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594號
TPDM,106,簡,2594,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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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凱
      曾賢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煌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賢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林煌凱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曾賢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煌凱曾賢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起,由林煌凱負責提供 其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房屋以經營「香 港六合彩」、「今彩539」之簽賭站,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 集不特定人下注賭博財物,復自同年7月間某日起,以日薪 新臺幣(下同)800元僱用曾賢華負責影印及收取簽賭單、 蓋印日期店章、收取賭資。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簽注彩券種類 及號碼,每注簽注金為80元,輸贏方式為核對「六合彩」、 「今彩539」之開獎號碼,如簽中2個號碼(即2星),可得 彩金5,700元,如簽中3個號碼(即3星),則可得彩金 57,000元,簽中者即由林煌凱給付彩金,如未簽中,則押注 賭金全歸林煌凱贏得。嗣賭客謝李貞慧林世成洪進貴吳育林楊家偉(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即 於106年8月1日晚間10時許前之某時,前往上址投注簽賭, 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經警據報前往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 傳真機5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5 個、計算機1台、六合彩日期店章1個、簽賭單20張、現金 8,000元、筆電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煌凱曾賢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19號卷 ,下稱偵卷,第6至9頁反面、第103至104頁),且核與證人 即賭客謝李貞慧林世成洪進貴吳育林楊家偉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24頁、第102至103頁反面),並有 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 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6至31頁)、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91至9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煌凱曾賢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煌凱、曾 賢華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煌凱曾賢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二)被告林煌凱曾賢華就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 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煌凱自106年6月間某日起、被告 曾賢華則自106年7月間某日起,均至106年8月1日為警查獲 時止,接續提供場所給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先後各係多次 反覆持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 斷,是其等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 均僅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林煌凱曾賢華所犯上開兩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 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煌凱曾賢華不思從 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財 物,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 非可取。惟其等提供賭場之規模非鉅、期間非長,暨參以因 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等態度堪稱良好, 兼衡被告林煌凱曾賢華之分工情形、經營賭博之期間、規 模、所得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煌凱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煌凱曾賢華均供明在卷 (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之現金8,000 元,係被告林煌凱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林 煌凱、曾賢華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二)另被告林煌凱自承經營簽賭站每月獲利約1萬5,000元,迄至 為警查獲止獲利共約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被告曾賢華則自承每天薪水800元,自同年7月間 某日開始在簽賭站上班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103頁),是 被告曾賢華確因於上揭期間為上揭本案犯行,因此獲得性質 上屬犯罪所得之前揭財產上利益無誤,然因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在本案中所獲財產上利益之確切數額,爰參酌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106年7、8月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 曆表估算被告曾賢華迄至為警查獲止之上班日數為22日,按 每日薪水800元,依法估算被告曾賢華之犯罪所得約為17,60 0元(計算式:800元x22日=17,600元);上開被告林煌凱曾賢華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筆電1台,依被告林煌凱曾賢華前揭供述,係供被 告林煌凱自行下注運動彩卷之用,卷內復無事證認屬與本案 犯行有關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
├──┼────────┼──┼───┤
│一 │傳真機 │台 │5 │
├──┼────────┼──┼───┤
│二 │監視器主機 │台 │1 │
├──┼────────┼──┼───┤
│三 │監視器螢幕 │台 │1 │
├──┼────────┼──┼───┤
│四 │監視器鏡頭 │個 │5 │
├──┼────────┼──┼───┤
│五 │計算機 │台 │1 │
├──┼────────┼──┼───┤
│六 │六合彩日期店章 │個 │1 │
├──┼────────┼──┼───┤
│七 │簽賭單 │張 │20 │
├──┼────────┼──┴───┤
│八 │現金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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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