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954號
TPDM,107,審交易,954,201812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
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柏諺於民國106年5月25日22時5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 寧南路與開封街口,未注意車輛左轉應提前切換至左側車道 ,且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轉左轉,致適時騎乘車號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洪葆勝反應不及,發生碰撞 ,因而受有右小腿撕裂傷、右肩擦挫傷、右手指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 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 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