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711號
TPDM,107,交簡,2711,201812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福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福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行「竟於」更 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犯罪事 實欄一第六行「2 段」更正為「二段」;證據部分補充:「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 1份(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速偵字第3521號卷【下稱:速 偵字卷】第31頁、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章福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且被告前於 99年、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迭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73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101年 度交簡字第3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分別於99年5月 26日、101年 10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 ,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事後 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此次犯後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目前職業為工,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速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後, 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



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被告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 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延長飲酒後開車上路之時間間隔,勿 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黃立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21號
被 告 章福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福勝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危險,而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於民國107年 12月8日22時20分許至23時許間,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朋友 家中,飲用威士忌4杯後,於翌(9)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 2段與西寧南路口時為警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章福勝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 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黃 立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