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6年度,44號
TPDM,106,金訴,44,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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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吉
選任辯護人 洪志青律師
被   告 黃馨慧
      沈欣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惠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馨慧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沈欣潔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文吉在民國104 年間擔任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下稱元 大銀行)法人金融業務部員工,職稱為「資深經理」;黃馨 慧則為元大銀行信託部員工,職稱為「經理」及信託部「業 務企劃組組長」;沈欣潔則為德勤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勤財顧公司)員工,職稱為「副理」。
二、緣於104 年7 月間,股票上市之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代號:2885,下稱元大金控公司)欲以收購當時亦為 股票上市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代號:2847, 下稱大眾銀行)股權之方式,併購大眾銀行,經元大金控公 司向大眾銀行表達意願後,雙方在104 年7 月15日初步接觸 討論併購事宜(元大金控公司內部以「Project Tea 」專案 稱之),同年7 月20日元大金控公司向大眾銀行表達欲以股 權轉換方式進行併購,同年7 月27日雙方開始針對「股份轉 換意向書」草案進行協商,經29日及30日密集討論,雙方評 估可在此架構下進行後續協商,而具有進行併購協商之可能 性,元大金控公司即在同年7 月31日啟動內部併購程序,包 括召開專案會議及外部顧問會議,並準備後續對大眾銀行進 行「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 ,簡稱D.D.,又稱「實地 查核」,以下均稱「盡職調查」),旋於7 月31日(星期五 )及8 月1 日(星期六)與大眾銀行方面溝通「盡職調查」



之清單、時間、場地及進行方式。另一方面,大眾銀行亦在 同年7 月30日委任德勤財顧公司,以準備後續對元大金控公 司財務、會計及稅務等事項之「盡職調查」。亦即,在104 年7 月30日之時,元大金控公司及大眾銀行雙方已均有「朝 向完成併購協議」高度共識,更基於此共識,同意配合對方 至自己公司進行「盡職調查」。此時雙方公司成功達成後續 併購協議之可能性,不但已非低微而無法排除,實際上更已 具相當高之可能性;另一方面,因為此消息所指涉相當可能 發生之公司併購,不但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 2 款所定之重大消息(即公開發行公司辦理重大之合併、收 購、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事宜),且一旦成功,可望顯著 影響元大金控公司及大眾銀行之經營綜效及收益淨利,足以 左右此二公司之營運狀況,對二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將發 生非常重大之影響,此消息一旦公開,亦將顯著影響正當投 資人之投資決策。亦即針對「元大金控公司與大眾銀行已同 意並準備開啟併購案之盡職調查程序」此消息,經權衡「後 續完成併購可能性」及「對公司影響程度」,係屬重大影響 元大金控公司及大眾銀行股票價格之消息,該消息內容此時 亦已明確。
三、元大金控公司與大眾銀行談妥進行後續盡職調查程序後,元 大金控公司即委由子公司元大銀行針對大眾銀行之銀行業務 進行盡職調查,元大銀行即於104 年7 月31日(星期五), 由業務部執行副總經理張宇指派林文吉,針對大眾銀行法人 金融業務開始進行盡職調查,林文吉亦於當日簽署「元大金 控保密承諾書」,而基於職業關係直接知悉「元大金控公司 與大眾銀行已開啟併購之盡職調查程序」之涉及併購消息。 元大銀行又於104 年8 月3 日(星期一),由信託部協理朱 哲毅指派黃馨慧,針對大眾銀行信託業務開始進行盡職調查 ,黃馨慧亦於當日簽署「元大金控保密承諾書」,而基於職 業關係直接知悉「元大金控公司與大眾銀行已開啟併購之盡 職調查程序」之涉及併購消息。另一方面,德勤財顧公司亦 基於大眾銀行之委任,於104 年8 月4 日指派沈欣潔至元大 金控公司,針對元大金控公司財務稅務事項進行盡職調查, 沈欣潔即基於職業關係而直接知悉「大眾銀行與元大金控公 司已開啟併購之盡職調查程序」之涉及併購消息。此項涉及 併購之消息,元大金控公司及大眾銀行係分別在104 年8 月 13 日 (星期四)下午4 時58分及下午5 時45分,在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二公司 董事會已通過大眾銀行/元大金控公司簽署「股份轉換契約



主要條款協議」之決議案訊息,而告公開。其內容略為:「 元大金控公司及大眾銀行董事會決議通過簽署『股份轉換契 約主要條款協議』,元大金控公司取得大眾銀行每1 股普通 股之股份轉換對價定為:⑴現金新臺幣(下同)8. 15 元; 及⑵按8.15元與元大金控公司普通股每股價值之換股比率計 算之特定數量元大金控公司上市普通股。」;經計算後,元 大金控公司擬以每股16.3元(股票、現金各半)之溢價,併 購大眾銀行股權。
四、林文吉黃馨慧沈欣潔均知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基於 職業關係而實際知悉股票上市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期間內 ),不得對該公司上市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詎其3 人分別基於職業關係,分別在前述時間實際知悉「 元大金控公司與大眾銀行已開啟併購案之盡職調查程序」此 一涉及併購、且對元大金控公司及大眾銀行上市股票價格有 重大影響之消息,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即分別為下 述買賣元大金控公司或大眾銀行股票之行為:
林文吉於104 年8 月12日,使用其本人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帳號119371號證券帳戶,以每股13.9元 之價格買進元大金控公司股票1,000 股。
黃馨慧先後於104 年8 月10日、11日及12日,使用其本人之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帳號355421號證券帳 戶,以每股14.5元、14.5元及14.05 元,分別買進元大金控 公司股票各5,000 股,共計買入15,000股。 ㈢沈欣潔先於104 年8 月5 日,使用其本人之凱基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建成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以每股12.6元 買進大眾銀行股票1,000 股,嗣於同年8 月11日再以每股13 元將該1,000 股賣出。
五、元大金控公司與大眾銀行於104 年8 月13日星期四下午4 時 及5 時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雙方公司董事會通過 簽署「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之決議案重大訊息後, 在次一交易日即104 年8 月14日星期五,元大金控公司股票 收盤價為每股14.35 元,較前一日收盤價每股13.55 元,每 股上漲0.8 元,漲幅達5.9 %;大眾銀行股票收盤價為每股 13.65 元,較前一日收盤價每股12.45 元,每股上漲1.2 元 ,漲幅達9.64%。
六、林文吉黃馨慧因上開內線交易行為,以元大金控公司股票 在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每股13.03 元作為擬制 性賣出價格,並調整元大金控公司在104 年8 月13日除權後 之價格及股數後,林文吉有擬制性虧損531 元,黃馨慧則有



擬制性虧損14,679元。沈欣潔因上開內線交易大眾銀行股票 之行為,共獲有400 元之不法利得(均詳如附表三之計算) 。
七、本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下述事實使用之下述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 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型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二、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
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為:「下列 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 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 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 、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 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 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 人。四、喪失前3 款身分後,未滿6 個月者。五、從前4 款 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依此,內線交易罪之成立有以下 重點:一、行為人實際知悉之未公開(或公開後未達一定期 間,下同)消息內容為何?二、該未公開消息是否為對公司 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三、行為人實際知悉該未公開消息並 為買入或賣出行為時,該消息是否已臻明確?
三、被告答辯要旨:
㈠被告林文吉
⒈本案重大消息之成立或明確時點,應為104 年8 月13日元 大金控公司董事會開會通過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之時, 而非104 年7 月27日元大金控公司與大眾銀行開始討論「 股份轉換意向書」之時。
⒉被告僅係元大銀行法人金融業務部經理,層級不高,工作 內容無涉雙方併購事項,被告僅承辦有關大眾銀行法金業 務的盡職調查,並未參與任何併購會議及協商,因此被告 在買進元大金控公司股票之時,並沒有實際知悉元大金控 公司與大眾銀行之合併消息。




⒊被告並非因知悉元大金控公司與大眾銀行之合併消息才買 進元大金控公司股票。被告係基於長期以來之投資習慣, 才會在104 年8 月12日買進元大金控公司股票,且僅買進 1 張。而且,本案係元大金控公司以溢價收購大眾銀行股 權,依常理投資人應會買進大眾銀行股票,而非元大金控 公司股票,被告賣出時亦係虧損,而無獲利。
㈡被告黃馨慧
⒈元大金控公司欲收購大眾銀行股權之消息,早在101 年間 就已經在大眾媒體上公開。
⒉本案所謂「重大影響(元大金控公司)股價之消息」,並 非單純「元大金控公司欲收購大眾銀行股權」此一消息, 而係「元大金控公司欲以『每股16.3元之溢價』收購大眾 銀行股權」此一消息。單純「收購股權」並非重大影響股 價之消息。
⒊因此,本案重大消息明確時點,係在104 年8 月13日盡職 調查後、元大金控公司回覆大眾銀行收購價格為每股16.3 元之時。
⒋被告僅係元大銀行信託部經理,層級不高,工作內容亦無 涉雙方併購事項,被告僅承辦有關大眾銀行信託業務營運 狀況的盡職調查,並未參與任何併購會議及協商,因此被 告在買進元大金控公司股票之時,並沒有實際知悉元大金 控公司與大眾銀行合併之消息。
⒌被告在104 年8 月10日至12日間先後共買進元大金控公司 股票15張,係基於被告原本之投資計畫,並非因知悉併購 消息才買進,迄今也未賣出。
㈢被告沈欣潔
⒈本案大眾銀行係委託德勤顧問公司對元大金控公司進行盡 職調查,被告係德勤顧問公司副理,受德勤顧問公司指派 至元大金控公司盡職調查,但被告的層級不高,盡職調查 內容僅限元大金控公司之財務、稅務、會計事項之查核, 並無涉雙方公司併購之實質內容,更未參與任何併購會議 ,是被告並不知悉併購實際進度、時程、能否成功或破局 ,亦不知悉「元大金控公司欲併購大眾銀行」或「元大金 控公司欲以每股16.3元收購大眾銀行股權」之消息。 ⒉大眾銀行「保密同意書」上記載被告之簽署日期雖係104 年8 月4 日,但實際上被告係在104 年8 月5 日下午簽署 該保密同意書,被告係因客戶大眾銀行之要求,方將日期 倒填為8 月4 日。被告在8 月5 日下午簽署該保密同意書 後,驚覺自己在當日上午買進1 張大眾銀行股票,甚覺不 妥,與主管及客戶討論後,才又再重新填載1 張正確簽署



日期之保密同意書。嗣因被告甚感不安,才在8 月11日將 該張大眾銀行股票售出。被告非因知悉併購消息而買賣大 眾銀行股票。
⒊被告雖就元大金控公司之財務稅務事項進行盡職調查,但 盡職調查階段並非等同併購確定成立,自被告簽署之同意 書中,亦無從推論元大金控公司併購大眾銀行股權之事必 會成功,而係存在各種不確定因素,此種資訊實不具有任 何「重大性」或「明確性」。
⒋其餘答辯與被告黃馨慧部分相同。
四、爭點:
依前述內線交易罪構成要件分析及被告答辯,本案爭點為: ㈠被告實際知悉之消息內容為何?該消息是否重大影響元大金 控公司或大眾銀行股票價格?被告各在何時實際知悉消息? ㈡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消息之明確時點,應如何認定?本件 重大影響元大金控公司或大眾銀行股票價格之消息,係在何 時明確?
㈢本件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在何時公開?在媒體廣泛 散布該消息之時,是否已屬公開?抑或應至公司正式公布訊 息,才算公開?
五、認定爭點之理由:
㈠被告林文吉黃馨慧沈欣潔對於事實欄所載各自在元大金 控公司或德勤財顧公司擔任之職務,均不爭執;對事實欄及 附件二「重要事實時序表」所示,元大金控公司與大眾銀行 自104 年7 月間即開始討論由元大金控公司併購大眾銀行股 權之可行性,之後雙方歷經協商、討論意向書草案、各自委 任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至對方公司開始盡職調查、召開專 案會議、協商「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內容、內部董 事溝通會議、董事會通過「股份轉案契約主要條款協議」、 董事會通過「股份轉換契約」、發布重大訊息及召開證交所 記者會等經過及時序,亦不爭執;對其等各自買賣元大金控 公司或大眾銀行股票之時間、數量、價格等情,亦均坦認不 諱;復有證交所檢附之「大眾銀行及元大金控公司股票合併 交易分析意見書」所附資料、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在104 年8 月13日元大金控公司及大眾銀行分別公告之重大訊息、 被告林文吉黃馨慧分別簽署之保密承諾書、被告沈欣潔簽 署之保密同意書、被告林文吉之富邦證券公司敦南分公司帳 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黃馨慧之統一證券公 司南京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沈欣 潔之凱基證券公司建成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交易 明細、德勤財顧公司檢送之「元大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包



括元大銀行)之股權投資提供財務暨稅務分析報告服務」( 包括執行盡職調查)之工作底稿所附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 ,經互核後與被告供述內容相符,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均為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之規範主體: ⒈被告林文吉為元大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元大銀行之法 人金融業務部資深經理,被告黃馨慧則為元大銀行之信託 部經理,雖非元大金控公司之經理人或內部人,但均受元 大銀行指派,為母公司元大金控公司對大眾銀行進行併購 大眾銀行股權之相關業務盡職調查,因而實際得悉下述重 大影響元大金控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本院認定被告林文 吉及黃馨慧因執行盡職調查而得悉重大影響股價消息之理 由詳下述),是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 所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而均受該條內線交 易罪之規範。
⒉被告沈欣潔為德勤財顧公司之員工,因德勤財顧公司受大 眾銀行委任,針對元大金控公司與大眾銀行之收購股權案 ,為大眾銀行提供元大金控公司財務及稅務分析報告之服 務,德勤財顧公司即指派被告沈欣潔等員工至元大金控公 司執行財務及稅務盡職調查,被告沈欣潔因而實際得悉下 述重大影響大眾銀行股票價格之消息(本院認定被告沈欣 潔因執行盡職調查而得悉重大影響股價消息之理由詳下述 ),是亦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定「 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亦受該條內線交易罪之規 範。
㈢被告林文吉黃馨慧實際知悉之消息及知悉時間: ⒈依被告林文吉黃馨慧親自署名之「保密承諾書」(A1-1 卷第152 頁,第161 頁),被告林文吉係在104 年7 月31 日、被告黃馨慧在104 年8 月3 日簽署該承諾書。其內容 為:「本人因參與或知悉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評估 Project Tea 計畫而知悉相關內容,爰依『公開發行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5條規定承諾於前開計畫訊 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及與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對 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元大全融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眾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暨與計畫相關之所有公司及其主要法人股東 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前項所指 內容及資料應負之保密義務及責任除業經元大金融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眾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揭露或經媒體公開報導己成為公眾所週 知之資料者外,不因前項計畫之無效、撤銷、終止或解除



而免除;但保密之義務自本保密承諾書簽訂之日起屆滿二 年時自動免除。」、「本人承諾將盡最大努力遵守本承諾 書,如有違反者,視為本人違反本承諾書並同意承擔相關 之法律責任。」等語。
⒉上開保密承諾書雖未明載「元大金控欲收購大眾銀行股權 」之事,但已明載計畫之代號為「Project Tea 」,及「 元大金控公司」、「大眾銀行」之名義及「公開發行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字樣,並說明簽署人承諾不 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買賣元大金控公司、大眾銀行或大眾 綜合證券公司等關聯公司之股票或有價證券,並負有「保 密」義務及同意承擔違反時相關法律責任等字樣,可見被 告在簽署時,即已瞭解此計畫係有關「元大金控公司」與 「大眾銀行」間「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機密」交易,且 自己正因參與此「機密」交易之相關事務,負有不得買賣 元大金控公司、大眾銀行及相關公司股票之義務。 ⒊另一方面,依卷附證交所「股票合併交易分析意見書」中 「媒體報導內容摘要」欄所示(A1-1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 頁),在被告林文吉黃馨慧簽署保密協議書前之104 年 1 月起至104 年8 月3 日,在此長達7 個月期間內,包括 經濟日報、自由時報、時報資訊、鉅亨網、財訊快報、聯 合報等國內各大新聞媒體,均不斷報導「元大金併大眾銀 有影」、「大眾銀行想嫁,元大、富邦都有意」、大眾銀 行部分大股東有意出售股權、大眾銀行大股東有意接受元 大等金控公司之併購提議、元大金控公司有意引進私募基 金併購大眾銀行、元大金控公司、國票金控公司、開發金 控公司等均分別委聘財務顧問,與國內外私募基金或投資 銀行接觸研擬併購大眾銀行股權事宜等資訊。證人朱哲毅 (時任元大銀行信託部協理、被告黃馨慧直屬上司)在本 院中亦證稱:我雖然沒有把我參加「Project Tea 」併購 專案會議內容告知被告黃馨慧,但當時的環境是,很多媒 體都在報大眾銀行要被併,有說是元大銀行或其他銀行, 都有風聲,所以其實大家都有耳聞、都在猜是不是要做這 件事(註:指元大金控公司準備要併購大眾銀行)等語( 甲1-1 卷第105 頁、第108 頁反面),證人廖慧萍(時任 大眾銀行法人金融事業處法金理財部,業務協理)在本院 中亦為如是證述(甲1-1 卷第115 頁反面)。以此可見, 被告2 人在簽署上開「元大金控公司」與「大眾銀行」間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機密」「Project Tea 」交易之 保密承諾書時,各大媒體早就針對元大金控公司準備併購 大眾銀行一事,報導沸沸揚揚,是被告2 人必然知悉所簽



署之「機密」「Project Tea 」交易保密承諾書,應係元 大金控公司為收購大眾銀行股權,指派員工進行收購評估 作業時,要求所有參與評估人員簽署之保密承諾書,亦必 然知悉所謂「Project Tea 」,正係元大金控公司為收購 大眾銀行股權,而要開始進行相關評估作業之計畫。 ⒋再以,被告林文吉黃馨慧固均否認曾參與併購會議,亦 否認知悉雙方合併進度及狀況,但:
①被告林文吉供稱:我在104 年7 月31日週五簽署保密協 議書,當日接到副總張宇之電子郵件,指示我至大眾銀 行法金業務部門對該行法金授信業務狀況進行盡職調查 ,我在104 年8 月3 日週一就到大眾銀行進行盡職調查 ,審閱相關資料後回報查核結果等語(甲1-1 卷第21頁 反面);證人張宇(時任元大銀行法金業務部執行副總 、被告林文吉之直屬上司)在本院中亦證稱:我在104 年7 月31日週五參加由董事長范志強主持之併購會議, 我不記得被告林文吉有參加,在會議中我們被告知要跟 大眾銀行合併,要我們各部門進行盡職調查,我回辦公 室後,在7 月31日週五或在8 月3 日週一要求林文吉至 大眾銀行針對法金業務部門進行盡職調查,請他去跟大 眾銀行的法金業務部聯繫,瞭解他們的法金總量多少、 逾放比多少、授信品質、法金收益占總行收益比例、前 20大客戶名單是否與元大銀行有重疊等事項等語(甲1 -1卷第62頁至第75頁)。
②被告黃馨慧則供稱:我在104 年8 月3 日因協理朱哲毅 之要求而簽署上開保密承諾書,朱哲毅指示我整理元大 銀行及大眾銀行有關信託業務之內容、排名等公開資訊 ,還有如果信託業務合併後,排名是否會有變動等作業 等語(A1-1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160 頁、第166 頁); 證人朱哲毅(時任元大銀行信託部協理、被告黃馨慧之 直屬上司)在本院中亦證稱:我在104 年8 月3 日週一 上午參加元大銀行總行部門主管會議中,經告知我們元 大銀行可能要跟大眾銀行合併,要我們各部門開始盡職 調查,我回來辦公室後收到「保密承諾書」的電子郵件 ,因為我被告知我們部門內會接觸到相關業務之同仁也 要簽署保密承諾書,我就請信託部黃馨慧范文琪、 楊宗展等3 位主管也簽署保密承諾書,並指示黃馨慧等 3 人進行大眾銀行信託部門盡職調查,但因為其他存款 、授信等單位需查核的業務量更大,信託業務量比較小 ,還排不上我們去大眾銀行資料室查核,所以我們並沒 有實際至大眾銀行資料室實地查核,我只有請黃馨慧



對大眾銀行的信託業務量、元大銀行及大眾銀行目前各 自排名、市占率、強項,及元大銀行及大眾銀行合併後 之綜效等,以信託公會提供之公開資料進行整理、比較 等語(甲1-1 卷第96頁至第111 頁)。
③以此足見,不論被告林文吉黃馨慧是否曾實際至大眾 銀行查閱資料,亦不論最終是否取得任何實質查核結果 ,可以確定的是,被告林文吉黃馨慧在簽署保密承諾 書後,均被指派針對大眾銀行之法金、信託業務之績效 ,及元大銀行及大眾銀行「合併後」之綜效進行調查。 ⒌綜上,被告林文吉黃馨慧坦認分別在104 年7 月31日及 104 年8 月3 日親自簽署上開保密承諾書,以該保密承諾 書之內容、在被告簽署前長期間媒體之大幅廣泛報導,及 被告在簽署同時即被委派針對大眾銀行之法金、信託業務 、與元大金控公司合併後綜效等項進行調查等情,交互以 觀,足認被告林文吉黃馨慧各自在簽署保密承諾書之時 ,即實際知悉「元大金控公司及大眾銀行已開啟收購股權 之盡職調查程序」此未公開消息。
⒍至於:①前述之證人張宇(時任元大銀行法金業務部執行 副總、被告林文吉之直屬上司)證稱:被告林文吉、黃馨 慧都沒有參加高層的併購會議,林文吉實際執行盡職調查 的內容也很空洞,沒有得到什麼有用的資料等語(甲1-1 卷第62頁至第75頁);②證人林立梅(時任元大銀行業務 管理部副理)證稱:在104 年7 、8 月間提供上述「保密 承諾書」給黃馨慧等人簽署,但當時黃馨慧簽署的過程我 不記得了,我也不知道黃馨慧有無實際去作盡職調查等語 (甲1-1 卷第124 頁至第138 頁反面);③證人李素秋( 時任元大銀行信託部業務組副組長)證稱:104 年7 、8 月當時我是元大銀行信託部的副組長,被告黃馨慧是信託 部組長也是我的主管,據我所知,黃馨慧當時也只是中階 主管,他的層級應該不會參加任何高層的併購專案會議, 我們當時也沒有跟大眾銀行人員接觸、洽談所謂合併作業 等語(甲1-1 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60 頁)。④證人廖慧 萍(時任大眾銀行法人金融事業處法金理財部,業務協理 )證稱:主要負責大眾銀行的信託業務。104 年間沒有跟 元大銀行的人員接觸或提供過資料。是到105 年間正式確 定合併後,元大銀行信託部的人才跟我聯繫等語(甲1-1 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3 頁反面)。以上證人證詞至多僅 能顯示被告林文吉黃馨慧在104 年7 、8 月並沒有參與 元大金控公司併購會議、沒有與大眾銀行人員實際接觸、 洽談併購條件或盡職調查事宜等事項,但均不影響被告林



文吉及黃馨慧均已因簽署保密承諾書、經上級指派對大眾 銀行相關業務(包括二間公司合併後之綜效)從事盡職調 查,及因先前媒體之大幅報導,而在簽署保密承諾書時實 際知悉「元大金控公司已開啟與大眾銀行併購案之盡職調 查程序」此消息等事實之認定,是上揭證人證詞並不足為 被告林文吉黃馨慧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沈欣潔實際知悉之消息及知悉時間:
⒈被告沈欣潔在104 年間係德勤財顧公司之員工。德勤財顧 公司在104 年7 月間受大眾銀行委託,進行「有關元大金 控公司及其子公司(註:包括元大銀行)之股權投資提供 財務暨稅務分析報告服務」,亦即針對本案大眾銀行與元 大金控公司併購事宜,受大眾銀行委託,對元大金控公司 進行財務及稅務之「盡職調查」,並提供財務及稅務分析 報告。德勤財顧公司則指派被告沈欣潔等員工,針對此併 購案對元大金控公司進行盡職調查。以上事實,有德勤財 顧公司提供上開服務(包括執行盡職調查)之工作底稿所 附資料(本院另外存卷,包括歸檔檢查表、Job Summary 、獨立性徵詢、新聞查詢資訊、Consent Letter 、 大眾 銀行及元大金控公司內部人名片Contact Info、服務合約 、案件品質管制複核文件、Report Docket 、Report Distribution Record 、財務暨稅務分析報告、財務及稅 務盡職調查需求清單、元大證券公司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等資料)可證,堪信為真。
⒉依偵查卷附沈欣潔署名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 定之人員專用『同意書』」(A1-1卷第189 頁),其內容 記載:「立同意書人茲因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指定,參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擬依金融控股公司 法第26條及相關法令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取得大眾銀行 百分之百股份暨購買大眾銀行私募發行之海外可轉換金融 債券乙案之專案工作,立同意書人知悉並明瞭參與本案將 接觸到元大金控及大眾銀行之機密資料,立同意書仁亦知 悉元大金控與大眾銀行為進行本案業已簽訂保密契約,且 立同意書人已確實知悉保密契約之所有內容及應遵守之義 務。」、「另,立同意書人不得對他人洩漏因參與本案而 得知之任何相關訊息(包括但不限於保密契約第一條規定 之『機密資訊』),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元大 金控及大眾銀行(包括其主要法人股東)之股票、轉換公 司債(含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存託憑證、認購(售)權 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如有違反者,應自負 法律責任。」等語,即明確記載被告沈欣潔被指派參與本



案元大金控公司與大眾銀行併購事宜之專案盡職調查,因 此被告沈欣潔不但負有保密義務,更負有不得買賣、交易 元大金控公司及大眾銀行股票等有價證券之義務;被告沈 欣潔署名之日期則為「104 年8 月4 日」。以此觀之,被 告沈欣潔應係在104 年8 月4 日,即知悉「大眾銀行已經 啟動與元大金控公司併購案之盡職調查程序」。 ⒊對此,被告沈欣潔辯稱:我實際上簽署該保密同意書之日 期並非104 年8 月4 日,而係在104 年8 月5 日下午,我 係因客戶大眾銀行之要求,才將簽署日期倒填為8 月4 日 ;但我在簽署後,驚覺自己曾在8 月5 日上午買進1 張大 眾銀行股票,深覺不妥,乃向主管及大眾銀行反應此事, 才又重簽一張正確日期(即104 年8 月5 日)之保密同意 書等語。換言之,如被告所言為真,則被告係在簽署保密 同意書之前,即已買進該張大眾銀行股票。經查卷內並無 該份被告沈欣潔宣稱重簽之「104 年8 月5 日」保密同意 書,但證人唐宜君(時為德勤財顧公司員工、與被告沈欣 潔共同參與本案盡職調查工作)在本院中證稱:我跟沈欣 潔當時都是德勤財顧公司的「副理」,104 年7 、8 月間 ,我們是受大眾銀行委託對元大金控公司作盡職調查,我 們有分兩個團隊,沈欣潔的所屬團隊是到元大金控公司的 資料室實際執行盡職調查,我則是協助大眾銀行擔任資料 室的守門員,幫大眾銀行看管資料及彙整元大金控公司的 問題。我們參與此專案(亦即盡職調查)的人員都要簽署 前述保密同意書,我不記得我填寫的確實日期了。我記得 後來被告有跟我說,她有買股票(亦即前述在8 月5 日買 進1 張大眾銀行股票),經過我們同事及與當時主管潘家 涓副總討論,因為被告的保密同意書是倒填日期,潘副總 就跟大眾銀行溝通,後來就讓被告改簽一個正確日期的保 密同意書,我也有幫忙被告一起去送第2 份的保密同意書 至大眾銀行。我現在已不記得大眾銀行為何要我們倒填日 期,也不記得被告第2 份保密同意書的日期是哪一天,也 不記得被告究竟是在哪一天確實簽署保密同意書。我有跟 被告一起去找潘家涓副總討論如何處理,也有聽到潘家涓 副總跟被告說,那我們就簽一個正確的日子,但我不知道 被告與潘家涓副總是如何確認被告真正簽署保密同意書是 在哪一天等語(甲1-1 卷第172 頁至第187 頁)。換言之 ,依唐宜君所言,亦只能確認被告在簽署保密同意書後, 曾宣稱自己因倒填同意書日期,且其在該倒填之日期後已 先買進大眾銀行股票,故欲重新簽署一份正確日期之同意 書,以免產生內線交易疑慮等情;但實際上,該等「倒填



日期」之事無非由來於被告自己的宣稱而已,唐宜君根本 無法確認「被告實際簽署保密同意書」之時間,是否確係 在104 年8 月5 日。
⒋究其實,被告「實際簽署」保密同意書日期係在104 年8 月4 日或5 日,並非重點。即使確實有被告所稱倒填保密 同意書日期之事,亦僅能顯示被告是在「104 年8 月5日 」「簽署保密同意書」,此與被告「實際知悉」「大眾銀 行開始啟動與元大金控公司併購案之盡職調查程序」此消 息之時間點,係屬二事。經查,被告在105 年9 月6 日調 查局詢問時即供稱:「本公司(德勤財顧公司)受大眾銀 行委託從事對於元大金控的盡職調查,我於『104 年8 月 4 日』開始進入元大銀行的資料庫」、「本公司受大眾銀 行委託從事對於元大金控的盡職調查期間,係由公司副總 經理侯寶龍及賴柏勳帶領我及高浩敦、陳光宏唐宜君吳明翰等數個副理至元大金控查核,而整個併購案我們稱 之為『Project Tea 』,我們『從8 月4 日到11或12日』 在元大金控的資料庫做盡職調查」、「我自尚未進行盡職 查核之前數個月,就有注意大眾銀行這家公司,並且發現 該公司的股價有持續上升的情況,因此我就覺得這張股票 不錯,才會在8 月5 日買入」等語(A1-1卷第187 頁至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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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勤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成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