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792號
TPDM,107,審交易,792,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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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儀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儀樺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晚上11時 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 市大安區新生南路往八德路方向前進,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八 德路與新生南路1 段1 號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曾子娥手推 資源回收車沿新生南路行走於前方路旁,被告乃自後方追撞 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脛骨骨折、腓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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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