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83號
TPDM,107,交易,183,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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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允平



選任辯護人 劉允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允平於民國105 年12月 14日下午9 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 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上開路段與八德路2 段167 巷口處欲左轉迴車時,本應 注意汽車左轉迴車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換入內側車道,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逕 行左轉迴車,致沿上開路段同向左側內側車道直行,由告訴 人謝明智李樺委所分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NX3- 792 號重型機車,均因煞車閃避不及,不慎撞及被告所駕駛 上開車輛之左前車身下方,造成告訴人謝明智李樺委2 人 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謝明智因此受有左肩膀及左胸壁挫傷之 傷害,而告訴人李樺委則因此有右手挫外傷、右臀部及右足 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第2647號卷第 94、96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致 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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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