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688號
TPDM,107,交簡,2688,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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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正君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下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 和區福美路住處飲用威士忌約180毫升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1)日上午10時45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北 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北 地檢署107年度速偵字第348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 11頁反面、第24頁至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影本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法律效果確認單 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90年度板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 ;又於9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 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 ,足見其素行非佳、惡性非微,且法紀觀念薄弱;其無視於 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 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足影響其駕 駛行為,竟仍冒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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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