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峻瑜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段00巷0號6樓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小瓶結束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上午7時45分許前某時許 ,在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年月31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承德路 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年月31日上午7時52分許對許峻瑜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駕駛人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 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 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漠視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工人之生活狀況,暨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判決後起算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