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596號
TPDM,107,審易,3596,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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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3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4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甘屏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郭嘉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胡 鈺萱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嘉淇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23時35分許,攜其飼養之犬隻 ,在住家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溜狗時,本 應注意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以適當管控方法管 束上開犬隻,導致該犬隻於見到郭嘉淇之胞兄郭嘉倫恰巧騎 乘機車由東向西行經該段安忠路57巷路段時,即得以瞬間擺 脫郭嘉淇之管控,而朝馬路中央之郭嘉倫方向奔去,適有胡 鈺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向東行經該 安忠路57巷路段,因該犬隻突然竄出,致胡鈺萱見狀緊急煞 車猶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進而受有右足踝挫傷、右側小 腿擦傷、右側距股非移位性骨折及右側前距腓韌帶撕裂傷等 傷害。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萬可欣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胡鈺萱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元。 │
│2.給付方式: │
│⑴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4 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由被告匯款│
│ 壹萬元至告訴人胡鈺萱於中華郵政桃園大業郵局所開設之存│
│ 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 │
│⑵於108年5月10日前,匯款壹萬伍仟元至告訴人胡鈺萱之上開│
│ 帳戶內。 │
│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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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