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578號
TPDM,107,審交簡,578,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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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燾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4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訴
字第1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燾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0行「傷害」後應增補「(吳燾安此部分過 失傷害,因鄒來騏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燾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鄒來騏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 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 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受有大專教育之智識程度、無人要撫 養(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本院審訴卷第36頁)、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檢察官與被告 、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緩刑: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二)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一時 失慮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 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 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 個 月內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500號
被 告 吳燾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之19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燾安於民國 107 年 8 月 5 日下午 5 時 57 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薛美芳,沿臺北市 中正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 中山南路與信義路 1 段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同向車道由鄒來騏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陳佩如,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 碰撞,致鄒來騏受有頭暈、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 左側第二手指挫擦傷等傷害。詎吳燾安知悉肇事後,另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下車對鄒來騏採取救護,亦未報警且 停留現場聽候警方為必要之處置,旋即騎車逃離現場。二、案經鄒來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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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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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吳燾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
│ │中之供述 │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鄒來騏發│
│ │ │生擦撞,肇事後未報警或停留│
│ │ │肇事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之│
│ │ │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鄒來騏於警│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 │詢及偵查之具結證述 │騎乘前揭機車,不慎撞擊告訴│
│ │ │人後,被告未下車察看,逕行│
│ │ │駕車離去之事實。 │
│ │ │ │
│ │ │ │
│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⑴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有未注意│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之事實。⑵本件被告肇事經│
│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 過及車損狀況。 │




│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
│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
│ │逸追查表各 1 份、車輛 │ │
│ │詳細資料報表共 2 紙、 │ │
│ │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
│ │共 13 張、現場照片共 3│ │
│ │張 │ │
│ │ │ │
├──┼───────────┼─────────────┤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佐證告訴人受有頭暈、左側肩│
│ │診斷證明書 1 紙 │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
│ │ │第二手指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同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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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