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232
號、第11898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華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萬元、黃金項鍊肆條、黃金戒指伍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關 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9行所載「個人文件資 料」、第20至21行(起訴書第2 頁)所載「提款卡、玉山銀 行及郵局存簿、印鑑1 包」應刪除;第27行「黃金戒指」應 更正為「黃金戒指5 個」;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游國華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1、89、91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426 號搜索票、扣案物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1898 號卷第41至47頁、第51至55 頁、第59頁;本院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毀壞構成門扇 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 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又前開法條所謂毀越,係 指毀損或踰越,兩者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不必同時兼具亦 能符合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 毀壞構成鐵門一部之鐵門門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次按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共3 罪)。又被告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 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 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 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 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 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 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 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案接續執行, 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入監執行、以同日起算刑期,上 開①案之有期徒刑10月於105 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②案,嗣於105 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6 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詎仍不知 戒慎悔改,猶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再犯本件3 次竊盜 犯行,觀念顯有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當無可取 之處,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需扶養父親及1 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部分被害人林 育民、陳祈貞、劉宇峯、鄭偉靜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 本院和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 78頁、第88至8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部分減輕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游春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之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黃金項鍊4 條、黃金 戒指5 個等物,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林育民、陳祈貞、劉宇峯、鄭偉靜各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物,未據扣案 ,惟被告已依和解內容,給付被害人林育民、陳祈貞、劉 宇峯、鄭偉靜各3,000 元,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 給付前揭金額,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倘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至被害人林育民、 陳祈貞遭竊之物【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價值雖高 於和解金額,惟就差額部分被害人陳祈貞於本院審理中亦 明確表示同意不沒收,是本院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僅能認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穿著之 衣物及用品,尚難遽認係被告為掩飾身份、遮掩面目以防 遭人指認所用或預備供本件各次犯罪所用之物,與被告本 件各次犯罪並無直接之關係,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在被害人劉宇峯 住處竊取之物尚包含個人文件資料、提款卡、玉山銀行及郵 局存簿、印鑑1 包等物,惟查:被害人劉宇峯之妻鄭偉靜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警詢所述之個人文件資料、提款 卡、玉山銀行及郵局存簿、印鑑1 包後來有找到,並沒有被 偷等語(見偵字11898 號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93頁),是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欄 一(二)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一 │黃色外套1件 │
├──┼─────────┤
│ 二 │黑色外套1件 │
├──┼─────────┤
│ 三 │深藍色長褲1件 │
├──┼─────────┤
│ 四 │紅白色條紋短袖上衣│
│ │1件 │
├──┼─────────┤
│ 五 │黑色背包1個 │
├──┼─────────┤
│ 六 │白底咖啡色休閒鞋1 │
│ │雙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32號
107年度偵字第11898號
被告游國華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華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 104 年 6 月 22 日入監執行 ,並於 105 年 10 月 12 日有期徒刑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縮刑期滿日為 106 年 4 月 1 日),竟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 107 年 3 月 6 日上午 9 時 4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林民住處(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公寓1樓大門 沒關,遂停車後擅自進入該公寓,並至該公寓 3 樓,以 自備小鐵線抽挖出林民住宅處鐵門之門鎖後,以徒手方 式,竊取屋內林民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 元 、金門高粱酒(700ml,價值 3,0 00 元)、大同寶寶紀念 酒(700ml,價值 1 萬 2,000 元)、人頭馬XO( 700ml,價 值 9,500 元)、皇家禮炮(700ml,價值 7,000 元)共 4 瓶等物,總共損失 3 萬 2,500 元,得手後逃逸。(二)又於 107 年 3 月 19 日下午 6 時 20 分許,復見劉宇 峯住處(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 弄 0 號 4 樓)公寓 1 樓大門沒關,遂擅自進入公寓,並至該公 寓 4 樓,以自備小鐵線抽挖出劉宇峯住宅處鐵門之門鎖 後,侵入屋內以徒手竊取劉宇峯所有數張未對獎之發票、 個人文件資料、現金約 1,000 元、全聯禮卷 1,000 元、 提款卡、玉山銀行及郵局存簿、印鑑1包等物品。(三)於 107 年 3 月 21 日上午 10 時 5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 00 巷 00 弄 0 號游春國住處附近停放,復於同日上午 10 時 34 分許,見游春國住處公寓 1 樓大門沒關遂擅自進入公
寓,並至該公寓 2 樓,以自備小鐵線抽挖出游春國住宅 處鐵門之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 8 萬元、黃金項鍊 4 條 、黃金戒指等財物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游春國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 │ │)、(二)、(三)之時間│
│ │ │、地點,有侵入至被害人林│
│ │ │民、劉宇峯及告訴人游春│
│ │ │國住處行竊之事實,惟稱伊│
│ │ │的印象中,沒有偷那麼多東│
│ │ │西等語。 │
│ │ │ │
├───┼───────────┼────────────┤
│2 │被害人林民、陳祈貞之│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
│ │指訴及卷附監視錄影器畫│ │
│ │面翻拍照片數張 │ │
│ │ │ │
├───┼───────────┼────────────┤
│ 3 │被害人劉宇峯、鄭偉靜之│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
│ │指訴及卷附監視錄影器畫│ │
│ │面翻拍照片數張 │ │
│ │ │ │
├───┼───────────┼────────────┤
│ 4 │告訴人游春國之指訴及卷│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
│ │附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 │
│ │片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同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加重竊盜罪嫌;且被告上開竊 盜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末被告為累 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芳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