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祐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祐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107年1 1月22日中午12時許」更正為「107年11月22日上午 6時許至 中午12時」;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飲用酒類後」更正為「 飲用金牌臺灣啤酒約 4罐」;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M3監理駕籍資 料查詢、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 1份附 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卷 【下稱:速偵字卷】第10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周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且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判處有 期徒刑 2月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酒 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 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且其所駕 駛之營業小客車,相較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普通輕型機 車、普通重型機車者,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高
度危險,且考量被告行為時所身處之環境位處都會地區,有 普遍且便利的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被告可選擇不要酒後駕車 之他行為可能性較高,被告違反刑法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時 ,非難可能性亦較高,是本件被告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行 為,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此次犯後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目前為職業駕駛(見速偵字卷第 5頁),所受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7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速偵字卷第 5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 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被 告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延 長飲酒後開車上路之時間間隔,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 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12號
被 告 周祐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祐德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 地下道濱江街口,為警攔檢盤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祐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繹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