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571號
TPDM,107,審交簡,571,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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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華
輔 佐 人 陳安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9680號、第222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茂華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3行所載「...而撞擊自左向右闖紅 燈穿越道路之行人遲吳月英...」更正為「...而撞擊自左向 右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遲吳月英..」、末增加「嗣 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陳茂華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 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 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陳茂華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茂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又被告係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遲吳月英,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偵 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 ,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19 680卷第71頁背面)可稽。爰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被害人闖紅燈與有過失、雙方未能和解,以及斟酌 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業務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80號
第22253號
被 告 陳茂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華以載運水果販賣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7年4月17日凌晨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沿新北市00區00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吉 安街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疏於注意,因 而撞擊自左向右闖紅燈穿越道路之行人遲吳月英,致遲吳月 英受有頭部及全身多處鈍創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 5時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遲吳月英之子遲宗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暨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茂華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全部犯罪事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㈠、㈡、補充資料表、談│ │
│ │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 │
│ │單、現場及車輛相片12張│ │
├──┼───────────┼─────────────┤
│3 │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全部犯罪事實。 │
│ │及翻拍相片4張 │ │
├──┼───────────┼─────────────┤
│4 │台北慈濟醫院病歷、本署│被害人遲吳月英因本件交通事│
│ │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故,受有頭部及全身多處鈍創│
│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傷,經送醫急救,仍於107年4│
│ │ │月17日凌晨5時2分許不治死亡│
│ │ │。 │
├──┼───────────┼─────────────┤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被告有上開駕駛過失行為之事│
│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實。 │
│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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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