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祺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4593號、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宗祺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1、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 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 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 明程序。
二、經查:
㈠、被告許宗祺因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犯行,惟依起訴書所附證據以觀,足認
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 大。又被告先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顯現被告有遇事逃匿 之習性,而且本件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非屬輕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有高度逃 亡可能性,再參以被告供稱:其先前遭通緝之原因,是因為 案件與家人吵架,家人不幫忙收受訴訟文書等語,由此可見 ,被告與家人之關係牽連尚屬薄弱,更增加被告有逃亡可能 性,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審酌本案被害人蒙受之損 失、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就 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 益衡量,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再被告更 自承無法提供保證金擔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等語,則被告 及其辯護人所稱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時向派出 所報到等替代羈押手段,倘無佐以具保措施為擔保,尚不足 以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擔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 綜上,本院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遂於民國107年8 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被告予 以羈押在案。復經本院於 107年10月29日,依比例原則衡量 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 107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 案,合先敘明。
㈡、茲經本院於此次羈押被告期限(108年1月6日)屆滿前之107 年12月24日依法訊問被告,被告雖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及 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依卷內事證以觀 ,已足認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 疑仍均屬重大。而以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輕罪,且 由基本人性以觀,在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應有畏罪逃亡之動 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況被告前已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106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㈡第 186 頁),是由此等被告先前遇事而逃匿之事實,實足認被 告目前仍有逃亡之虞,而存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金融秩序侵害甚鉅, 亦造成被害人等鉅額損失,又本院已就本案排定後續庭期密 集審理,依序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倘若被告日後逃亡, 亦將造成龐大司法資源之浪費,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 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㈢、至被告於 107年12月24日訊問程序中雖陳稱:其願意提供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保證金,擔保其不會逃亡等語。惟 查,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既為本案非法吸金 案之主謀,支配本案非法吸金數額達681萬2,000元,並詐欺 取財得手40萬元,可知被害人所受損害龐大,且被告又未與 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仍保有本案之全數 犯罪所得,且被告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倘若日後經判決有罪,可預見將受到之刑事處罰非輕, 然被告卻僅願提供10萬元保證金,該擔保金額與本案被告犯 罪所得及可能遭受之刑事處罰顯不成比例,難認能對被告形 成強制力,確保被告不致棄保潛逃,故提出保證金10萬元並 非屬足可替代羈押之較輕微強制處分,故被告所辯稱:本件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尚委無足採。綜上,本院經核被告 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 裁定被告應自108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㈣、至被告另以:因被告母親中風,家中僅靠姊姊照顧母親,被 告欲盡快返家,協助姊姊照顧母親等語置辯,惟縱認前情屬 實,亦非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示之事由,且與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關,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特予說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