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10號
TPDM,107,交易,110,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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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祥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祥玟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凌晨5 時 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信義區松高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松勇路交 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施揚蓉,致使告訴人受 有右膝外側脛骨平台骨折、頭部擦挫傷、上唇開放性傷口、 四肢擦挫傷、右臂挫傷及右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9 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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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