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佩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佩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佩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 危險罪。茲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該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較諸普通重型機 車或輕型機車為高,無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 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42號
被 告 馮佩伊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佩伊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友 人家中飲用紅酒2杯後,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26)日2時4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3段與金山 北路口時,因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減弱 致不能安全駕駛,於切入左方內側車道時,因酒精作用未能 注意其左後方行駛於該車道上由陳泰嘉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因而與該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為警到場處理後,發現其酒氣濃厚,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佩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珮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 婉 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