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21號
TPDM,106,訴,321,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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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1號
                         第469號
                         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咏翰




被   告 范育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9
2號、第10768號、第13519號、第13520號、第13870號)及追加
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3678號、第15130號、第17633號、第2008
0號、第25418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856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蔡咏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范育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蔡咏翰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范育凱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捌拾元沒收。
未扣案之蔡咏翰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咏翰加入「陳治良」、「林信佑」等臺灣地區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者)與其他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者)共組之詐欺集團。由蔡咏翰負責 在臺灣招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指示車手提領、向車手收



取款項後轉交上游、支付車手報酬之工作,並於民國106年2 、3月間先後招攬范育凱陶彥誠(另由本院通緝中)擔任 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1至12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 致使前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 12所示帳戶,嗣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 由蔡咏翰指示范育凱以先前交付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款項,待范育凱領得款項後,由范育凱前往蔡咏 翰指定地點交付領得款項予蔡咏翰,並由蔡咏翰按領得款項 總額2%計算報酬給予范育凱
(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13至14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被害人 ,致使前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至附表一編號1 3至14所示帳戶,待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 後,由蔡咏翰指示范育凱陶彥誠共同前往領款,由范育凱陶彥誠共同或分別以蔡咏翰交付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 13、14所示款項,范育凱陶彥誠領得款項後,分別將其領 得款項交回予蔡咏翰,並由蔡咏翰按領得款項總額2%計算 報酬給予范育凱陶彥誠
(三)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15至19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之被害人 ,致使前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至附表一編號15 至19所示帳戶,嗣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 ,由蔡咏翰指示陶彥誠以先前交付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 15至19所示款項,陶彥誠領得款項後,由陶彥誠前往蔡咏翰 指定地點交付領得款項予蔡咏翰,並由蔡咏翰按領得款項總 額2%計算報酬給予陶彥誠
嗣因范育凱於106年3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萬國大樓提款機,使用萬有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謝 文仁匯入款項共8萬元時,民眾發覺有異報案,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武昌街派出所員警到場後,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芸鳳蔡林金林玫郁曾佳琳謝文仁、黃亦淨、 楊茜棉、陳怡尹、吳雅婷、王素貞、陳金章、邱麗卿、廖啟 成、曾陳源妹陳萬榮李建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蔡咏翰、被告范育凱 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等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范育凱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蔡咏翰就事實欄 一(一)附表一編號1、事實欄(二)(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育凱蔡咏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321卷一第47頁反面、第172頁;本院訴 321字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59頁反面、第199頁; 本院訴642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芸鳳蔡林金林玫郁曾佳琳謝文仁、黃亦淨、楊茜棉、陳怡 尹、吳雅婷、王素貞、陳金章、邱麗卿廖啟成曾陳源妹陳萬榮李建昇於偵查中證述(見臺北地檢署偵10768卷第 28-30頁、第20-21頁,同署偵7092卷二第53頁、第64頁;同 署偵13870第17頁、第18-19頁;同署偵7092范育凱詐欺案警 卷第1-4頁;同署偵7092卷一第120頁;同署偵15130卷一第 32-35頁、第77-78頁、第43-45頁、第84-86頁、第72-73頁 、第92頁及反面;同署偵15130卷二第62-63頁、第51-52頁 、第100頁及反面、第62-63頁;同署偵13678卷第33-34頁、



第24-26頁、第13頁及反面、第18-19頁、第35-36頁;同署 17633卷二第47-48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沛靜、呂月喜、程 廖秀敏於偵查中證述(見同署偵15130卷一第56-57頁、第63 -66頁;同署偵15130卷二第51 -52頁;同署偵25418卷第35 -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陶彥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署偵 7092卷二第36-40頁、第85-88頁、第133-134頁;同署偵 18566卷一第26-27頁;同署偵15130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30 頁;同署偵17633卷二第37-3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咏翰 於偵查中證述(見同署偵7092卷二第27-29頁、第77-79頁; 同署偵15130卷二第40頁)相符,另有告訴人李芸鳳提出之彰 化銀行106年3月15日存款憑條影本1紙(見同署偵10768號卷 第35頁)、告訴人蔡林金提出之臺灣銀行106年3月16日匯款 申請書影本1紙(見同署偵10768號卷第26頁)、告訴人林玫 郁提出之106年3月16日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見同署他4984 卷第11頁)、告訴人林玫郁提出之106年3月16日郵政存簿儲 金存款單(見同署偵7092卷一第146頁)、告訴人曾佳琳提 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同署偵13870號卷第28頁 反面)、告訴人曾佳琳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見 同署偵13870號卷第29頁)、告訴人曾佳琳提出之嘉義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署偵13870號卷 第29頁反面)、告訴人謝文仁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00000 -00 0000-0號帳戶對帳單(見同署偵7092范育凱詐欺 案警卷第32-33頁)、告訴人謝文仁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第 000-00 -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見同署偵7092范育凱詐欺 案警卷第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6年3月17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共15張(見同 署偵70 92號范育凱詐欺案警卷第22-23頁、第25- 26頁、第 39-46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IPhone行動電話及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Lenovo筆記型電腦內自動櫃員機畫面照片、 帳戶餘額查詢畫面照片共19張(見同署偵7092范育凱詐欺案 警卷第79頁、第81頁、第83-84頁、第86頁、第91-95頁、第 108-11 1頁、第118-119頁、第121-122頁、第126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儲字第1060061887號函暨 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見同署偵7092號范育凱詐欺案附卷【扣案金融卡所屬帳戶開 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第5-1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 行106年4月13日合金新泰字第1060001206號函暨所附帳號 0000000000 000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見同署偵7092 號卷范育凱詐欺案附卷【扣案金融卡所屬帳戶開戶資料及往 來明細】第34-37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06年4月14日北



富銀華江字第106000001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之之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署偵7092范育凱詐欺案附卷 【扣案金融卡所屬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第46-48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日國世銀存匯 作業字第106000318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戶往來資料(見同署偵709 2卷二第156-166頁)、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106年4月7日 中崙存字第106500091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見同署偵 7092范育凱詐欺案附卷【扣案金融卡所屬帳戶開戶資料及往 來明細】第26-3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1 日儲字第1060077885號函暨所附106年3月16日之郵政存簿儲 金存款單(見同署偵7092號卷一第145-146頁)、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106年5月31日北富銀華江字 第1060000013號函暨所附銀行交易處理狀況明細表(見同署 偵7092號卷二第93-94頁)、臺北市○○區○○○路0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照 片3張(見同署偵10768卷第14-15頁)、臺北市○○區○○ 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 商店西站店、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中山堂郵局 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照片6張(見同署偵13870 卷第32-34頁)、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萬年商 業大樓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 照片1張(見同署偵10768卷第15頁)、被告范育凱所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同署偵7092范育凱詐欺 案附件【通聯紀錄】卷第1-4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金融卡、餘額查詢交易明細表之照片共10張(見同署10 6年偵字第7092號范育凱詐欺案警卷第35-37頁)、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營清字第1060035203號函暨 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 同署偵7092卷范育凱詐欺案附卷【扣案金融卡所屬帳戶開戶 資料及往來明細】第1頁至第4頁反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文昌分行106年3月30日國世文昌字第1060000011號函暨所附 帳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署偵7092 號卷范育凱詐欺案附卷【扣案金融卡所屬帳戶開戶資料及往 來明細】第14頁至第22頁)、大眾銀行106年4月12日眾個通 密發字第106000278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署偵7092號卷范育凱詐欺案附卷【 扣案金融卡所屬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第23頁至第25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4月13



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362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 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署偵7092號卷范育 凱詐欺案附卷【扣案金融卡所屬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第31頁至第3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4月14日台新作 文字第1063047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見同署偵7092號卷范育凱詐欺案附卷【扣 案金融卡所屬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第38頁至第45頁) 、被害人王沛靜提出之桃園市八德區農會匯款回條(見同署 偵15130卷一第61頁)、被害人呂月喜提出龜山民安街郵局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見同署偵15130號卷一第67-71頁)、告訴人王素貞 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斗六西平路郵局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本(見同署偵15130號卷一第74-76頁)、告訴人楊茜 棉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署偵 15130卷一第79頁)、告訴人吳雅婷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同署偵15130號卷一第87-89頁)、告訴人陳萬榮提出之華泰 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見同署偵13678號卷第23頁)、告訴人 曾陳源妹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同署偵13678號卷 第15頁)、告訴人廖啟成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同 署偵13678號卷第29頁、第31頁)、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見 同署偵字第15129、15130號蔡咏翰等詐欺案附卷【相關人頭 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第100-104頁、第135-137頁;同 署偵13678號卷第53-54頁、第50-51頁;偵13678號卷第56-5 7頁)、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同署偵15129、15130號蔡咏翰等詐 欺案附卷【相關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第108-11 3 頁;同署偵17633卷二第30頁至第30-1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同署偵字 第15129、15130號蔡咏翰等詐欺案附卷【相關人頭帳戶開戶 資料及往來明細】第119-12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 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同署偵15129、151 30號蔡咏翰等詐欺案附卷【相關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 細】第125-126頁)、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 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同署偵15129、15130號蔡咏翰等詐 欺案附卷【相關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第129 -130 頁)、陽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



細(見同署偵15129、15130號蔡咏翰等詐欺案附卷【相關人 頭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第140-142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 及往來明細(見同署偵15129、15130號蔡咏翰等詐欺案附卷 【相關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第158-1頁至第164頁 、第156-1頁至第158頁、第155-1頁至第156頁、第144-1頁 至第155頁;同署偵17633卷二第26-27頁)、大眾銀行第000 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同署偵15129、 15130號蔡咏翰等詐欺案附卷【相關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往 來明細】第168-170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00號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同署偵17633號卷一第69-70 頁)、桃園市龜山區林口長庚醫院內之「大眾銀行旁走道」 及桃園市龜山區林口長庚醫院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庚分行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龜山文邑店、桃 園市○○區○○街0號內之中華郵政龜山樂善郵局、臺北市 ○○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 ○○區○○街00號永豐商業銀行峨眉街無人分行、臺北市○ ○區○○街○段00號大眾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瑞興銀行南京分行、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捷運南京復興站內、臺北市○○區○○ 路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市○○區○○○路○段00 號第一商業銀行總行、臺北市○○區○○○路○段00號華南 商業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寶慶店 、臺北市○○區○○街○段00號萊爾富北市萬寧店、新北市 ○○區○○街000號萊爾富北縣重愛店、新北市○○區○○ 街000號家樂福蘆洲店及仁義街244號全家三重華義店內自動 櫃員機所裝設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相片(見同署偵15130卷 一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第41頁、第91頁、第105-108頁、 第112頁;偵13678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 第47頁反面)、另案被告范育凱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暨提領明細(見同署偵18566卷一第95頁、第108頁、第119 頁【帳號239號、594號及247號】、第98頁至第101頁【帳號 084號】、第141頁【帳號239號】)、被害人程廖秀敏提出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署偵25418卷第38頁)、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署偵25418卷第3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同署偵25418卷第40頁)、 彰化銀行蘆洲分行蔡政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見同署偵25418第44-47頁)、台北富



邦銀行萬華分行林紹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資料(見同署偵25418卷第41-43頁)、自動櫃員 機提領影像1份(見同署偵25418卷第83-84頁)等件在卷可 參,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卡10張、附表二編號2所示 lenovo白色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1個)、附表二編號3所示 讀卡機1個、附表二編號4所示IPhone 6s手機1支等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范育凱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是 被告范育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蔡咏翰就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2-12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蔡咏翰固不否認與被告范育凱屬於同一 詐欺集團,被告范育凱是由伊招攬進入詐欺集團,伊曾拿過 裝有提款卡的包裹給被告范育凱,也曾收取被告范育凱提領 款項2、3次再轉交上游,每天指示被告范育凱前往提款的微 信群組有伊在其中,目的是由伊管理監督被告范育凱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第199頁及反面),惟矢 口否認與被告范育凱共同犯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2-12部 分,辯稱:不是伊指示被告范育凱去提款,被告范育凱是跟 「陳治良」聯絡,是「陳治良」指示他去領錢,被告范育凱 沒有拿錢給伊,不能算在伊頭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 面至第29頁、第116頁、第199頁及反面)。經查:(一)就附表一編號2-12部分關於告訴人黃亦淨、楊茜棉、陳怡尹 、吳雅婷、王沛靜、王素貞、李芸鳳蔡林金、陳金章、林 玫郁、曾佳琳遭被告蔡咏翰范育凱所屬詐欺集團詐欺並匯 款之情形,業據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告 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匯入之金融帳 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已詳述如上,且被告范育凱確 有提領上開告訴人受詐騙款項,亦據被告范育凱直承不諱, 則被告范育凱為提領附表一編號2-12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車 手,可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范育凱於偵查時證稱:伊這次當車手是被告 蔡咏翰找伊去的,106年2月中,被告蔡咏翰詢問伊是否有意 願當車手,伊因為缺錢,所以同意;106年3月13日、16日、 17日伊都有去領款,3月13日領得款項,伊晚上在長庚醫院 某處交給被告蔡咏翰,3月16日伊將領完款項交給被告蔡咏 翰後,被告蔡咏翰有叫共同被告陶彥誠跟伊學領錢,當天晚 上伊和共同被告陶彥誠搭計程車前往士林一起領錢,3月17 日早上被告蔡咏翰有拿提款卡給伊去領錢;106年3月13日、 15日、16日伊都有去領款,伊領得款項都交給被告蔡咏翰, 3月16日晚上是共同被告陶彥誠和伊一起去士林領錢,有將 領得款項交給被告蔡咏翰,被告蔡咏翰也有從中抽取報酬交



給伊等語(見偵7092卷一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偵7092卷 二第124頁反面至第126頁;偵15130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范育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車手是被 告蔡咏翰介紹,跟詐欺集團聯繫也只透過被告蔡咏翰,伊答 應當車手後,被告蔡咏翰拉伊進一個微信群組,裡面有被告 蔡咏翰和其他集團成員,伊不認識其他集團成員,只知道他 們人在大陸,每天集團成員會在群組內指示伊領錢事宜,提 款卡都是被告蔡咏翰交給伊,再依群組內指示去領錢,領得 款項都是交給被告蔡咏翰,被告蔡咏翰會看伊在哪裡領款, 就約在那裡跟伊取款,交錢時被告蔡咏翰會從中拿2%做報酬 給伊,伊領得款項交給被告蔡咏翰的事情,群組成員應該都 知道,最後他們也自己會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 115頁反面),核證人即共同被告范育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經具結,先後證述內容均一致,且其就己身涉案情節已 坦承,並無虛構情節攀誣被告蔡咏翰而推諉自身刑責之必要 ,況被告蔡咏翰不否認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育凱屬同一詐欺 集團,需監督管理證人即共同被告范育凱,曾交付提款卡並 向證人即共同被告范育凱收取款項轉交上游之情形,自堪認 證人即共同被告范育凱上揭所證內容,應值採信。(三)被告蔡咏翰雖辯稱:共同被告范育凱是跟「陳治良」聯絡, 是「陳治良」指示領錢,共同被告范育凱領得款項也是給「 陳治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28頁 反面至第29頁),惟查,詐欺集團成員「陳治良」以詐欺手 法「猜猜我是誰」、「ATM解除分期付款」詐騙,在大陸地 區福建省漳州市遭公安機關查獲詐騙用手機、強波器、非法 取得客戶資料、銀行卡等物,經漳州市公安機關提供查扣手 機內資料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警察局偵查第 一大隊第二隊追查同一詐欺集團在臺成員,經分析查扣手機 內人頭帳戶資料並調閱ATM提領影像,查得臺灣地區同一詐 騙集團收簿手黃郁豪、車手頭蔡咏翰、車手陶彥誠范育凱 、王昱翔等人之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7年3 月5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7334462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46頁及反面),則「陳治良」既在大陸地區活動,自無可 能每日提供提款卡予證人即共同被告范育凱,並向其收取提 領款項、給付報酬之可能,被告蔡咏翰所述,顯為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咏翰范育凱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咏翰范育凱與「陳治良」、「林信佑」、陶彥誠



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共同詐欺,係由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 員先以電話詐騙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待本案告訴人等 及被害人等受騙匯款後,由被告蔡咏翰指示被告范育凱或共 同被告陶彥誠前往提款,待詐騙款項交回被告蔡咏翰,再由 被告蔡咏翰轉交集團上游,足認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9各次 詐騙均有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騙行為無疑,是核被告蔡咏翰 附表一編號1至19各次所為、被告范育凱附表一編號1至14各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咏翰范育凱與「陳治良」、「林信佑」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2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13、14犯行, 係被告蔡咏翰指示被告范育凱、共同被告陶彥誠一同前往提 款,則被告蔡咏翰范育凱陶彥誠、「陳治良」、「林信 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3、14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15至19 犯行,乃被告蔡咏翰指示共同被告陶彥誠前往領款,被告范 育凱於106年3月17日已為警逮捕收押,無從參與此5次詐欺 犯行,是就附表一編號15至19各次犯行,被告蔡咏翰與陶彥 誠、「陳治良」、「林信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三)被告蔡咏翰范育凱如附表ㄧ編號1至14所示之各次犯行, 有持同一帳戶金融卡先後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亦有持不同 帳戶金融卡先後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惟各次提領行為乃係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個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蔡咏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犯行間,被告



范育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次犯行間,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蔡咏翰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6 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6至19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至被告范育凱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范育凱是因為母親長期對 外欠債,經濟狀況不好情況下,為分擔家計,一時失慮才會 被犯罪集團吸收,擔任車手,而被告范育凱在集團內屬於比 較邊緣角色,分得利益輕微,再被告范育凱始終坦承犯行, 且積極與告訴人蔡林金謝文仁達成和解,態度良好,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反面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范育凱及其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 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本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 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併敘明。(七)爰審酌被告蔡咏翰范育凱年輕體健,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 所需,竟以加入詐騙集團之方式,參與詐騙集團分工,共同 施用詐術,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心信 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范育凱犯後坦承犯行,積極 與告訴人蔡林金以8萬元達成和解,目前已陸續支付2萬8,00 0元賠償金,有被告范育凱與告訴人蔡林金間調解筆錄、匯 款單據(見本院卷二第81-1頁)、被告范育凱刑事陳報(二)狀 暨所附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02-208頁)附卷可參 ,另雖未與告訴人謝文仁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謝文仁於調解 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范育凱之刑事責任,有被告范育凱與告 訴人謝文仁間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81-2頁)在卷可佐, 而告訴人黃亦淨、陳怡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想調解、 請依法處理,告訴人陳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願意追 究刑責、其餘告訴人於準備程序經傳喚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 意見等情,亦有本院107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 二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范育凱確有悔 意,而被告蔡咏翰就附表一編號1、13至14、15至19雖坦承 犯行,惟就其餘(附表一編號2-12)與被告范育凱共犯部分迄 未坦認犯行,且未曾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商談和解



、賠償事宜,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參以被告蔡咏翰、范育 凱分別擔任車手頭及車手之角色分工情狀、為詐欺集團核心 或外緣之參與犯罪程度,及其等犯罪目的、動機、情節、手 段、獲取之不法利益多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被告蔡咏翰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范育凱部分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 告2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肆、沒收
ㄧ、相關法律規定
(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 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 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 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次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 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 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予上 游,仍為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 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追徵;而倘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已交 付上游,僅分得其中成數做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 人所分得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



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惟依法得予 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 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 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 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 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 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 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 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 「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 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 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 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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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