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慧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4044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2269 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慧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余慧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 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9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 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7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 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購入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並於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7 年9 月 7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 段與寶元路1 段 巷口,於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 路3 段與寶元路1 段63巷口為警盤查,員警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余慧仁並同意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慧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269 號卷第13至21、10 5 至107 、157 至160 頁;本院卷第117 、121 、123 頁)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7 年9 月26日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044號卷第133 、69、135 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度為95%, 驗前純質淨重為96.96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 年9 月26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2269 號卷第145 至146 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1209公克 ,均已因鑑驗而用罄),經送鑑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0月30日毒品 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2269 號卷第172 至173 頁 )。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採證及證物照片25張在卷可佐(見偵 字第22269 號卷第25至33、37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 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102 年度臺非 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 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起至 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 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告知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涉犯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 戒除毒癮,仍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 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其應深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 均有所戕害,卻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率爾為本 件持有毒品之犯行,而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非少,倘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 甚鉅,其所為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持有之大量毒品已及時為員警查 獲,未造成毒害蔓延,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回收與水果批發工作,每月 收入約10萬元,離婚、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度 為95%,驗餘淨重101.8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6.96 公克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見 偵字第22269 號卷第145 至146 頁);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1209公克,均已因鑑驗而用罄),經送鑑 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前揭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2269 號卷第 172 至173 頁),足認上開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就驗餘部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10 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 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 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 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10只,與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 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 檢驗結果,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07 年10月3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 第22269 號卷第171 頁),惟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且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亦無關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自應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 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 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無關;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則非被 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又非屬 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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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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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驗餘淨重│
│ │101.8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6.96公克)暨難以析離之 │
│ │外包裝袋9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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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用以包裝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而│
│ │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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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驗餘淨重1.8188│
│ │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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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0458│
│ │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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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金箔0.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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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吸食器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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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玻璃球9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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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鏟管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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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連接管9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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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分裝袋11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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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電子磅秤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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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提包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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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皮包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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