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貞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貞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CNJ-6968 號」更正為「CNJ-696 號」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 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為圖 方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 危險,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4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 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 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 2 至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至4 萬元,並且不為緩刑之宣 告,經檢察官同意,記明於筆錄(見107 年度速偵字第3538 號偵查卷第22頁背面),檢察官並向本院具體求刑,本院復 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法聲請人及被告均不得上
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