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90號
TPDM,106,易,790,201812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崢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3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299號、
第1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崢容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崢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目前社會詐騙情況猖獗,詐騙集團蒐 購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取財匯款工具所用之新聞屢見不鮮,可 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無關之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遭人作為詐欺犯罪等財產犯罪用途,竟基於縱 所供帳戶遭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0月21日)上 午8 、9 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下 稱「王先生」)之指示,將其所有如附表交付存摺、提款卡 與密碼之銀行帳號欄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與提 款卡,以郵寄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不詳、署名「施承志」( 下稱「施承志」)之人,並事後告知本案帳戶之密碼,容任 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上揭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述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法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進 行詐騙,致渠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依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終因本 案被害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方悉上情。二、案經游程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檢察官偵查起訴,陳柏堯周峻安彭梓軒陳志詮劉展錦石宗穎李孟宣盧韋辰邱繼寬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孫崢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卷二第63頁、第67頁),且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孫崢容固坦承依「王先生」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與提款卡寄出,並於事後告知提款卡密碼,且本案被害人 嗣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寄出時沒想到會害到 他人,自己也是受害者,斯時對方告知是銀行貸款中心,要 求寄送多份存摺以審核貸款可行性與額度,其便將未使用之 本案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寄出云云。
二、首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上午8 、9 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寄出,以及本案被害人嗣因 分別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而陷於錯誤,依從指示各 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全數提領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列為不爭執事實 (見本院卷二第60頁),且有被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下各稱玉山帳戶、元大帳戶、永豐帳戶)存簿封 面、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 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下稱新北 檢偵卷,第42頁、第260頁至第263頁、第265頁至第270頁、



第24頁至第26頁;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下稱 桃檢偵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105頁;本院卷一第146頁至 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9頁至第160頁;本院卷 二第123頁至第128頁)。
㈡又本案被害人受詐欺取財之相關證據,另有下列所示證據: ⒈玉山帳戶:
陳柏堯部分:此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堯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新北檢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復有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單1 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存卷足證(見新北檢 偵卷第81頁、第83頁至第88-1頁)。
游程凱部分:此部分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游程凱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述在案(見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737號卷,下稱北 檢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30頁),另有證人即各遭詐騙集 團冒用行動電話號碼、身分證影本之王姵雯、陳杰徽於偵訊 中證述可佐(見北檢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 ),更有轉帳單、拍賣網站畫面、陳杰徽LINE對話擷圖、匯 款收據與網拍網頁擷圖等報案資料附卷足參(見北檢偵卷第 12頁至第13頁、第53頁至第64頁)。
周峻安部分:此部分已有證人即告訴人周峻安於警詢及本院 中證述明確(見新北檢偵卷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卷一第73 頁至第74頁;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9頁),亦有轉帳單在卷 可憑(見新北檢偵卷第102頁)。
彭梓軒部分:此部分則有證人即告訴人彭梓軒於警詢中之證 述足明(見新北檢偵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另有國泰世 華銀行ATM 收據附卷足徵(見新北檢偵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
賴俊孝部分:此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賴俊孝於警詢中證述 至明(見新北檢偵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復有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單在卷可證(見新北檢偵卷第114頁)。 ⒉元大帳戶:
陳志詮部分:此部分已由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詮於警詢中證述 在案(見新北檢偵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另有陳志詮新 光銀行存摺影本存卷足考(見新北檢偵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
劉展錦部分:此部分則由證人即告訴人劉展錦於警詢及本院 中證述足明(見新北檢偵卷第151 頁;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 74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16 頁至第119 頁),又有 劉展錦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新北檢偵卷第152頁)。 ③石宗穎部分:此部分同經證人即告訴人石宗穎於警詢中指證 歷歷(見新北檢偵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



李孟宣部分:此部分業由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宣於警詢及本院 中證述甚明(見新北檢偵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本院卷一 第73頁至第74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16 頁至第119 頁),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附卷足徵(見新北檢偵卷 第166頁)。
⒊永豐帳戶部分:
盧韋辰部分:此部分已經證人即告訴人盧韋辰於警詢及本院 中證述明確(見桃檢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 57頁至第69頁),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在卷足證(見 桃檢偵卷第72頁)。
邱繼寬部分:此部分業由證人即告訴人邱繼寬於警詢中證述 在案(見新北檢偵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復有自動付款 交易明細存卷足佐(見新北檢偵卷第213頁)。 ③楊雅婷部分:此部分已由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婷於警詢中證述 足明(見新北檢偵卷第172頁至同頁背面)。 ㈢承上,既有前揭證據可證,上開所列事實,應足認定;另被 告係於105 年10月20日寄出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施承 志」一情,有前揭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收件人及收貨日之 記載為佐(見桃檢偵卷第105 頁),爰由本院更正如上。從 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 意?茲由本院認定如下。
三、本件被告實具有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予無關之他人使用,極 易遭人作為詐欺犯罪等財產犯罪用途,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 相關之罪責。
㈡經查:
⒈據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5頁),被告 事發時為高中畢業,年約36歲,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曾 自承:本案帳戶均因薪轉所需而開設,元大帳戶係從事食品



業時、玉山帳戶係任職服飾店時、永豐帳戶則係販售女鞋時 所開立;事發時其係販售女裝,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對其 而言很重要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4 頁背面、第226 頁背面 ;北檢偵卷第29頁背面;桃檢偵卷第103 頁),輔以本案帳 戶前揭開戶資料(見新北檢偵卷第262 頁、第267 頁;桃檢 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可見玉山帳戶、元大帳戶與永豐帳 戶各係於100 年12月15日、100 年7 月21日及104 年12月24 日開戶,且被告甚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信託帳 戶、外幣組合存款、支票存款等不同用途,則其於斯時至少 已工作5 年以上,而有相當智識程度與一定社會經驗,亦悉 金融機構帳戶相關使用目的及功能,顯然具有金融機構帳戶 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交予 無關他人之認知,殆無疑義。
⒉參之被告曾於101 年7 月間遭以香港六合彩公司開放名額供 我國民眾投注且保證獲獎為由受騙,因而匯款1 萬元至他人 帳戶內一事,為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案( 見桃檢偵卷第102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0頁),復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628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佐( 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139 頁),則被告既有匯款至他人 帳戶因而受有損害之經驗,不僅獲有不應任意信賴不知名人 士相關訊息之體悟,更足以認識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行 為,將具有致詐騙集團用以作為避免身分曝光使用人頭帳戶 進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危險性,而從中記取教訓無訛。 ⒊衡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係寄出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再告知密碼,應該未寄出身分證影本;除本 案帳戶外,尚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此 2 個帳戶並未寄出係因自身較常使用;對方電聯表示係台北 富邦銀行貸款中心,可為信用貸款,其因當時正在上班,並 未詢問利率,亦未詢問借款期間,即因對方告知寄送空的、 沒有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為審核貸款與否及金額,並 稱帳戶越多越好,其認本案帳戶既未使用即予寄出,翌(21 )日下午對方電聯要求更換收件人重寄,但其稱已寄出,未 久對方又告知已領得,並相約於105 年10月23日見面,但對 方於同年月22日即未接電話,其當時亦有懷疑,但因工作忙 碌即未為掛失或報警,直至週一至台北富邦銀行欲轉出薪水 之際,銀行人員告稱其帳戶遭凍結,其向警備案後方知有人 遭騙等語(見桃檢偵卷第102 頁至第102 頁背面;本院卷一 第8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60頁),可見於寄出本案 帳戶前,被告實未就金額、利率、期間等任何消費借貸細節



與對方達成合致,甚未洽詢、確認實際交付借款之時地、方 式,即率而寄送予非「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中心」之自然人為 收件人,且於對方發生異常反應要求重新寄送時,早已認知 有其弔詭之處,仍無任何及時防止之行為。輔以玉山帳戶、 元大帳戶與永豐帳戶在寄予「施承志」前,各僅餘11元、48 元與118 元等節,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160 頁;本院卷二第125 頁 至第128 頁),且觀諸上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桃檢偵卷 第105 頁),被告寄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時,甚悖於實 際寄送項目而記載「三C 產品」為品名,實見被告應悉寄送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異常,而特意為該等特殊之記載。 據此,被告既具有前開認知與經驗,竟僅憑電話聯絡,在對 方甚未要求身分證件影本、被告個人信用與擔保等內容,嚴 重欠缺信任基礎等情狀下,旋寄送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予 署名「施承志」之自然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復特意選擇幾 無餘額之本案帳戶為之,更刻意記載毫無關聯之「三C 產品 」作為寄送品名,揆之首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已具有縱對方 持本案帳戶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洵堪認定。被告徒以遭對方話術所騙,惟已有上開證據可資 證明,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無足取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對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實行之犯罪事實不一致( 即所謂「幫助犯事實認識錯誤」),且此不一致超出同一犯 罪構成要件之範圍時,如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犯所認 識並幫助之罪名為輕者,幫助犯祗在正犯實行罪名之限度內 負幫助之罪責。相對地,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犯所認識 並幫助之罪名為重時,即所謂「幫助之逾越」,幫助犯僅能 在其所認識或與正犯實行犯罪重合之範圍內負責(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致 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供予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之行為,非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詐術之行為相當,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知



悉將對斯時乃未成年人之彭梓軒石宗穎(見新北檢偵卷第 123 頁、第127 頁)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予幫助,則被告所 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即 被告所犯除附表編號1 被害人游程凱以外之幫助詐欺取財部 分(即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7299號、第15714 號),與 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游程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當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 規定併予審理。而被告係同時提供玉山帳戶、元大帳戶與永 豐帳戶相關資料,以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為 詐欺取財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告訴人彭梓軒石宗穎於案發時雖係未成年人,惟依現有 卷內事證資料,尚難證明被告知悉上開人等為未成年人,自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相類幫助詐欺之前 案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見 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卻輕率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致達12位之本案被害人 受騙,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更使本案被害人求償無門 ,影響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層面非輕,且迄仍矢口 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嗣已和部分告訴人即劉展 錦、李孟宣游程凱周峻安盧韋辰達成和解一事,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本院卷二第73 頁至第76頁),可見其對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補償之誠意,兼 衡被告自陳斯時係因金錢需求欲辦理信用貸款之犯罪動機、 案發時任職百貨服務業,月薪2萬餘元,有3名小孩,以及其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沒收部分
末以,被告辯稱其寄送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施承志」後, 因於105 年10月22日即未能聯繫上對方,直至週一至銀行始 悉帳戶遭凍結,對方尚未給予任何代價等語(見桃檢偵卷第 102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9頁),且據現有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從認定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受有實際報酬或利益,爰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



據足認尚屬存在,又因本案帳戶均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 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無從再供詐欺集團任意使用, 實際上並無價值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均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忠志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 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 │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和解 │
│ │ 銀行帳號 │ │ │ │ │ │ 與否 │
├──┼─────────────┼───┼───────┼───────────┼──────┼─────┼───┤
│1 │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陳柏堯│105 年10月22日│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105 年10月24│10,030 │ 否 │
│ │(000-0000000000000 號) │ │下午3 時35分許│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 │日下午4 時50│ │ │
│ │ │ │(移送併辦意旨│APPLE IPAD Air 64G,經│分42秒 │ │ │
│ │ │ │書誤載為同日下│陳柏堯聯絡後要求先行匯│ │ │ │
│ │ │ │午4 時許,由本│款等語,致陳柏堯陷於錯│ │ │ │
│ │ │ │院逕予更正) │誤,而依指示進行轉帳匯│ │ │ │
│ │ │ │ │款。 │ │ │ │
│ │ ├───┼───────┼───────────┼──────┼─────┼───┤
│ │ │游程凱│105 年10月24日│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105 年10月24│20,000 │ 是 │
│ │ │ │下午4 時36分前│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 │日下午4 時36│ │ │
│ │ │ │某時許(移送併│Nikon 相機,經游程凱聯│分54秒(移送│ │ │
│ │ │ │辦意旨書誤載為│絡後要求先為部分匯款等│併辦意旨書漏│ │ │
│ │ │ │同日下午4 時37│語,致游程凱陷於錯誤,│載時間,由本│ │ │
│ │ │ │分許,由本院逕│而依指示進行匯款。 │院逕予補充)│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周峻安│105 年10月24日│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105 年10月24│5,605 │ 是 │
│ │ │ │下午4時54分許 │稱周峻安於網站上所為交│日下午5 時53│ │ │
│ │ │ │ │易經誤設為重複扣款12個│分53秒 │ │ │
│ │ │ │ │月,將由銀行人員協助處│ │ │ │
│ │ │ │ │理,致周峻安陷於錯誤,│ │ │ │
│ │ │ │ │依假冒之銀行人員指示進│ │ │ │
│ │ │ │ │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 │ │ │
│ │ ├───┼───────┼───────────┼──────┼─────┼───┤
│ │ │彭梓軒│105 年10月24日│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105 年10月24│29,985 │ 否 │
│ │ │(未成│下午5時許 │稱彭梓軒於網站上所為交│日晚上6 時37│ │ │
│ │ │年,但│ │易經誤設為12筆訂單,致│分21秒(移送│ │ │
│ │ │無證據│ │彭梓軒陷於錯誤,而依指│併辦意旨書誤│ │ │
│ │ │顯示被│ │示進行轉帳匯款(移送併│載為同日晚上│ │ │
│ │ │告知情│ │辦意旨書誤載為「彭梓萱│6 時34分,由│ │ │
│ │ │) │ │」,由本院逕予更正)。│本院逕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賴俊孝│105 年10月24日│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105 年10月24│9,989 │ 否 │
│ │ │ │下午5 時38分許│稱賴俊孝於網站上所為交│日晚上6 時16│ │ │
│ │ │ │ │易因系統問題多出12筆消│分 │ │ │




│ │ │ │ │費紀錄,將由銀行人員進│ │ │ │
│ │ │ │ │行處理,致賴俊孝陷於錯│ │ │ │
│ │ │ │ │誤,依假冒之銀行人員指│ │ │ │
│ │ │ │ │示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 │ │
├──┼─────────────┼───┼───────┼───────────┼──────┼─────┼───┤
│2 │元大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陳志詮│105 年10月24日│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105 年10月24│27,814(移│否(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午5 時3 分許│稱陳志詮於網站上所為交│日晚上8 時36│送併辦意旨│稱已拿│
│ │ │ │ │易經誤設定為12筆訂單,│分許 │書雖載27,8│回17,9│
│ │ │ │ │將由銀行人員進行處理,│ │29而同陳志│99) │
│ │ │ │ │致陳志詮陷於錯誤,依假│ │詮存摺明細│ │
│ │ │ │ │冒之銀行人員指示進行操│ │,然實含轉│ │
│ │ │ │ │作而轉帳匯款。 │ │帳手續費,│ │
│ │ │ │ │ │ │故由本院逕│ │
│ │ │ │ │ │ │予更正) │ │
│ │ ├───┼───────┼───────────┼──────┼─────┼───┤
│ │ │劉展錦│105 年10月24日│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105 年10月24│23,288 │ 是 │
│ │ │ │晚上7 時14分許│稱劉展錦於蝦皮網站上有│日晚上7 時45│ │ │
│ │ │ │ │多筆訂單紀錄將被自動扣│分許 │ │ │
│ │ │ │ │款,致劉展錦陷於錯誤,│ │ │ │
│ │ │ │ │依假冒之郵局人員指示進│ │ │ │
│ │ │ │ │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 │ │ │
│ │ ├───┼───────┼───────────┼──────┼─────┼───┤
│ │ │石宗穎│105 年10月24日│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105 年10月24│10,012 │ 否 │
│ │ │(未成│晚上7 時20分許│稱需以轉帳做確認動作,│日晚上8 時許│ │ │
│ │ │年,但│ │致石宗穎陷於錯誤,依指│(移送併辦意│ │ │
│ │ │無證據│ │示進行轉帳匯款。 │旨書誤載為同│ │ │
│ │ │顯示被│ │ │日晚上7 時20│ │ │
│ │ │告知情│ │ │分,由本院逕│ │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李孟宣│105 年10月24日│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105 年10月24│29,989 │ 是 │
│ │ │ │晚上7 時41分許│稱李孟宣於網路上購物誤│日晚上8 時許│ │ │
│ │ │ │ │選12個月分期,將由銀行│ │ │ │
│ │ │ │ │人員進行處理,致李孟宣│ │ │ │
│ │ │ │ │陷於錯誤,依假冒之銀行│ │ │ │
│ │ │ │ │人員指示進行操作而轉帳│ │ │ │
│ │ │ │ │匯款。 │ │ │ │
├──┼─────────────┼───┼───────┼───────────┼──────┼─────┼───┤
│3 │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盧韋辰│105 年10月24日│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105 年10月24│29,985 │ 是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晚上7 時2 分許│稱盧韋辰購物時誤載帳單│日晚上8 時45│ │ │




│ │ │ │(移送併辦意旨│,致盧韋辰陷於錯誤,依│分 │ │ │
│ │ │ │書誤載為同日晚│指示進行轉帳匯款。 ├──────┼─────┤ │
│ │ │ │上8 時3 分許,│ │105 年10月24│29,985 │ │
│ │ │ │由本院逕予更正│ │日晚上8 時50│ │ │
│ │ │ │) │ │分 │ │ │
│ │ ├───┼───────┼───────────┼──────┼─────┼───┤
│ │ │邱繼寬│105 年10月24日│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105 年10月24│29,985 │ 否 │
│ │ │ │晚上8 時12分許│稱邱繼寬購物於超商取貨│日晚上8 時48│ │ │
│ │ │ │ │時遭店員誤批每月扣款1,│分 │ │ │
│ │ │ │ │000 元,將由銀行人員進│ │ │ │
│ │ │ │ │行處理,致邱繼寬陷於錯│ │ │ │
│ │ │ │ │誤,依假冒之銀行人員指│ │ │ │
│ │ │ │ │示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 │ │
│ │ ├───┼───────┼───────────┼──────┼─────┼───┤
│ │ │楊雅婷│105 年10月24日│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105 年10月24│5,123 │ 否 │
│ │ │ │晚上8 時28分許│稱楊雅婷於網路上所為交│日晚上8 時59│ │ │
│ │ │ │ │易遭員工操作錯誤,要楊│分30秒(移送│ │ │
│ │ │ │ │雅婷配合解除,致楊雅婷│併辦意旨書誤│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轉│載為同日晚上│ │ │
│ │ │ │ │帳匯款。 │8 時28分,由│ │ │
│ │ │ │ │ │本院逕予更正│ │ │
│ │ │ │ │ │) │ │ │
├──┼─────────────┴───┴───────┴───────────┴──────┴─────┴───┤
│備註│匯款時間欄部分,如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與實際金額入本案帳戶時間有異,原則以本案被害人所為匯款時間為記載;如無本│
│ │案被害人所為匯款時間之證據,則以實際金額入本案帳戶時間為記載。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