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7年度,24號
TPDM,107,侵訴,24,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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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仲
選任辯護人 陳瑋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42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仲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建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餐廳(地址及名稱均 詳卷)之廚師,詎甲○○竟先後對該餐廳之負責人即代號 0000 -000000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 分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5月17日21時40分許,周建仲趁餐廳員工下班離 去,僅A女留在餐廳之機會,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 女拒絕及阻擋,違反A女之意願,先試圖解開A女之內衣,並 強行將手伸入A女之內衣而觸摸A女胸部,復接續將手伸入A 女之內褲,撫摸A女之外陰部,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為 猥褻行為得逞。
㈡、又於同年5月18日21時38分許,周建仲趁A女在餐廳收銀檯旁 結帳之際,竟意圖性騷擾,利用走過A女身後之機會,乘A女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臀部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 為得逞。
㈢、另於同年5月19日21時35分許,周建仲趁A女巡視餐廳廚房之 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自A女身後強行抱住A女,以手 撩開A女外裙,將指尖伸入A女之內褲,觸摸A女之外陰部, 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二、嗣A女心有不甘,與友人林○輝(上述餐廳之股東)、劉○ 生、伍○祥及郭○毅(A女與前開4人所涉恐嚇取財罪,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周建仲索賠,周建仲即於同年6月9 日17時56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述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 首坦承前揭各次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周建仲所犯本案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07年度偵字第4213號〈下稱偵一卷〉第5頁反面至第6 頁 反面、第9至10頁、106年度他字第7450號〈下稱偵二卷〉第 33頁至反面、本院卷第64頁、第136 頁),復有證人即告訴 人A女、證人即餐廳員工張○財於偵查中證述前情無訛(見 偵一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偵二卷第20至21頁反面),並有 106年5月18日、同年5月19日上開餐廳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和解書等件(見偵一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偵二卷第 9至10頁)附卷可憑,及106年5月17日、19日餐廳監視錄影 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所謂「性騷擾」,指帶 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 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 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為撫摸A 女胸部、外陰部之行為 ,客觀上足以誘起、滿足、發洩其性慾,並使A 女主觀上感 到嫌惡或恐懼,當已構成猥褻之作為;且被告在A 女已表達 抗拒之情況下,猶繼續為此等行為,自係以違反A 女意願之 方法,並已影響A 女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是核被告



此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至被告 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㈡趁A 女不及抗拒,以手為偷襲性、短暫 性、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其臀部行為,顯係對A 女實施性侵害 犯罪以外之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觸摸身體隱私行 為,核此部分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 擾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先後隔著外衣或伸入內 衣內觸摸A女胸部,以及伸手入A女內褲內,撫摸其外陰部之 行為,其主觀上為同一動機與目的,顯係基於同一猥褻之犯 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均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上開3犯行(2強制 猥褻罪及1 性騷擾罪),係分於不同時間所為,顯見其犯意 各別,且上開3 行為態樣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被告就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為,均係集中於106年5月 17日至同年5 月19日間,上開犯行應全部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云云,尚有誤會,附予指明。又被告於A 女提出本案告訴 前之106 年6月9日,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 向員警申告本案犯罪事實,有該分局調查筆錄可佐(見偵一 卷第2至6頁),足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法均減輕其刑。至被告 於該日警詢中雖陳稱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猥褻告訴人等語, 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及辯解,惟此係辯護權之行使,尚無礙 於其自首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漠視A 女之性自主決定與身體 控制權,明知A女已明確表示拒絕之意,仍以違反A女意願之 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 又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A女臀部,造成其身心受創,所 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無 任何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品行尚可,復審酌被告非無和解意願,然因與A 女間就 和解數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迄未獲A女之原諒亦未對A女 賠償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 A女造成之身心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為○○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所犯強制猥 褻、性騷擾罪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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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