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詠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35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交簡
字第51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游詠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詠琳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國立臺灣大學法 學院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杯,又於下午2時許至 法學院超商內飲用啤酒2 罐,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 簡字第2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同日下午 3時許,其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 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 段51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驅車前駛,適其同向同車道前方,有由阮俊岳駕駛之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臨時停車於路旁,竟疏未注意而與上 開大客車發生碰撞,再失控打滑撞擊站立路邊之葉茂德,致 葉茂德因此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小腿、左側大腳趾挫 傷及擦傷等傷害。嗣游詠琳耕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詠琳自首暨葉茂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詠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0號卷第64頁、第13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葉茂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述之受傷情節大
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535號卷【 下稱偵卷】第4至5頁、第29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106年10月19日乙診字第E1908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 照片16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 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3至17頁、第18至19 頁、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所為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任意性 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騎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 足憑,其違反前揭規定,疏未注意前方有停等於路旁之上開 大客車之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致見狀煞避已然不及,所 騎機車撞擊上開大客車,並失控打滑撞擊站立路邊之告訴人 ,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另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 一所載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負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 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 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 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 車禍事故之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並兼衡其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復原 情形、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婚,原擔任
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至1,200元),雖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惟迄今尚未履行,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