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919號
TPDM,107,審交易,919,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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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
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光堯於民國107年3月10日19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 深路3段,由東向西直行,行經北深路3段91號與北深路3段 路口,欲左轉進入93巷時,明知迴車前應看清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狀況,竟疏未注意, 先右偏再冒然向左迴轉,不慎與告訴人呂帛蒼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 足部挫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 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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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