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毅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1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毅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月自行前往醫療或輔導機構接受精神治療。
事 實
一、李冠毅係亞斯伯格症患者,並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且因罹患 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於105 年12月27日因前開疾病,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住院治療, 於106 年2 月1 日晚間10時10分許,病房區熄燈後,因擅自 使用公共電話,遭醫護人員切斷電話後,而情緒不穩,並推 動病房大廳內椅子。嗣經當日值班值班醫師徐浩恩評估並徵 得李冠毅同意施打鎮定劑後,護理師即代號3327106040號之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遂在該院5C護 理站治療室準備抽針時,李冠毅則因不願注射鎮定劑而情緒 激動,在護理站外吼叫、奔跑,復褪去衣物,再用力拍打護 理站窗戶玻璃,嗣將護理站大門踹開後,竟基於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上前自後方強行以雙手環抱住A 女胸部,同時 恫稱:「我就是要強暴你」、「我就是要摸你的胸」、「我 要殺死你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強暴、脅迫方式 ,致A 女暫受拘束無法移動,妨害A 女意思或活動決定之權 利,並於過程中A 女受有右側乳房內上區兩處2 公分及一處 1 公分瘀傷等傷害。後經該醫院防護人員到場,始將李冠毅 拉開。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冠毅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 人A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公開卷一第263 頁)。經查證人A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對於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 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A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辯護人辯稱:證人徐浩恩於偵查中證述屬審 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公開卷一第263 頁) ,然查證人徐浩恩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 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徐浩恩到庭行 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徐浩恩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㈢又按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該未經具結 陳述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傳聞證據,如該未具結之人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 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該非以證人身分而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亦同此旨) 。本案證人A 女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陳述 ,因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自無具結之必要,且告訴人嗣 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為反對詰 問,前揭其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 之理由,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使用而有證據 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均 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 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公開卷 一第142 頁、卷二第35頁、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A 女、證人徐浩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本院公開卷二第32至37頁),且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1 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013670 0 號函暨附件被告病歷資料1 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 本院公開卷一第9 至133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具強制犯意:
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只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亦同此旨)。若以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 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則應成立刑法第302 條 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亦同此旨)。是以強制罪所謂「 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並無須到達使被害人無法抗拒 之程度,僅使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意思為已足,亦即強制罪 重在處罰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為,其目的在保護他人 意思或活動之決定自由,不單僅以保護他人法律上或契約上 所明文享有之權利為限,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施以強暴行為,縱僅屬對 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若已影響他人意思或活動之決定自 由,仍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⒉經查:
⑴本案被告固以強行環抱告訴人胸部方式,使告訴人暫受拘束 無法移動,惟被告經告訴人及值班醫師徐浩恩安撫後,隨即 鬆手等節,業據證人A 女及徐浩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 見本院公開卷二第32至33頁、第3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我因為不要抽鎮定劑也不想打針,才生氣踹門 、把全身的衣服和褲子脫掉,還有從後面抱住A 女,但A 女 說不要這樣子時,我就把手放掉等語(見本院公開卷一第14
2 頁、卷二第35頁、第43頁),足見被告係為免遭值班醫師 施打針劑,始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拘束無法移動,實難 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將告訴人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
⑵況被告環抱告訴人胸部之時間為何乙節,證人A 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約5 分鐘等語(見本院公開卷二第32頁),而證 人徐恩浩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抱住A 女後,我就從被 告後方架住他,我們僵持了約2 、3 分鐘等語(見本院公開 卷二第3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1 、2 分鐘等 語(見本院公開卷一第142 頁),其等陳述不一,基於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環抱告訴人之時間僅有1 、2 分鐘 ,尚屬短暫,且被告所為並未持續相當之時間,參照上揭說 明,被告並無私行拘禁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 ⑶然被告所為環抱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係屬強暴手段,且參證人 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剛開始我有掙扎,但沒有效等語( 見本院公開卷二第33頁),顯見被告前揭行為已足壓制告訴 人活動之自由,即屬妨害告訴人意思或活動之決定權利。從 而,被告為免遭值班醫師施打鎮定劑,以短暫妨害告訴人意 思或活動之決定權利,表達其不滿,當係基於強暴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主觀故意。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同此旨)。本案被告出言恫 嚇告訴人「我就是要強暴你」、「我就是要摸你的胸」、「 我要殺死你們」,其目的均在令告訴人屈服,藉此妨害告訴 人意思或活動決定之權利,而非僅係單純以將來惡害恐嚇他 人,當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⒉又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 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 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 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以前揭強暴、脅迫行為,妨害告訴人意思或活動決定之權
利,雖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右側乳房內上區兩處2 公分及一處 1 公分瘀傷等傷害,惟此係被告為遂行其強制目的所加諸告 訴人之強暴方法,依前開說明,其所為傷害為強暴行為之當 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附此敘明。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然查:
⑴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 號、63年台 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 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 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
①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在大 廳使用電話,遭醫護人員切斷後,馬上就來和我們吵,並推 動大廳的椅子,因被告穩緒不穩,經聯繫值班醫師徐浩恩進 行評估及被告同意後,醫師決定幫他施打情緒穩定的針,當 我在治療室抽針時,聽到被告在踹護理站的門,門被踹開後 ,被告就衝進來,我怕被告搶我的針來傷害自己或其他人, 就將針交給學妹,被告則衝上來從我的背後抱住我,緊緊抓 住我的胸部不放,並說他是故意要抓我的胸部、想要被關、 想要殺死我們之類的話,但沒有感覺到被告有勃起的情形, 過程約5 分鐘,在防護人員還沒來之前,我一開始有掙扎, 但沒效,後來徐醫師來幫我拉被告,我也有出聲安撫被告, 叫他名字,請他冷靜下來並放開我,約1 、2 分鐘後,被告 就放手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反面、本院公開卷二第32至34 頁)。
②證人徐浩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案發當天,護 理站通知我說被告情緒不穩定,要我去評估,經我評估並詢 問被告是否願意施打鎮定劑時,被告有表示同意,但在A 女 轉身準備針劑時,被告突然情緒激動,在護理站外吼叫、奔 跑,還一邊將身上的衣服脫去,脫至全裸,並用力拍打護理 店的窗戶玻璃,後來他將護理站的門踹開,衝進來環抱A 女 的胸、腹部,我隨即跟上去架住他,但來不及,所以被告有 抱到A 女,被告當時是背對我,從後面看臀部應該是沒有磨 蹭的情形,我們僵持了2 、3 分鐘或3 、5 分鐘,我與A 女 有以言語安撫被告,他情緒緩和後,有稍微鬆開手,後來防 護人員到場後,就將被告從A 女身上拉開等語(見偵查卷第 33頁反面至第34頁、本院公開卷二第36至38頁)。 ③依證人A 女、徐浩恩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於同意施打鎮定劑
後,突有情緒激動、吼叫、奔跑、褪去衣物、拍打門窗、踹 門等行為,而進入治療室後,固強行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胸部 ,並陳稱「我就是要強暴你」、「我就是要摸你的胸」、「 我要殺死你們」等語,惟其並無進一步撫摸A 女身體,或伺 機上下其手撫摸A 女其他部位等情。參以案發當日晚間,被 告先因病房區熄燈後擅自使用公共電話,遭醫護人院切斷電 話,而有情緒不穩,並推動病房大廳內椅子之舉止,已詳前 述。又被告前有數次因行為舉止遭他人阻止後,遂出手攻擊 、脫光衣物之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1 月23日北市 醫松字第10730136700 號函暨附件被告病歷資料、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7 年3 月23日三投行政字第107000 0689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7 年5 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2455號函暨附件被告病 歷資料在參可佐(見本院公開卷一第24至133 頁、第145 至 155 頁、病歷卷第24頁),足見被告於其要求未獲滿足之際 ,即有違抗秩序之行為。綜觀上情,被告對告訴人固有抱胸 之不雅動作,然其於案發當時經告訴人及值班醫師徐浩恩安 撫後,待情緒緩和,隨即鬆手,則被告是否具有藉此滿足個 人性慾之意念存在,已非無疑,應認被告係出於情緒宣洩、 挑戰秩序而強行環抱告訴人胸部,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強制罪。至松德醫院精神科病歷固記載「個案表示 其性騷擾行為為聽從命令式聽幻覺與自己欲望(認為該位女 護理師很漂亮所致)」、「我只是想抱抱她而已」、「我是 太欣賞那位護士了,我被他吸引住了,我知道我這樣做不對 」、「個案態度好辯、敷衍,一度將其性騷擾行為推託給命 令式聽幻覺,但可澄清到該性侵害與個案之一部分對該位女 護理師仰慕(個案說喜歡那位年輕、漂亮、講話溫柔的護理 師)有關」等內容(見本院公開卷一第83頁、第109 頁反面 、第110 頁、第122 頁反面),惟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隨即 轉入松德醫院加護病房施以約束,則被告於呈現精神疾症時 所為不利於已之陳述,其真實性殊堪置疑,實難遽採。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 ⒋按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106 年5 月10 日修正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固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 告訴人在松德醫院5C護理站治療室準備抽針時,強行環抱告 訴人胸部之行為,固係對於醫事人員施以強暴行為,然被告 於本案案發時處於精神狀況未臻穩定(詳後述),佐以證人
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背對門口在治療室內抽 針,被告衝進來時我手上有針,我怕病人搶我的針會傷害自 己或其他人,所以我就先把針交給進來的學妹等語(見本院 公開卷二第32頁),則被告進入治療室自後方環抱告訴人時 ,是否確見告訴人正在抽針,已非無疑,況依證人A 女所述 ,亦可可見精神科住院病患確有因病失控搶奪針劑傷害自己 或他人之情,則被告是否對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乙節有所認 識,實非無疑。從而,本案並無106 年5 月10日修正前醫療 法第106 條第3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 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 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⒉經查:
⑴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輕度智能不足等 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1 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 0136700 號函檢附被告病歷影本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公開 卷一第9 至133 頁)。又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而函請松德醫院 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係 「亞斯伯格症」患者,亦係一「輕度智能障礙」者,且疑似 罹患「思覺失調症」,入國小前即開始接受精神科診療,11 歲至今住院治療逾25次,依據病歷,被告案發當日係在整體 精神狀況未臻穩定狀況下,先在5C病房出現違反病房規定與 妨害公共安寧行為,循此,其在同病房護理站內,以雙手環 抱告訴人胸部及恫稱「我就是要強暴你」、「我就是要摸你 的胸」、「我要殺死你們」等行為,係上開「違抗」行為之 延續(且「升級」);又其行為時整體精神狀況未臻穩定, 是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107 年 7 月1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公開卷一第242 至244 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 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生長史、發展史、精神疾病史,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 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
所為上開有關被告控制行為能力部分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
⑵至鑑定報告固記載:被告完成國小、國中學業,在學期間曾 不只一次接受以「人我互動分際」、「性行為/ 性自主/ 性 侵害」為主題之教育,因而無理由認為被告行為時辨識一己 行為違法之能力可能遜於常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反面 )。惟被告於105 年12月27日因攻擊路人後脫光衣服躺在馬 路上,經家人報警後送醫,並在松德醫院內住院治療至106 年2 月20日後,轉至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下稱 普門醫院)就醫,有松德醫院106 年2 月20日出院病歷摘要 、普門醫院106 年5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徵(見偵字卷 第13至19頁),且其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復於102 年間 即診斷出罹有「疑似精神分裂症」,被告雖於本案行為時持 續接受治療,然由其案發當日稍早有違反病房規定等違抗秩 序行為觀之,可見被告案發時病情並未明顯緩解且呈現精神 疾病症狀,是本院認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已達辨識行為 違法顯有較平常人平均程度減低之情形。
⑶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確有因上開精神疾病處於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為免 施打鎮定劑,即強行環抱告訴人胸部,妨害A 女意思或活動 決定之權利,顯不懂尊重他人,且造成告訴人內心受創,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公開卷一第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之態度,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A 女的身體 現在有好一點嗎?對不起,我之前對妳做這樣的事情,我知 道錯了,希望妳原諒我,我以後不會再犯了等語(見本院公 開卷二第40頁、第45頁),足見被告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患有上述精神疾病,
案發前即曾接受治療,且本案案發時亦在被告住院治療期間 ,顯見其病情不易由其本身自制即可獲得顯著有效控制,是 為避免被告再受精神疾病症狀影響而帶來他人後續之傷害, 認被告有必要定期接受專業精神治療,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按月自行前往醫療或輔導 機構接受精神治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本院既已諭知被告應完成上開精 神治療處遇,爰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命入相當場所 施以監護,附此敘明。另被告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 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