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
第 三 人 天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侯君鍵
上列第三人因被告侯君鍵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天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 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 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 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明定。二、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前對被告侯君鍵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及請求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737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063 號),起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侯君鍵 為第三人天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擎公司)負責 人,被告侯君鍵明知天擎公司無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核發之藥證,亦無販售藥品或藥物原料資格 及藥物研發能力,且天擎公司實收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 3 千萬元,營運不佳,卻提供不實資訊予記者、製作內容不 實之簡報檔及投資評估報告書,分別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 至103 年11月30日間、104 年9 月間,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而經盤商向不特定投資大眾張鎮城、鐘逸寧、陳英峻 、蔡靜怡、黃鵬達、楊少華、史倍慈、高銘宏王秀琴、鄭雪 珍、鄭幸美、蘇照明等提供上開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並 推介銷售天擎公司未上市櫃股票,致投資人誤信天擎公司具 投資價值而以每股22.5元至68元不等之價值購買,共計詐騙 投資人1 億6,250 萬1,970 元。因認被告侯君鍵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 項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第22條第3 項未經申 報而公開招募以出售有價證券之規定,涉犯同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等罪嫌。而檢察官並認
天擎公司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至17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為被 告侯君鍵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則天擎公司上開財產是否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即有待調查釐清,且天擎公司未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或陳明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 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 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天擎公司參 與本案沒收程序,並於後續本案準備及審理程序通知到庭, 天擎公司應依期到庭,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若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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