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64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杰共同犯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幫助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共同 翻越安全設備之圍牆、防盜網及鐵門後進入倉庫」更正為「 共同翻越圍牆並撬開安全設備之防盜網後,開啟鐵門進入倉 庫」、第10行「之安全設備」等文字應刪除;證據部分增加 「被告黃明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2 、88、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遭竊清冊 1 份(偵卷第79至103 、119 至133 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 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前開法條所謂毀越,係指毀 損或踰越,兩者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不必同時兼具亦能 符合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 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 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明杰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開啟倉庫鐵門後入內行竊部分,依前揭 說明,並非踰越門扇,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民國107 年6 月17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107 年6 月22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踰越牆垣竊盜未 遂罪。被告與蘇水榮就107 年6 月17日之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107 年6 月17日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起訴書漏載第1 項)第2 款、第28條共同 越過門扇等安全設備而竊取財物之加重竊盜罪、就同年月 22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第30條幫助越過門扇等安全設備而竊取財物之加重竊盜未 遂罪,然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無踰越門扇之行為,且公訴 意旨就被告於107 年6 月17日之犯行,漏未論及被告犯踰 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之 犯行,亦漏未論及被告係犯幫助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等部分犯行,本院應逕予一併 審究,又上開部分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竊盜條件,尚無涉起訴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三)又就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之幫助加重竊盜犯行,衡諸其 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曾保原雖已著手實行加重竊盜犯行,惟尚未得手即 為警查獲,係屬未遂,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 物,再犯本件2 次竊盜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 ,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行竊方法、所竊財物數量眾多,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為拆除工人、月收入約新臺 幣4 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業已 發還告訴代理人陳國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109 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所得 │ 備註 │
├──┼──────────────────┼────┤
│ 一 │起訴書附件序號1至17、19至34、37至68 │ │
│ │、70至86、87(其中3罐)、88至97、99 │ │
│ │至101、109、122至127、130至136、138 │ │
│ │至149、151至158、160至170、172至190 │ │
│ │、192至200所示之物 │ │
├──┼──────────────────┼────┤
│ 二 │起訴書附件序號18、35、36、69、87 ( │ 已發還 │
│ │其中1罐)、98、102至108、110至121、 │ │
│ │128、129、137、150、159、171、191所 │ │
│ │示之物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49號
被告黃明杰 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杰與蘇水榮(另通緝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 107 年 6 月 17 日凌晨 4 時 30 分許,一同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即簡意濤 承租而置放財物之倉庫外,共同翻越安全設備之圍牆、防盜 網及鐵門後進入倉庫內,竊取附件所示之古文物等,進而販 售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而換取金錢花用,後因保全婁靜江察 覺有異而通知簡意濤派員到場清點,始獲上情;另黃明杰於 同年月 22 日上午 7 時許,聽聞曾保原(另案提起公訴) 手頭緊而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加重竊盜之犯意,搭載曾保 原至上址圍牆外並指出有保存古文物之倉庫後即離去,曾保 原遂翻越圍牆之安全設備後,至前開鐵門前,因不知如何進 入倉庫內而於門前躊躇,適為保全婁靜江發覺而報警,當場 為警員查獲,致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一 │1.被告黃明杰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明杰、蘇水榮前│
│ │2.證人婁靜江、陳國芬之│開107年6月17日共同加重竊│
│ │ 證述 │盜之犯罪事實 │
│ │3.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 │
│ │ 片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二 │1.被告黃明杰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明杰前揭 107 │
│ │2.證人婁靜江、曾保原之│年 6 月 22 日幫助加重竊 │
│ │ 證述 │盜未遂之犯罪事實 │
│ │3.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 │
│ │ 片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明杰就 107 年 6 月 17 日所為,係犯 刑法第 321 條第 2 款、第 28 條共同越過門扇等安全設備 而竊取財物之加重竊盜罪嫌;就同年月 22 日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 321 條第 2 項、第 1 項第 2 款、第 30 條幫助越 過門扇等安全設備而竊取財物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