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003號
TPDM,107,審易,3003,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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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怡瑋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10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怡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怡瑋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陪同其妻至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民權西店辦理繳費時,因不滿該店工作人員劉家顯要求 其妻提供身分證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劉家顯恫稱 「要找人弄死你」、「讓你待不下去」、「沒看過壞人」等 語,使劉家顯心生畏怖。
二、案經劉家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楊怡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7 年12月6 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顯之指訴大 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072 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4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在場員 工謝政廷證述無訛(見偵字卷第27頁、第65頁),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 33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6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遇事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 竟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即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所為 自屬非是,惟念其素無前科,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向告訴人 表示歉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 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 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9 頁),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公然以「操你媽的」等貶損他人人格之話語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係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與被告既於 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揆諸上開 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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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