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燾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2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燾安於民國107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 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薛美芳 ,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臺 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信義路1 段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同向車道由告訴人鄒來騏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佩如,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至 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暈、左側肩膀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第二手指挫擦傷等傷害。詎被告知悉肇 事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下車對告訴人採取救護 ,亦未報警且停留現場聽候警方為必要之處置,旋即騎車逃 離現場(被告此部分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本院另為簡易 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 ,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