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如玉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如玉於民國107年9月17日18時40分前 後,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B3捷運臺北車站1 號 詢問處前,持其所有並預藏身上之美工刀劃割告訴人潘盈吟 前胸,使告訴人受有前胸10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