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19號
TPDM,106,訴,219,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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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雄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李柏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雄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林世雄徐○○(綽號「書包」,斯時未滿18歲,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緩刑5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確定)係朋友,徐○○莊○和(綽號「善良」)、張○麟(原名張○展,綽號「小 展」)、周○麟吳○原(綽號「大白」)、王○翔(前開 5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3年、10年6月、10年、9年6月、10年6月確定)係 朋友。緣莊○和之友人潘○揆(綽號「阿布」)與蔡○忠( 綽號「○○忠」)間有債務糾紛,莊○和得知此事後,欲以 修理蔡○忠而令蔡○忠不再向潘○揆追討債務之方式抵銷自 己積欠潘○揆之債務,惟礙於其與蔡○忠素不相識,遂委請 認識蔡○忠陳○延李○強(前開2人分經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8年11月確定)注意並通報蔡 ○忠之行蹤。嗣陳○延於102年8月3日20時至21時許,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之○○○○佛(下稱○○○○佛)0 樓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瀏覽臉書網頁時,見蔡○忠在同 市區○○○路0段00號0樓○○大飯店(下稱○○飯店)打卡 之動態訊息,旋以電話通知李○強李○強再以通訊軟體微 信通知莊○和莊○和即要求李○強前去○○○○佛會合, 復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周○麟召人前往○○○○佛會面集合 後,莊○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佛,並與抵達現場後,與先行到場之陳○延施○智(當 時未滿18歲,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調字第60號裁定 不付審理確定)分持木製球棒,先行前往○○大飯店,然因 未能找到蔡○忠,遂又一同返回○○○○佛,而與受周○麟 召集而來之張○麟吳○原王○翔李○強黃○智(綽 號「執○智」,案發當時未滿18歲,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上訴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徐○○及受徐○○邀集而來之林世雄等人會合,莊○



和即取出開山刀、西瓜刀及上開球棒,告知前開在場之人其 因債務糾紛要誘使蔡○忠出面予以押人並教訓之意,林世雄 與其他在場之李○強周○麟吳○原王○翔張○麟徐○○黃○智等人主觀上雖均無致○立忠於死之意,惟其 等均明知合其等數人之力圍毆,甚至持刀、棒圍砍,足以造 成蔡○忠重傷害之結果,客觀上亦能預見刀、棒所致之重傷 害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陳○延在場亦明知莊○和向之借 用手機,是為了誘使蔡○忠出面以達押人教訓之犯罪目的, 且對於合上開在場數人之力圍毆,甚至持刀、棒圍砍,足以 造成蔡○忠重傷害之結果,亦屬明知,客觀上也能預見刀、 棒所致之重傷害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幫助犯罪之故 意,出借手機予莊○和後,旋即離開現場去接送女友,使莊 ○和得以陳○延之手機臉書帳號與蔡○忠聯繫,誘使蔡○忠 於當日22時33分許,前來○○○○佛附近,在李○強確認蔡 ○忠之身分後,林世雄莊○和李○強周○麟吳○原王○翔張○麟徐○○黃○智即依上開謀議,由李○ 強在莊○和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等候, 以待接應押人,莊○和即手持木製球棒帶頭衝向蔡○忠,王 ○翔手持開山刀、吳○原手持西瓜刀,周○麟張○麟、徐 ○○及黃○智則徒手跟隨在後,並陸續上前逼近蔡○忠,莊 ○和又以球棒由上往下重擊蔡○忠,致蔡○忠倒地後,再由 王○翔以開山刀向蔡○忠之身體與四肢處揮砍,吳○原因所 持西瓜刀為莊○和所持球棒揮擊到致手部發麻,故未能以西 瓜刀揮砍蔡○忠,然張○麟見狀隨即上前取走吳○原所持之 西瓜刀,並持之揮砍蔡○忠之身體與四肢處,林世雄與徐○ ○則以腳接續踢踹蔡○忠黃○智則圍繞逼近以助勢,而共 同施以重傷害之行為,致蔡○忠受有左側後胸壁皮下出血及 6至8肋骨骨裂,出血範圍7×6公分、頭皮左後頭部2.5×2.5 公分挫傷、左手肘、下背部擦挫傷、左髖骨部擦傷、左中指 發紅等鈍器傷,及上唇中央偏右,縱行2公分切創,外切至 內,右上內門齒斷,左腹臍外方切創,長1公分,左腹臍外 下方切創,長3.5公分,左臀部切創,長2公分,左大腿前上 1/3處,長14公分,左大腿前下1/3處,長14.5公分,左小腿 前上1/3處,長11.5公分,左肘部深砍切創,長12公分,幾 乎砍斷直徑一半,除肌肉皮膚外,上肱骨遠端及下面尺骨近 端砍斷,下背兩側各1處長5公分及3公分等銳器切創傷等傷 害,蔡○忠因而大量出血倒地不起。在場眾人見此,即由莊 ○和、周○麟合力將蔡○忠強押至莊○和駕來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後座,並由李○強駕駛該車搭載蔡○忠吳○原(坐於



蔡○忠旁邊)及莊○和(坐於副駕駛座),而林世雄、王○ 翔、周○麟張○麟徐○○黃○智則分別共乘3部機車 尾隨,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蔡○忠之行動自由,欲再將蔡 ○忠押至○○山上某處教訓。嗣王○翔於車行至臺北市○○ 區○○路0號「○○○○○加油站」前,因見蔡○忠傷勢嚴 重可能死亡,王○翔周○麟張○麟便向莊○和提議將蔡 ○忠就近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救治,惟李○強反駁 稱此舉恐遭警查獲,而提議將蔡○忠送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診所,一行人即於同日23時30分許抵達○ ○診所,旋由莊○和吳○原周○麟張○麟將到院前即 因多重銳器傷導致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之蔡○忠送至0樓診 療室內之病床上,隨即逃逸。○○診所人員因見蔡○忠死亡 迅即報警,員警到場後,先在○○診所前查獲仍乘坐於上開 小客車之李○強,復依李○強之供述及調閱現場、○○診所 所設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先後查清犯情。嗣警方又於林 世雄停放○○診所外機車上之安全帽內墊,採獲其DNA檢體 ,經鑑定DNA-STR型別與林世雄另案採取之DNA-STR型別相符 ,終於查悉林世雄上開涉案事實。
二、案經蔡○忠之舅蔡○○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 料,業據被告林世雄、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之意(見本 院106年訴字第21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8頁),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世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第1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同案共犯徐○○(下稱證人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4764號卷一第182頁至第184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至58頁反面);證人即共犯黃○智、 少年施○○及○○診所櫃臺人員吳○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見102年度偵字第15778號卷一第36至38頁、第39至42頁、 第190至195頁、第203至205頁反面、卷三第31至32頁、第36 至37頁反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5號卷二第191頁反面至 第201頁、第251至25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同案共犯 (下稱共犯)莊○和周○麟李○強吳○原王○翔張○麟陳○延於警詢、偵查中及其等所涉本案歷次審理陳 述可佐,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與錄影擷取畫面 、○○診所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102年00月00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命案現場勘查報 告卷(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0月00日刑紋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00月00日北市 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 件編號:000000000C46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印痕跡證檢視結果報告表暨 所附照片、重合比對圖及刑事鑑識中心案件編號:00000000 000號中山分局轄內現場勘察照片簿)、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2年0月0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2)醫鑑字第102000 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00月00日北 市警鑑字第105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相關DNA鑑定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102年度相字第491號卷第86至91頁、第95至 104頁、第104之2頁,102年度偵字第15778號卷二第27至36 頁、第50頁、卷四第3至23頁、第30至38頁反面、第44至174 頁、106年度偵字第4764號卷一第3至11頁),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暨本院分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無訛,有卷附勘驗筆錄、附圖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上更一字第51號卷一第219至222頁反面、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405號卷一第118至120頁、第154至 155頁反面、同院105年少訴字第7號卷第390頁、第418至454 頁、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第60頁之1至之3),足 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 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查共犯莊○和在被害人蔡○中出現前即有告知在場之 人其係為了債務糾紛要誘使被害人出面予以押人並給予教訓 之意,而當被害人出現時,依勘驗現場監視光碟所見:共犯 莊○和即手持木製球棒帶頭衝上前,其餘之人則由共犯王○ 翔手持開山刀、吳○原手持西瓜刀;被告、證人徐○○、共 犯周○麟張○麟黃○智除徒手追隨在後上前圍住被害人 ,使被害人難以逃離外,另共犯王○翔張○麟甚至持刀揮 砍被害人,被告與證人徐○○則以腳踢踹被害人;嗣被害人 傷重不支倒地,共犯莊○和周○麟復與證人徐○○合力將 被害人抬上車,共犯李○強隨即開車往○○山方向駛去等客 觀情節,業據認定如前,凡此均與共犯莊○和於被害人出現 前當場有告知要強押被害人並給予教訓之犯罪謀議相符,是 共犯李○強周○麟吳○原王○翔張○麟黃○智徐○○及被告均係應共犯莊凡和之邀或輾轉應邀而至現場, 並於案發時基於共同犯意,分別實施上開確認被害人身分、 上前圍住被害人、以圍毆、持刀、棒揮砍、踹踢等砍、擊手 段使被害人不支倒地、強押被害人上車離開等行為,而達到 強押被害人並給予教訓的犯罪目的,顯見被告及其他共犯均 係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等遂行本件共同傷害及妨害被害人 自由之犯行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與共犯莊○和李○強周○麟吳○原王○翔張○麟黃○智徐○○間, 既有共同傷害及妨害被害人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 皆為共同正犯,於其等共同傷害及妨害被害人自由害意思範 圍內,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自應對此負 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
㈢、再重傷害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加害時有無致 人重傷之故意,此等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的判斷,自應依行 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綜合判斷。經查,本件 持以攻擊被害人之西瓜刀、開山刀,均為刀鋒鋒利,且刀刃 甚長(見106年度偵字第4764 號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反 面、第101頁反面至第104頁圖示),更何況又係合數人之力 持木製球棒、西瓜刀、開山刀等器械攻擊被害人,此等情況



下極易造成重傷害之結果,自為在場共同參與強押、教訓被 害人行為之被告、共犯莊○和李○強周○麟吳○原王○翔張○麟黃○智徐○○等人所明知。而被害人於 遭被告及其他共犯攻擊後,受有左側後胸壁皮下出血及6至8 肋骨骨裂,出血範圍7×6公分、頭皮左後頭部2.5×2.5公分 挫傷、左手肘、下背部擦挫傷、左髖骨部擦傷、左中指發紅 等鈍器傷,及上唇中央偏右,縱行2公分切創,外切至內, 右上內門齒斷,左腹臍外方切創,長1公分,左腹臍外下方 切創,長3.5公分,左臀部切創,長2公分,左大腿前上1/3 處,長14公分,左大腿前下1/3處,長14.5公分,左小腿前 上1/3處,長11.5公分,左肘部深砍切創,長12公分,幾乎 砍斷直徑一半,除肌肉皮膚外,上肱骨遠端及下面尺骨近端 砍斷,下背兩側各1處長5公分及3公分等銳器切創傷,經送 ○○診所,惟於到院前即因多重銳器傷導致大量出血而休克 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製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0月00日法醫理字第102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解剖報告書 在卷可憑。觀之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及鑑定結果 ,被害人超過10公分長的切砍創傷有4處,且整齊砍斷長骨 ,其中左肘部深砍切創,長12公分,幾乎砍斷直徑一半,除 肌肉皮膚外,上肱骨遠端及下面尺骨近端砍斷,可見參與之 人下手之重,絕非僅止於普通傷害之意,此等下手情形,不 僅造成被害人大量出血,且左肘部幾乎砍斷直徑一半,當足 以生毀敗或嚴重減損被害人肢體機能、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的重傷害結果。而被害人遭圍毆砍傷大量 出血倒地,左肘部又幾乎砍斷,參與之人見此等傷害結果後 ,不僅無人出面將被害人立即送醫救治,反係將被害人押到 車上,載往○○山要再另行教訓,皆已認定如前,更可見該 等結果狀態即為共同參與之人所欲達到教訓被害人之程度。 參與本件強押並教訓被害人犯行之被告、共犯莊○和、李○ 強、周○麟吳○原王○翔張○麟黃○智徐○○等 人,既明知上述砍擊、踹打被害人之手段與持以攻擊所用之 木棒、刀械器具,足以產生重傷害的結果,然下手實施之共 犯又確實對被害人施以相當之揮砍力道,以致被害人大量出 血、左肘幾乎砍斷直徑一半而受創甚鉅,足以生毀敗或嚴重 減損被害人肢體機能、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的重傷害結果,在場參與之人對此結果均有所容認,其等 主觀上俱有使被害人受重傷的故意,至為明確。且被告與前 述在場之其他共犯嗣見被害人遭前述砍擊而倒地不起,猶強 押被害人至車上帶離,自係以不法的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亦堪認定。
㈣、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 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 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 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 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 之法律評價;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 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 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 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 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參與本件強押及教訓被害人犯行之被告及共犯莊○ 和、李○強周○麟吳○原王○翔張○麟徐○○黃○智,在前揭不法攻擊並強押被害至○○山途中,因見被 害人傷勢嚴重可能死亡,一行人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已據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與其他共犯主觀上當無致被害人於死 的犯意,而係出於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犯意對被害人共同施以 重傷害之行為。又眾人分持刀刃、木棒圍毆、砍擊被害人, 以此等行為結果將造成被害人大量出血,終至傷重不治,應 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且被告與共犯莊○和李○強周○麟吳○原王○翔張○麟黃○智徐○○間,係 基於共同犯意分擔實施行為而為本件犯行,已見前述,則上 開之人自應就使被害人受重傷之加重結果,同負其責。而本 件被害人嗣後確因多重銳器傷而大量出血,以致出血性休克 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與共犯莊○和李○強周○麟吳○原王○翔張○麟黃○智及徐 ○○共同實施之重傷害行為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 雖被害人於到醫院前即因多重銳器傷導致大量出血而休克死 亡,以致無法確知被害人前揭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的結 果,惟共同參與本犯之被告與共犯莊○和李○強周○麟吳○原王○翔張○麟黃○智徐○○間仍難辭使人 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上述共同重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可能導致 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且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與被告及共犯莊○和等人之共同重傷害行為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本件被告共同重傷害被害人之身體, 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同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共犯莊○和、李 ○強、周○麟吳○原王○翔張○麟黃○智徐○○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再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 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 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查證人徐○○為00年0月出生,其於102年8月0日案發時 ,係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則為00年00月出生, 案發時為近21歲之成年人,有卷附被告與證人徐○○之年籍 資料可按。被告係因證人徐○○之邀而赴案發現場,其僅認 識徐○○,然被告就是否知悉徐○○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乙節,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徐○○是我學弟,小我3 、4屆,但我不知道他小我幾歲,不確定是小我3歲還是4歲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核與證人徐○○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跟莊○和這群人原不認識,他會去現場純粹是 我叫去的,我只知道被告是學長,他應該不知道我的年齡, 我們不會去講這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反面、第60頁 )相符。衡以本案案發當時,證人徐○○實際年齡為17歲0 月,已甚接近18歲,外觀上應非顯然稚嫩,且證人徐○○陳 稱與被告僅為一般朋友的關係,認識時其已經在工作沒有在 學等語(見本院卷二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且遍查全卷 ,亦無何等資訊得連結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知證人徐○○或 共犯黃○智確實出生年月日期之相關事證,本院尚無從認定 被告知悉或可知證人徐○○或共犯黃○智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予指明 。又
本件係基於押人教訓之犯罪計畫而實施上開行為,被告與其 他共犯於對被害人施以重傷害之行為後,即將之強押上車載 至山區,是被告與共犯等人間所犯上開二罪,其間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核屬一行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較重之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斷。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何怨隙,僅因受共犯徐 ○○之邀而參與本案犯行,竟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 之悲痛,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雖於案發時有以腳踹被害人身體,然其非主要角色,手段亦 未如其他共犯兇殘,且嗣見被害人生命垂危,仍有共同送醫 救治的舉措,復審酌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其等損



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指明。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木製球棒2支,共犯莊○和供稱已無 法辨認究竟是以何支球棒傷害被害人,至扣案的西瓜刀、開 山刀,雖係本件犯罪所用,惟被告及其他共犯均否認為自己 所有之物;另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則係證人徐 ○○之父徐○○所有,復據證人徐○○陳明在卷(見106年 度偵字第4764號卷一第182頁反面),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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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