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速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新寶自民國107 年11月26日晚間19時許起,接續與友人在 桃園市大溪區之口福熱炒店內聚餐並飲用玻璃瓶1800CC裝之 啤酒3 瓶,及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卡拉OK店內歡唱並飲用玻璃 瓶3000CC裝之啤酒5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詎仍於翌(27)日凌晨1 時30分許,基於公共危險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 2 時8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街路口為警攔檢, 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新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毫 0.31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新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3416號卷,下稱速偵卷 ,第7 頁正反面、第25頁正反面),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5至 19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林新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機車,竟仍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 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 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素
無前科,兼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幸其為警查獲前未 釀成事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