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7年度,336號
TPDM,107,單聲沒,336,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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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之物(
107 年度執聲字第2121號、107 年度執他字第289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被告劉人華犯妨害秘密案件,已經鈞院107 年度 易字第102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但扣案的行動電話1 支(廠 牌:蘋果、型號:iPHONE7 ),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因事實、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他有罪,爰依刑法40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劉人華犯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40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因告訴人林佳琪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已經 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處公訴不受理,並於107 年 11月19日確定在案,這有該案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的 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劉人 華、林佳琪供述屬實。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 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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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