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633號
TPDM,107,交簡,2633,201812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仍於同日.. .」補充、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第6行「0.55毫克」更正為「0.76毫克」 。證據部分「吐氣酒精濃度紀錄表」更正為「酒精呼氣測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檢測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另補充「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潘嘉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 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將造成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率爾騎 乘車輛上路,且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 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考 量未因此造成實害,另兼衡其經警查獲前騎乘車輛之時間、 地點、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3418號卷第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18號
被 告 潘嘉柔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嘉柔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5樓君悅酒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仍於 同日凌晨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施 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高達每公升0.55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嘉柔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