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556號
TPDM,107,審交簡,556,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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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瞿紹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23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
第91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瞿紹康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吳淑真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 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末應增加「瞿紹康肇事後,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 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瞿紹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他字卷第59頁)」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 上揭規定駕駛。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其智識、 經驗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 平坦無障礙物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 訴人吳淑真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 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59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 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協定,承諾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部分移民事庭審 理,針對10萬元之外未達成協定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雙方 同意將來民事判決確定後,若民事主文勝訴定讞金額高於10 萬元,應扣除刑事和解金之10萬元,但民事判決之主文、理 由如已將10萬元扣除,則民事判決主文所呈現乃已扣除10萬 元之金額,被告就10萬元不得主張抵銷扣除;又若民事法院 認定本案損害賠償總金額低於10萬元,被告就其差額不得請 求返還),有本院107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0頁),可見被告有悔過彌補之誠 意,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 ,目前在營造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被害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 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復參酌 告訴人於準備程序已陳明:同意讓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等 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1頁),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刑事 協定,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維護告訴人 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瞿紹康應給付告訴人吳淑真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分別於民國一○八年一月六日前、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各給付伍萬元至吳淑真指定之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直分行戶名:程孝穎、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344號
被告瞿紹康 男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瞿紹康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凌晨 0 時 5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 670 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北安路 670 巷與北安路口欲 左轉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吳淑真沿 北安路 670 巷東往西方向行人穿越道步行,亦行經該交岔 路口,一時閃避不及遭瞿紹康所駕汽車碰撞,致吳淑真倒地 ,受有右側肱骨大粗隆非位移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 左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淑真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瞿紹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與│
│ │中之供述。 │告訴人吳淑真發生車禍之事│
│ │ │實,惟辯稱:伊可能因為 A│
│ │ │柱死角擋住視線,沒看見告│
│ │ │訴人才撞到云云。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之證述。 │ │
│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證明被告於天候雨、夜間有│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 │、調查報告表(一)(二│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下,駕駛│
│ │)、現場照片。 │車輛發生前開事故並致告訴│
│ │ │人受傷之事實。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證明被告就前開事故確實存│
│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在上揭過失之事實。 │
│ │分析研判表。 │ │
│ │ │ │
├──┼───────────┼────────────┤
│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
│ │區 106 年 11 月 28 日 │前揭傷害之事實。 │
│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係於行人穿越道撞及告訴人,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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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