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572號
TPDM,107,審交簡,572,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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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汕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
49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汕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張汕浦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汕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497號
被 告 張汕浦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汕浦疏未注意自己身體狀況不適宜駕車,於民國107年6月 2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 大安區大安區金華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金華街243巷與金 華街口時,因血糖過低,一時昏炫而追撞停放在路邊停車格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波及適站立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之黃子倩,致黃子倩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第七節頸椎骨折 、創傷性左側第五至第十肋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及疑 似鼻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子倩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汕浦之自白(107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年10月9日訊問筆錄) │ │
├──┼───────────┼────────────┤
│2 │證人黃子倩之證述(107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年10月9日訊問筆錄) │ │
├──┼───────────┼────────────┤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證人黃子倩因前述車禍│
│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 │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
│ │人黃子倩病床照片(在 │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第七節│
│ │107年度他字第8613號卷 │頸椎骨折、創傷性左側第五│
│ │第13頁至第17頁) │至第十肋骨骨折、左側近端│
│ │ │脛骨骨折及疑似鼻骨骨折之│
│ │ │傷害之事實。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⑴證明前述車禍事故發生之│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經過。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⑵證明被告疏未注意自己身│
│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體狀況不適合駕車,於案│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
│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血糖過低,一時昏炫而肇│
│ │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 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 │片(以上資料在107年度 │ 之事實。 │
│ │他字第8613號卷第51頁至│ │
│ │第55頁、第77頁至第124 │ │
│ │頁) │ │
└──┴───────────┴────────────┘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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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