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498號
TPDM,107,審易,3498,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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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江溪


      鄭溪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
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622號
被 告 楊江溪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79弄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溪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江溪鄭溪源於民國107年5月9日清晨5時30分許,均至臺 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巨人餐應內消費,兩人酒後 因故而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故意,鄭溪源持酒瓶朝楊 江溪頭部攻擊,楊江溪亦手持椅子攻擊鄭溪源,兩人進而相 互拉扯,楊江溪因而受有右前額深部撕裂傷合併硬脈膜下出 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鄭溪源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頭部其 他部位鈍傷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二、案經楊江溪鄭溪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一 │1.被告鄭溪源之供述 │證明被告鄭溪源傷害告訴│
│ │2.證人即告訴人楊江溪之證│人楊江溪之犯罪事實 │
│ │ 述 │ │
│ │3.告訴人楊江溪之臺北市立│ │
│ │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 │
│ │ 斷證明書 │ │
│ │4.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
├───┼────────────┼───────────┤
│ 二 │1.被告楊江溪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江溪傷害告訴│
│ │2.證人即告訴人鄭溪源之證│人鄭溪源之犯罪事實 │
│ │ 述 │ │
│ │3.告訴人鄭溪源之健全中醫│ │
│ │ 診所診斷證明書 │ │
│ │4.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江溪鄭溪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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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