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1146號
TPDM,107,審交易,1146,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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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壽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4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甘屏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壽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王 瑞成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壽德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上午10時52分許,騎乘車號 000 ─ERS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 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 段174 巷口,欲 自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及未讓 直行之車輛先行,適同向王瑞成騎乘車號000 ─MXE 號重型 機車自外側車道駛來,見狀緊急煞車、摔倒,致王瑞成因而 受有右肩挫擦傷併右肩胛骨骨折、疑右側第五肋骨骨折之傷 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黃壽德當場坦承肇事,願受法院 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萬可欣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瑞成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 │
│2.給付方式:自108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
│ ,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王瑞成於中華郵政三重正義郵局所│
│ 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
│ ,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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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