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22號
TPDM,107,交訴,22,20181226,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6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拾伍日、壹佰零捌年伍月拾伍日,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損害賠償金予被害人盧柏霖。 事 實
一、林秋娥於民國107年1月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民族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 上午8時45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中山北路三段之管制號誌 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為有日間自然 光線之雨天,該處為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濕潤之 柏油路面,林秋娥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致撞擊由盧 柏霖所騎乘、自臺北市○○○○○○○○○○○○○○區○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場造成盧柏霖人 車倒地,並致盧柏霖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林秋 娥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騎 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盧柏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秋娥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表、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勘驗筆錄各1件、現場 及車損照片8紙、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3紙附卷及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不顧他人之傷 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自騎車逃離現 場,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在人力仲介公司從事 翻譯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其夫中風 在家,另尚有一名女兒需扶養,每月並有房屋貸款1萬500元 需償還,經濟狀況貧寒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1紙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 已坦承認罪,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 諾賠償4萬元,分別於108年3月15日、同年5月15日各給付2 萬元,此有調解書1件附卷可參,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之保 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條件負擔,應屬適當,爰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命被告應於108年3月15 日、同年5月15日,各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此部分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此乃緩刑之負擔 條件,被告屆期如未依規定履行,依法將構成撤銷緩刑之原 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