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蔡蓂葦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蔡蓂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楊蔡蓂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上午8時1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0號「駭客網咖」,徒手竊取被害 人鄭協宗所有放置在編號第48號座位,廠牌為HTC、型號為 Des 10 Pro之黑色手機1支,及同一廠牌、型號為Des 610之 藍色手機1支(下合稱為被害人手機),得手後攜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被害人鄭協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駭客網咖」之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擷取畫面14張、「駭客網咖」編號第 48號座位之現場照片1張、被害人手機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取走被害人手機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發現被害人遺留在座
位上之手機後,因母親已開車到網咖要接伊回家,遂將手機 一同攜離,且囑託母親將拾獲之2支手機送至警局招領,並 無據為己有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9月19日上午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駭客網咖」,發現被害人所有廠牌為HTC、 型號為Des 10 Pro之黑色手機1支,及同一廠牌、型號為Des 610之藍色手機1支,放置在編號第48號座位右側扶手上後, 將上開2支手機取走並攜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124頁,本院 原易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59至60頁,本 院原易字卷第65、6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駭客網咖」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 張、「駭客網咖」編號第48號座位之現場照片1張、被害人 手機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37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取走被害人手機之事實,惟證人即被告母親楊薛淑 華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6年9月19日上午8時許, 駕車載同五子楊李○○及六子至網咖接被告時,被告上車後 有告知伊撿到2支手機,並交代送到警局招領;伊將被告送 回住處後,因為很累,就在車上小憩,醒來發現五子及六子 有把玩拾獲之手機,伊有訓斥一下,後來就將上開2支手機 送至警局交予警察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72至75頁);且 證人即被告之弟楊李○○(姓名詳卷,未滿18歲)於本院到 庭作證證稱:伊與弟弟及母親至網咖接被告時,被告上車後 有說撿到2支手機,並將手機交給母親,請母親送到警局; 母親先將被告送回去後,伊與弟弟在車上趁母親睡覺時有玩 其中1支手機(即偵卷第37頁下面照片右邊之手機),即開 啟另1支手機之上網及無線分享功能,連線觀看youtube影片 ,並輪流把玩手機直到母親醒來;後來母親有將2支手機送 交予警察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81至85頁),故被告供稱 :因母親已駕車至網咖欲接伊回去,遂將被害人遺留在第48 號座位之2支手機一併攜離,並交予母親送至警局招領等語 ,尚非全然無稽。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發現被害人手機後,未當場通知網咖人員 處理或直接交予警察,且被害人所有之上開2支手機於送至 警局時均已遭人重置、恢復為原廠設定等情,而認被告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然查:
⒈在網咖拾獲他人遺忘或遺失之物品後,固可交予櫃檯人員處 理,亦得自行送至警局招領,是本件自難以被告發現被害人
手機後,未立刻將手機交予網咖人員處理,即遽認其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且被告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下稱碧 潭派出所),以其涉犯竊盜罪嫌為由,通知到案接受調查之 前,即已委由證人楊薛淑華將被害人手機送至碧潭派出所, 此有被告106年9月19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至8、15至18頁)。倘被告 確有將被害人手機據為己有之意思,衡情,應不會主動委請 母親將上開手機送至碧潭派出所,是其辯稱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等語,尚堪採信。
⒊又證人楊薛淑華、楊李○○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上車 後有告知母親撿到2支手機,並請母親送至警局招領;且楊 李○○及弟弟,係在母親駕車送被告返回住處後,趁母親在 車上睡覺之際,把玩被害人所有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原易字 卷第72至73、81至85頁)。則被告既已將被害人所有之2支 手機交予證人楊薛淑華,並囑託送至警局招領,且被告未親 見其2位弟弟有把玩被害人手機之情事,復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將被害人手機重置之行為,自難以上開2支手機送至碧潭 派出所時,已遭人重置、恢復為原廠設定之事實,逕認被告 有將被害人手機納為己有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 上開時、地取走被害人手機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無從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 懷疑之有罪確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