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6年度,133號
TPDM,106,自,133,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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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133號
自 訴 人 蔡杰儒


      洪德仁


      史栩甄


      郭潤庭


      劉晁維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柯文哲
      邱豐光
      許昌 
      彭勝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黃儉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文哲係2017年世界大學運動會(下稱 世大運)執行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邱豐光(前臺北市警察 局局長)為賽會維安部部長,主導世大運會場維安事務;被 告許昌為憲兵指揮部司令;被告彭勝竹為國安局局長。茲就 各自訴人被害部分,分敘如下:
㈠民國106年8月30日傍晚時分,自訴人洪德仁持臺北市政府舉 辦之世大運門票進入閉幕典禮會場,就座於東11區觀眾席, 舉著「台灣就是台灣,不是中華台北」的旗幟,表達台灣人



的訴求。上開旗幟的長與寬完全符合世大運違禁品之禁制公 告旗幟不得超過200cm×100cm規定。約於當日晚間7點30分 許,即董事長樂團演唱「眾神護台灣」結束,燈光一暗之際 ,突遭一群不明人士出手強行將自訴人洪德仁手持旗幟搶奪 扯走,自訴人洪德仁為保旗幟,堅不放手而遭拖行數十公尺 ,致右前腕(刑事自訴狀紀載為左前腕,惟與診斷證明書不 符,應予更正)、左手肘擦傷等傷害。自訴人蔡杰儒見狀, 遂上前聲援自訴人洪德仁,竟遭黑衣人故意絆倒,致受有右 膝擦傷之傷害,而自訴人洪德仁之上開旗幟遭強奪得逞。 ㈡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訴人史栩甄看到東11區內之通道入 口處有騷動後,遂前往關心,竟遭一群黑衣人包夾後被擠到 通道外,且在推擠過程中動彈不得,被拖行在地,致右膝擦 傷等傷害,甚至遭拖行到看台區外之通道口後,想看訴外人 陳俞章被帶往何處時,竟又被強制抓住雙臂動彈不得,遭限 制自由。
㈢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董事長樂團還在表演,燈光突然變暗 ,東11區的黑衣人突然變很多,開始包圍。自訴人郭潤庭站 在靠走道座位,自訴人劉晁維則在旁,2人一起拉著一面POJ 獨立建國旗,突然就有一個黑衣人伸手搶自訴人2人手上之 上開國旗,嗣因自訴人2人和黑衣人拉扯,且其他朋友亦幫 忙搶回旗幟,故黑衣人終未得逞。
㈣因認被告4人對自訴人洪德仁郭潤庭劉晁維分別係共犯 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之搶奪既、未遂罪嫌;對自訴人 蔡杰儒洪德仁史栩甄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對自訴人史栩甄係共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 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 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係因自訴案件第一 次審判期日前所為之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蒐集、調查證據之 程序,其性質乃屬類似預審之性質。而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 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是自 訴案件若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法院認為依自訴意旨之說明 或舉證,已顯見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者,即應依同法第326 條第3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之「罪證不足」,指被告顯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指之 犯行,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指訴 之事實而言。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 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



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係編列在該 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 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 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 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 有適用。惟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 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 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 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稱之「罪證不足」,法院自得逕依同 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命自 訴人補正。末按刑法上搶奪罪之成立,需以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76號 、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先予說明。三、自訴人主張被告4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如附表證據名稱欄 所示之證據資為論據。
四、經查:
㈠自訴人蔡杰儒洪德仁史栩甄郭潤庭劉晁維等人(下 合稱自訴人等人)於106年8月30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舉辦之世 大運閉幕典禮之事實,業據自訴人等人陳述甚詳,並提出自 證5現場錄影光碟1片、自證4、7、9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件 (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13、15頁)為證,應堪認定。 ㈡關於對自訴人洪德仁郭潤庭劉晁維共犯搶奪既、未遂罪 嫌部分:
⒈自訴人洪德仁郭潤庭劉晁維於會場中有高舉旗幟之行為 ,且於會場之活動進行中有遭現場執行勤務人員強取手中旗 幟等情,亦據其等陳述綦詳,且有上開自證5現場錄影光碟1 片、自證15光碟說明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1、54至55頁)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併堪認定。
⒉自訴人洪德仁郭潤庭劉晁維固主張上開旗幟的長與寬完 全符合世大運違禁品之禁制公告旗幟,即不得超過200cm×1 00cm規定,應係得以帶入會場等語。然查,觀之世大運違禁 品清單,其上載明:「12、帶有政治、種族歧視、宗教等用 於宣傳之物品。」(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而本件自訴人



洪德仁在會場高舉之旗幟,其上字樣係「台灣就是台灣,不 是中華台北」;自訴人郭潤庭劉晁維所帶入會場或於現場 持有之旗幟,依其等所提之自證8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頁) ,可認其上字樣為「Tok-lip Kian-kok」、「獨立建國」, 並均又於前開字樣之下方載明「MAKE OUR OWN TAIWAN NATI ON」之文字,則其等所帶入或高舉之旗幟,均係帶有政治意 識宣傳之意念,可堪認定。再自訴人洪德仁蔡杰儒曾在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世大運現場人員邱建翊提告,而於該案 之調查過程中,負責世大運東1至東11區看台安全維護之憲 兵上校李承文證稱:告訴人等(即自訴人洪德仁蔡杰儒) 舉布條之行為已違反大會公告禁制事項,伊先後協請志工前 往勸導2次,均遭挑釁、辱罵,伊又協請制服員警前往勸導 亦無效,而告訴人之叫囂、奔跑等行為已驚擾到其他觀眾等 語,有該署106年度偵字第2223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 二第7頁反面)在卷可參,顯見世大運會場人員已有注意到 自訴人洪德仁蔡杰儒2人所舉之旗幟違反世大運禁制規定 ,而先採取勸導行為。又自訴人郭潤庭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因為查驗人員看不懂我帶的旗幟是寫什麼,他就問我是寫 什麼,我就回他說就是旗子阿,他就讓我帶進去;我拉開後 ,有人來問說上面寫什麼,我就回他說我為何要回答你,我 說你看不懂有差嗎,他就沒說什麼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1頁反面),亦可見世大運會場人員對於自訴人郭潤庭劉晁維所帶入或持有之旗幟,是否有違上開禁制品規定, 已生存疑,而有向自訴人郭潤庭查證並確認之事實。 ⒊統獨議題為高度政治性敏感議題,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自 訴人等人自無不知之理,是上開旗幟經世大運會場人員認定 其上所顯示之字樣,係違反禁制公告之規定,而要求自訴人 洪德仁郭潤庭劉晁維依前所公告之禁制規定,不要帶入 會場或不可取出宣揚,自訴人洪德仁郭潤庭劉晁維仍於 會場高舉上開具政治宣傳意識旗幟,因此世大運會場人員在 無法勸阻其等將所帶入或持有之上開旗幟收妥,故而採取暫 時保管措施,將上開旗幟短暫置於世大運會場人員之持有支 配下,以維護現場秩序並落實違禁品不可帶入會場之規定, 實屬世大運會場人員為落實違禁品公告之要求所為之合理手 段作為,實難認世大運會場人員取走旗幟之行為係具不法性 之搶奪行為,亦難認前揭會場人員對於自訴人洪德仁、郭潤 庭、劉晁維所持有之上開旗幟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因此自 無法遽論以刑法之搶奪罪相繩。
㈢關於對自訴人洪德仁蔡杰儒史栩甄共犯傷害罪嫌部分: 世大運會場人員,為暫時保管自訴人洪德仁持有之上開旗幟



,而在其未同意之情況下取走旗幟,惟因自訴人洪德仁為保 上開旗幟遭取走,堅不放手,與世大運會場人員發生拉扯等 情,已據自訴人洪德仁於自訴狀及本院訊問時陳述綦祥(見 本院卷一第2頁、卷二第30頁反面),則自訴人洪德仁右前 腕、左手肘擦傷之傷勢,自有可能係因己身為取回旗幟而與 世大運會場人員拉扯所導致,實難以上開傷勢遽認世大運會 場人員有何傷害自訴人洪德仁之犯意。又自訴人蔡杰儒對於 其遭會場人員故意絆倒一節,亦無提出何證據證明,僅有自 訴人蔡杰儒之單一指訴。另自訴人史栩甄於本院訊問時亦稱 :「我會受傷是因為我看到現場的黑衣人白衣人集體去壓陳 俞璋,我想要去幫忙,所以我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2頁),足認當時世大運現場狀況係處於人數眾多且相當混 亂之情況,則自訴人史栩甄受傷之原因是否係因遭世大運會 場人員故意傷害而為,亦有可疑,因此尚無從以自訴人蔡杰 儒、史栩甄之單方指訴,遽認世大運會場人員有何故意傷害 其等之犯意及犯行。
㈣關於對自訴人史栩甄共犯強制罪嫌部分:
自訴人史栩甄雖指訴世大運會場人員對其共犯強制罪云云。 然查,自訴人史栩甄於本院訊問時係陳稱:「當時很混亂, 我當時有抓到一個人,就是壓制陳俞璋的其中一位,..., 過程中我有受傷,後來到外面後又有兩個穿白衣之女子抓住 我的手臂,我的手臂有受傷,抓住我的過程中有說冷靜一點 冷靜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正反面),足證當 時現場秩序確實混亂,且依上開自訴人史栩甄所述情節,現 場之兩位女子雖有抓住其手臂之行為,惟於過程中係一再請 自訴人史栩甄冷靜,則該兩位現場人員是否係出於限制自訴 人史栩甄行動自由之故意而為上開抓手臂之行為,實有可疑 ,故亦無從以自訴人史栩甄的單一指訴,遽認上開會場人員 有何強制限制自訴人史栩甄自由之犯意存在。
㈤綜上,關於自訴人洪德仁郭潤庭劉晁維指訴被告4人與 不知名之世大運會場人員共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搶 奪罪既、未遂部分,依本件自訴人洪德仁郭潤庭劉晁維 於本院訊問程序所陳及所提證據,顯難認世大運會場人員對 於其等所帶入或持有之旗幟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復因現場秩 序混亂,自訴人蔡杰儒洪德仁史栩甄雖於現場受有傷害 ,然由其等於本院訊問程序所陳及所提證據,亦顯難認世大 運會場人員係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所為。再者,自訴人史栩 甄所指行動自由受限制部分,由其所述情節,亦無法遽認抓 住其手臂之兩位現場人員有何限制行動自由之犯意。從而, 本件依自訴人等人指訴及卷內證據,已顯難認世大運會場人



員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因此其等進而指稱被告4人與世 大運會場人員有犯意聯絡一節,更無所據,難認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等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 4人與世大運會場人員共同涉犯有自訴人等人自訴前開搶奪 、傷害、強制等犯行之事實,因此本案自訴存有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裁定將本件自訴予以駁回。
六、自訴人等人雖聲請本院函命憲兵指揮部提出2017年間因臺北 市政府主辦世大運,而與臺北市政府簽立之「反恐維安合作 意向書」,欲證明被告柯文哲主導本案犯行;聲請傳喚前臺 北市政府秘書長即世大運執行長蘇麗瓊、臺北市議員王世堅 ,欲證明世大運籌劃情況;聲請傳喚世大運維安處長黃崧琛 ,欲證明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本案依自訴人 等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認定世大運之現場人員有何自訴人等人 指訴之前開犯行,因此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認應無 調查必要,併與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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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所在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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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東11區座位圖影本 │證明案發現場的東11區座位為案發│本院卷一第7頁 │
│ │ │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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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自訴人洪德仁驗傷單影本 │證明自訴人洪德仁受傷 │本院卷一第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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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自訴人蔡杰儒驗傷單影本 │證明自訴人蔡杰儒受傷 │本院卷一第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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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照片1張 │證明現場之涉案人員,現場之白衣│本院卷一第10頁 │
│ │ │或黑衣人員,都是所謂的維安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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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光碟1張 │現場觀眾所拍攝之現場畫面,證明│本院卷一第11頁 │
│ │ │當時自訴人等受到傷害,然後又受│ │
│ │ │到黑衣人、白衣人的阻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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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自訴人史栩甄驗傷單影本 │證明自訴人史栩甄受傷 │本院卷一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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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照片 │證明自訴人史栩甄受到壓制 │本院卷一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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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照片 │證明自訴人郭潤庭劉晁維所舉之│本院卷一第14頁 │
│ │ │旗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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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照片 │證明自訴人郭潤庭劉晁維受到壓│本院卷一第15頁 │
│ │ │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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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國安局聲明稿影本 │證明被告彭勝竹下令搶奪、傷害之│本院卷一第16頁 │
│ │ │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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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憲兵指揮部說明 │證明被告許昌下令搶奪、傷害之事│本院卷一第17頁 │
│ │ │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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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世大運執行委員會組織架構│證明被告柯文哲邱豐光下令搶奪│本院卷一第18頁 │
│ │圖影本 │、傷害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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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聯合電子報影本 │證明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本院卷一第19頁 │
│ │ │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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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6年12月25日新頭殼電子 │證明被告柯文哲主導本件犯行 │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 │
│ │報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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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證據編號05之光碟片說明 │證明自訴人洪德仁之旗幟遭搶奪,│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 │
│ │ │並因此受傷之事實 │ │
│ │ │證明自訴人郭潤庭旗幟遭搶奪之事│ │
│ │ │實 │ │
│ │ │證明自訴人史栩甄被2名女性不明 │ │
│ │ │人士暴力限制行動自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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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本院107年度國字第2號被告│證明被告柯文哲主導本案 │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 │
│ │臺北市政府答辯狀第3頁影 │ │ │
│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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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內政部警政署「2017臺北世│證明被告柯文哲主導本案 │本院卷一第97頁 │
│ │界大學運動會」警衛安全維│ │ │
│ │護綱要計畫第15頁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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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林鈺雄投書自由時報(2014│以德國柏林圍牆射殺案件為例,德│本院卷一第106至108頁│
│ │年4月7日)影本 │國檢察官一舉起訴所有的上下層級│ │
│ │ │,與本案相類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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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憲兵指揮部發言人臉書2017│證明憲兵於世大運維安勤務中,係│本院卷二第6頁 │
│ │ 年6月30日之貼文影本 │「支援」角色,由被告柯文哲居於│ │
│ │ │主導地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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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