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6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娥於民國107年1月9日上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民族西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45分許,行途經前開路段與 中山北路三段之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雨天,該處為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濕潤之柏油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 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闖越紅燈,致撞擊由告訴人盧柏霖所騎乘、自臺北市○○○ ○○○○○○○○○○○區○○○○○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當場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致告訴人受有第一 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業於107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聲明撤回告訴,有審判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