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372號
被 告 吳志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維於民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晚間 10 時 30 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盧寧萱,沿臺北 市松山區塔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塔悠路與民權東路 5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於 注意,於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將轉為紅燈之際,貿然搶黃燈 穿越前揭路口,而於行經該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已轉 為紅燈,遂撞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 5 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由管絜潁所騎乘並搭載簡劭宇、車牌號碼為 MCB-171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管絜潁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二、案經管絜潁之父管學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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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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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吳志維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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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盧寧萱於警詢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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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簡劭宇於警詢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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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全部犯罪事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
│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 │
│ │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
│ │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 │
│ │聯單各 1 份、監視器錄 │ │
│ │影光碟 1 片、查證相片 │ │
│ │20 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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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證明被害人管絜潁因本件交│
│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
│ │明書 1 份 │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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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