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雯霞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蕙雯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建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蕙雯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黃蕙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孫雯霞無罪。
王建中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蕙雯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 哥」之成年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 國105年3月16日晚間9時54分許,在不詳處所,持用其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接獲魏子晴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探詢何處可取得海洛因時,代「王哥」轉達魏子 晴交易毒品之地點、價格及付款方式,俟「王哥」與魏子晴 洽定,並由魏子晴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書誤 載為2,000元)至「王哥」指定之帳戶後,黃蕙雯即駕駛「 王哥」所有之車輛,搭載「王哥」前往魏子晴住處附近之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同市區○○ 街000號附近),由「王哥」自行交付重量約0.45公克之海
洛因與魏子晴(起訴書誤載為透過其子黃品璋代送毒品), 黃蕙雯即以此方式幫助「王哥」販賣海洛因與魏子晴。嗣經 警對黃蕙雯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 於105年5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黃蕙雯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住處實施搜索 ,當場查扣前揭行動電話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 孫雯霞被訴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與證人黃蕙雯之部分,業 經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依法提出107年度聲撤字第8號 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在案(見本院卷㈠第317至319頁),故 此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管轄權: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有無之認定,係 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同此見解)。二、查被告孫雯霞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案件中,編號1 、2所示之犯罪地均在臺北市中正區,本院即取得如附表三 所示全部案件之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縱檢察官就如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部分事後撤回起訴,於本院管轄權尚不生影 響,亦先指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魏子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㈠第139至145頁) ,為被告黃蕙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二、證人魏子晴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少連偵卷㈡第73 至75頁),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 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蕙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蕙雯及辯護人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 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蕙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第156頁背 面,同卷㈡第267、270頁),核與證人魏子晴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見少連偵卷㈡第74頁至背面,本院卷㈡第145 至146頁、第157至158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5年聲監字 第292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卷㈠第67至 68頁,同卷㈡第26頁至背面)、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見少連偵卷㈠第74至7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6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證人魏子晴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42至144頁)等 件附卷可稽,是上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黃蕙雯前揭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雖記載:被告黃蕙雯透過案外人即其 子黃品璋代送毒品等語,而證人魏子晴亦於警詢中證稱:去 年我去黃蕙雯家跟她買海洛因時,她會叫黃品璋拿海洛因下 樓,今年只有1次是黃品璋拿下樓給我的,我就把錢當場交 給黃品璋,並沒有我匯款後,由黃品璋拿毒品給我的情形等 語(見少連偵卷㈠第141頁背面、第143頁),惟本案交易毒 品地點並非在被告黃蕙雯住處,且證人魏子晴係以轉帳方式 付款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誤, ,爰予更正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交付毒品方式。三、綜上所述,被告黃蕙雯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係指以營利為目的, 有償轉讓商品之行為,故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屬販 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如單純提供交易所需之聯繫及交通等輔
助行為,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查被告黃蕙雯並無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行為,僅代「王哥 」轉達證人魏子晴毒品交易相關事項,俟彼等2人洽定,並 由證人魏子晴自行付款至「王哥」指定之帳戶後,再駕車搭 載「王哥」前往證人魏子晴之住處附近,由「王哥」自行交 付海洛因與證人魏子晴,足認被告黃蕙雯僅係提供上開毒品 交易之輔助行為,俾利毒品買賣順利完成。復參諸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黃蕙雯對證人魏子晴稱:「你轉帳給他 」等語,證人魏子晴則稱:「你跟他講我這邊轉二千,然後 拿到再轉一千好不好」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67頁),益徵 被告黃蕙雯係居中介紹、促成「王哥」與證人魏子晴進行毒 品交易,並非以販賣者自居,況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蕙雯 從中獲得任何報酬,足見其僅參與本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亦非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故核被告黃蕙雯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 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蕙雯之行為態樣為 正犯,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99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併此敘明。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
1.被告黃蕙雯有下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
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
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25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⑷上開⑴、⑵、⑶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於101年5月25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8月30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2.準此,被告黃蕙雯因在上開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幫助犯:
被告黃蕙雯係幫助犯,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酌減:
被告黃蕙雯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毒之對象僅有證 人魏子晴1人,且係被動應證人魏子晴之探詢而促成伊與「 王哥」間之毒品交易,並非以為數眾多之不特定民眾為販毒 對象。復參諸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價格皆甚微少,與販 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截然不同 ,兼之屬零星交易型態,行為之社會危害性與大量走私進口 或長期販賣毒品即所謂「大盤」或「中盤」毒梟截然不同。 而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 上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為15年以 上有期徒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長 期、大量販賣毒品行為人之罪責相區別,從而本案縱科以最 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存在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係具有極高度成癮性 、社會危害性且戒解極度不易之第一級毒品,於服用後將產 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亢進性反應、慢性中毒、精神障 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 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將導致死亡;而慣用此類 毒品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 向。詎被告黃蕙雯竟無視於上開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 社會治安將產生深遠之負面影響,仍以代為聯繫交易事項及 搭載販毒者前往交易地點之方式,幫助他人販賣毒品,使海 洛因之毒害擴散於社會,誠值非難。惟念被告黃蕙雯前無販 賣毒品前科,且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是堪認其犯後態 度尚可,再酌以經查獲販賣毒品之數量微少、獲利非豐,毒 品擴散對象之人數非眾,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黃蕙雯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 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之生活狀況及身心健康情形(詳 參本院卷㈡第221、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孫雯霞被訴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張勝雄部分,及被告黃蕙雯被訴 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魏子晴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孫雯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 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張 勝雄,因認被告孫雯霞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黃蕙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 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 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其子黃品璋代送所販賣之海洛 因與證人魏子晴,因認被告黃蕙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嫌等語。
貳、應適用之法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
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 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 定減輕其刑之寬典,或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 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 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 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 ,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應適用補強性法 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 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 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均同 此見解)。
參、被告孫雯霞被訴(即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部分: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孫雯霞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 告孫雯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勝雄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被告孫雯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勝 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孫雯霞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 地點,與證人張勝雄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並相約見面,惟堅 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通訊監察譯文的對 話內容,是張勝雄要求我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我 也沒有毒品,所以最後沒有拿毒品給他;我們後來會見面, 是因為我當時住在網溪國小附近的旅館,急著要離開,而當 時張勝雄在追求我,我就要張勝雄來旅館幫我搬東西並載我 回家,之前在我住旅館期間,他有送便當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62頁背面、同卷㈡第265至266頁)。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一)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 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 、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 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 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 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 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 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 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 之品項、數量或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 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 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 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 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 同一性或驚人之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 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 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二)查證人張勝雄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3月12日,用相當 於1,000元的線上遊戲點數,向孫雯霞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 ,我們是約在竹林路的路邊,靠近工地的地方,孫雯霞對附 近很熟,我到了之後就跟她講「我在工地旁邊」她就知道我 在哪裡,並且走過來拿毒品給我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56頁 )。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孫雯霞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張勝雄所使用之情,為被告 孫雯霞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62頁背面),並據證人張勝雄 證述屬實(見少連偵卷㈡第56頁),而警方對被告孫雯霞所 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就被告孫雯霞與證人張勝雄 通話之時間、內容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卷㈠第 22頁),顯示被告孫雯霞與證人張勝雄於105年3月12日有如 下對話內容:
「(下午3時45分27秒)
張勝雄:喂。
孫雯霞:怎樣?
張勝雄:你是現在上次送便當那裡,網溪國小? 孫雯霞:對。
張勝雄:那我現在出發。
孫雯霞:多久?
張勝雄:20分鐘。
孫雯霞:不行我要出去。
張勝雄:這裡去那裡最快也要15分鐘。
孫雯霞:15分鐘。
張勝雄:好。
孫雯霞:我只給你15分鐘。
張勝雄:好好啦。」
「(同日下午3時54分57秒)
張勝雄:喂。
孫雯霞:嘿。
張勝雄:我們到了我們在樓下。
孫雯霞:好下來。
張勝雄:好。」
綜觀上開譯文並無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疑為毒品種類、數量、 金額之交易暗語或代號,縱證人張勝雄指證該通話內容即係 交易毒品,惟本案尚乏其他客觀跡證,亦無被告孫雯霞曾援 用類同暗語進行毒品交易之案例可資佐證,是上開譯文難執 為證人張勝雄指證以外之另一證據,尚不足以補強其證言之 真實性。
(三)再由上開譯文可知,證人張勝雄於通話中未曾向被告孫雯霞 表示「我在工地旁邊」,此與證人張勝雄偵查中之證詞已有 出入,況證人張勝雄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5年3月1日中 午12時許向孫雯霞購買毒品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2頁), 亦與證人張勝雄於偵查中證述之交易毒品日期、時間大相逕 庭,足見證人張勝雄偵查中證詞之真實性,實堪置疑。故證 人張勝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既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為真實 ,又有前揭瑕疵可指,尚難遽為被告孫雯霞不利之認定。四、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一)證人張勝雄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5月11日施用的安非 他命,是在施用前1週用相當於1,000元的線上遊戲點數,在 竹林路路邊向孫雯霞購買的,重量約1公克;我於105年5月 12日為警扣到的吸食器,就是拿來施用向孫雯霞買的毒品等 語(見少連偵卷㈡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惟本院遍查全部 卷證,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交易帳冊紀錄,僅見證人張 勝雄為警扣得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上顯示證人 張勝雄與被告孫雯霞間於105年4月5日至同年月23日間曾有 訊息往來,然對話內容未見有何可疑為約定毒品交易之暗語 ,此有上開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㈡第5頁)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年5月3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0731797100號函文存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275頁)。此外 ,證人張勝雄固為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刮勺1支,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足憑(見少連偵卷㈡第13至16頁),惟此至多可證 明證人張勝雄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亦不足以佐證證人張勝雄 證述之毒品來源及交易情節屬實。
(二)被告孫雯霞固於警詢中供稱:「(你販賣毒品時,每次獲利 為何?或有無其他對價利益?)有,是我用電話卡及星幣代
替交換同等價值毒品,有換得信卡對價利益。」等語(見少 連偵卷㈠第12頁背面),惟其未陳明交易之時間、地點、金 額或數量,且除上開供述外,被告孫雯霞於該次警詢中均堅 詞否認販賣毒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可能警察問 我什麼問題,我聽錯了才會說用電話卡及星幣代替交換毒品 ,因為當時已經一天一夜很累了;電話卡及星幣是我在沒錢 時,用來跟人交換毒品的東西,並非我販賣毒品所獲得的利 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5頁),是被告孫雯霞上開於警詢中 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與真實相符,既屬有疑,尚無從遽採 為對其不利之證據。
(三)職是,本案欠缺證人張勝雄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故尚難僅 憑證人張勝雄於偵查中之片面證述,逕認被告孫雯霞確有此 部分販賣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於通 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孫雯霞確有如附表三 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尚難遽為有罪之 判斷,既不能證明被告孫雯霞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孫雯霞無罪之諭知。至辯護人雖聲請 證人張勝雄到庭作證,藉以證明被告孫雯霞並無犯罪,惟本 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孫雯霞犯罪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堪認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尚無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之,併予敘明。肆、被告黃蕙雯被訴(即如附表四所示)部分: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蕙雯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 黃蕙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魏子晴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被告黃蕙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年6月23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為主要論據。二、訊據被告黃蕙雯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沒有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販賣毒品給魏子晴,是她於 105年3月16日跟「王哥」購買毒品後,跟我反應毒品的品質 、數量不佳,要我跟「王哥」轉達能否退款1,000元或補足 數量,所以我才於同年4月7日用我兒子黃品智的帳戶轉帳 700元給魏子晴,代「王哥」退部分價金給魏子晴,因此魏 子晴在譯文中提到要退款的毒品,就是105年3月16日交易的 那批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證人魏子晴固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於105年4月7日跟黃蕙 雯購買2,000元到3,000元的海洛因,我有給黃蕙雯現金;
105年4月6日至同年月10日間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因為我覺 得黃蕙雯給的毒品量不夠,所以打電話跟黃蕙雯講,黃蕙雯 說要跟她朋友講,但是黃蕙雯後來說找不到她朋友,所以要 把1,000元退給我,當作她賠我,後來她說不是她的問題, 所以只有轉帳700元給我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143頁)。惟 參諸105年4月6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 偵卷㈠第69至72頁背面),係員警就被告黃蕙雯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而製作。而 依證人魏子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不是我 使用的號碼,主要是我男友綽號「大雄」之人在使用,我忘 記105年4月8日下午5時30分這通電話是我還是「大雄」打的 ;我應該是105年4月8日或同年月9日跟黃蕙雯買毒品的,不 是同年4月7日;我印象中是「大雄」去跟黃蕙雯拿毒品; 105年4月10日黃蕙雯透過她兒子黃品智帳戶轉帳給我700元 ,是她玩線上遊戲贏錢給我吃紅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47至149、155、156頁),足見證人魏子晴關於被告黃蕙雯 該次販賣毒品之日期、通話及交付毒品之對象、轉帳700元 之性質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詞互有扞格,已難盡信。(二)被告黃蕙雯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魏子晴所用門號00 00000000號,自105年3月16日如事實欄一所載毒品交易之時 起至同年4月7日止,均無通訊紀錄,而被告黃蕙雯所用上開 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5年4月6日之通話內容亦 無任何可疑為毒品交易之用語,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 少連偵卷㈠第67至71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6年11月29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0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 徵(見本院卷㈠第98頁)。再被告黃蕙雯為警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詳如下「戊、貳、二 」所述),是無從佐證被告黃蕙雯確有於105年4月7日某時 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魏子晴之事實。
(三)被告黃蕙雯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與門號0000000 000號(下稱B)有如下通訊內容:
「(105年4月8日下午5時30分47秒之對話) B:我的意思覺得,就是看他能不能退一千。
A:你要等他回來。
(略)
A:沒有他先載回來拿東西,我沒有送,他送法院,我沒 有送。
B:對呀真的是,超過八樓。
A:他給我可以的。
B:不可以就算,八樓又不夠。
A:他回來我跟他講。
B:好ok。」
「(105年4月9日下午2時14分22秒之簡訊) B:你問一下你朋友回來沒,我們有留一半,看是改天他 退2張,因為真的連1個都不到,還是再補給我們1個八 。
(105年4月9日下午3時26分0秒之對話) B:我跟你說一下,若大雄跟你說。
A:嗯。
B:他說去勒戒所然後。
A:嘿。
B:幫我朋友處理1箱水果,他有問你,反正幫我處理,是 你朋友,啊你朋友那邊怎樣。
A:嗯。
B:啊你朋友那邊怎樣。
(略)
B:你打電話看看,他如果可以補一個,對呀,跟他那重 點沒關係,嘿呀。」
「(105年4月9日下午4時41分13秒之簡訊) A:我暫時還找不到他,就當」
「(105年4月9日下午4時42分24秒之簡訊) A:就當我欠你嘍,後天我再拿1,000給你」 「(105年4月9日下午4時46分7秒之簡訊) B:唉,何必算你身上,而且我是現在不舒服,你再找找 看,我是希望他快補就好,真找不到再說吧」
「(105年4月10日下午9時11分57秒之簡訊) B:現在的話轉七百就好,三百就不用了,因為我真的是 現在差個7、8百」
勾稽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證人魏子晴或其男友「大雄」係向 被告黃蕙雯反應向其友人購買之毒品品質、數量不佳,希望 被告黃蕙雯向該友人轉達退款1,000元或補足數量之意,嗣 被告黃蕙雯無法與該友人取得聯繫,因而自行退款700元與 證人魏子晴。復參以被告黃蕙雯與證人魏子晴或其男友「大 雄」於105年4月7日前均無毒品交易之通訊紀錄,且證人魏 子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施用海洛因的頻率不一定,有錢 的時候我才會施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0頁),自不能排 除證人魏子晴於105年3月16日經由被告黃蕙雯向「王哥」購 買海洛因後,即未再與被告黃蕙雯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故 被告黃蕙雯辯稱:魏子晴在監聽譯文中提到要退款或補足的 毒品,就是105年3月16日交易的那批毒品,我沒有另外販賣
毒品給魏子晴等語,尚非無據,則此部分犯罪事實既非全無 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 黃蕙雯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證人魏子晴偵查中證述既有如上瑕疵,復欠缺如 附表四所示販賣行為時及此前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足資 佐證此部分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況被告黃蕙雯辯稱:上開 於105年4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的譯文內容,係在處理事實 欄一所載105年3月16日毒品交易的後續事宜,其未另行販賣 毒品與證人魏子晴等語,尚非子虛,故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 證據,於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黃蕙雯確有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程度, 是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既不能證明被告黃蕙雯此部分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丁、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王建中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同案被 告黃蕙雯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中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