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崇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8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
第99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崇威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一第5 行「情形,」後應補充:「而依當時天候 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崇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0 頁)」;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從事駕駛計程車,自為執行駕車業 務,又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因過失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告訴人陳立心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 務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加重其刑。又此一加重規定,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法條 中併予載明,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 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 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足見其
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 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進行業務時,疏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 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款完畢,考量本案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 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教育之智識程 度(見偵卷第7頁、本院審易卷第46頁)、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告訴人提及被告撞擊其一事 並非單純,是否有人指使被告云云,因檢察官也未對此提出 其他事證供本院查證,依卷內事證復無從確認,故難認告訴 人所述為真,併此敘明。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666號
被 告 彭崇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5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崇威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7 年 3 月 8 日 23 時 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 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廣州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 左轉彎至廣州街,適有陳立心沿延平南路之行人穿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走,彭崇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碰撞陳立心, 致陳立心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頸椎韌 帶扭傷等傷害。彭崇威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陳立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彭崇威於警詢、│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駕駛上開│
│ │偵查中之供述 │車輛,碰撞告訴人陳立心,並有過│
│ │ │失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心│於案發時、地,告訴人沿延平南路│
│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
│ │ │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之事實│
│ │ │。 │
├──┼─────────┼───────────────┤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手肘、│
│ │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1│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頸椎韌帶扭│
│ │份 │傷等傷害。 │
│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而│
│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肇事原因為被告駕車左轉行經行人│
│ │研判表 1 份、道路 │穿越道,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
│ │交通事故現場圖 1 │。 │
│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 │
│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
│ │紀錄表 2 份、道路 │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㈠㈡、現場暨車損照│ │
│ │片 12 張、監視器光│ │
│ │碟 1 片、本署 107 │ │
│ │年 9 月 26 日勘驗 │ │
│ │筆錄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彭崇威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陳立心受有上開傷害,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請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