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張龍興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法扶律師)
李昊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7 月18
日所為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197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張龍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原交簡上第4 號卷 第44頁、第72頁)」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8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不多,被告騎乘之路途僅 自醫院至在旁的公園,途中鮮少人車,且路途短暫;又被告 於前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相隔近16年未再違犯,且原審未酌被告僅國中肄業,家庭經 濟困苦,平時擔任粗工,因職災導致殘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其須獨自扛起照顧長期住院之母親及尚在就學之女兒的 家計負擔,請考量上情減輕其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民國92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 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於107 年間犯下本 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可見自我約束能力欠佳,被告 明知酒後騎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暨其經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 不多,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 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 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至被告於原審107 年7 月18日判決後,其於107 年7 月 23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 出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新北市社會福利資 格證明新店區之中低收入戶證明影本、被告之母親林桂英 患有暫時性腦缺血、梅尼爾身症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 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件,就 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各情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嗣由該署於10 7 年7 月26日函轉本院參辦等情,有上開刑事答辯狀、臺 北地檢署107 年7 月26日北檢泰得107 速偵1976字第1079 063049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31頁至第50頁),原審縱未及審酌上情,然經本院再參酌 此等量刑資料後,核以原審量刑上仍難謂有何失當之處, 被告僅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稱 良好,況徵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次我犯了不該犯 的錯,為了減輕家裡的壓力,我不會再犯同樣的錯誤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再參以被 告於9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於93年2 月1 日至93年10月1 日間,經其履行上開 緩起訴處分所附之50小時義務勞務完畢,足見其迄於本案 發生前,已相隔近14年未有相同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適應性尚稱良好,應非無力約束自我於本案公共危險犯 行上重蹈覆轍,而有事實足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 能知所警惕,且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難認良 好,亦有前述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各項證明可佐,本院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 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命其應 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 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 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張宏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