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93號
TPDM,106,易,293,2018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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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81號
                   106年度易字第293號
                   106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尉寧


選任辯護人 康家穎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749
號)暨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5883號、106年度偵字第4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尉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尉寧自民國104年8月間起透過手機行動通訊交友軟體BEET ALK 結識孟宥慧並交往為男女朋友,得知孟宥慧出賣房屋得 款約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又經孟宥慧履次請託代為處 理財產投資事宜,雖明知自己並無受託代為管理投資之意, 且其與家人均有債務尚待清償,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孟宥慧詐稱願意在20 0萬範圍內為孟宥慧投資理財,並向借孟宥慧借款150萬元以 供其自行投資之用,孟宥慧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5年1月19 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巿中山區松江路364 號松江郵局旁, 將200 萬元交予李尉寧,嗣於翌(20)日17時許,在新北巿 永和區中興街1號交付150萬元予李尉寧。詎李尉寧取得金錢 後,竟未將款項用於投資,反用於清償其個人及家人之銀行 債務合計200萬元,及其個人其他債務近100萬元。嗣經孟宥 慧向李尉寧詢問前開款項之投資情形,並要求李尉寧返還借 款,李尉寧均無法答覆,又避不見面,孟宥慧始知受騙而報 警處理,並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李尉寧又於105年3、4月間透過前開BEETALK交友軟體認識李 惠敏,復向李惠敏自稱「李名菲」,二人因而成為男女朋友 ,詎其明知並未經營菸酒買賣經銷生意,亦無意再次向銀行 增貸於一周內償還借款之意願,竟於同年6 月30日,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惠敏佯稱 因經營菸酒買賣經銷生意,需清償先前之銀行貸款,始可提



高再次貸款之額度為由,向李惠敏借款40萬元,並表示將於 一週內返還,使李惠敏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 銀)信義分行,支借李尉寧40萬元,嗣李惠敏向其詢問菸酒 合約及貸款之後續情形,其均無法答覆,又避不見面,李惠 敏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後始知李尉寧之真實姓名 。
三、李尉寧復於105年10月20日某時許,透過前開BEETALK交友軟 體認識李雅婷,並以網名「Philip Lee」及前揭交友軟體邀 約李雅婷吃飯、看電影,使李雅婷誤認其係真心交往,詎其 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5年10月31日上午11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中山分 行,以其公司亟需資金周轉為由,向李雅婷借款1萬7,000元 ,並言明一週內之同年11月4 日即還款,使李雅婷陷於錯誤 ,誤認其確有還款能力且會如期還款,然因李雅婷帳戶內之 存款不足,因而僅提領現金1 萬元並當場交付。嗣李雅婷因 向其催討借款未果,其並否認借款,且避不出面,李雅婷始 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孟宥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經李惠敏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李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亦有明定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僅記載被告李尉寧詐騙孟 宥慧一案,嗣分別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年4月11日及 同年6月1日,就其所認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相牽連之犯罪 即被告詐騙李惠敏及李雅婷之犯罪事實,分別以書面追加起 訴,有追加起訴書2 份可憑,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 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證人孟宥慧、李惠敏、李雅婷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及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81號卷《下稱易 981 卷》二第6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本案下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李尉寧固坦承,其有拿到孟宥慧交付的350 萬元、 李雅婷交付的1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其並未取得李惠敏的錢,李惠敏係為其清償其銀行貸款, 其與孟宥慧、李惠敏、李雅婷間,僅是投資或借貸之民事債 權債務關係,並非刑事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就 孟宥慧部分,被告當時與孟宥慧交往中,孟宥慧希望被告可 以代行投資,被告大部分都是拒絕或不做任何承諾,彼此間 並無代為投資的契約存在,被告認為事後孟宥慧把350 萬元 交給被告是基於借貸關係,被告並未對孟宥慧施以任何詐術 之行為,故不成立詐欺罪;就李惠敏部分,李惠敏固指訴被 告使用假名「李名菲」詐欺其40萬元,然就使用假名部分, 純屬李惠敏誤解,尤其案發當時李惠敏是與被告一起臨櫃辦 理被告貸款的繳納,李惠敏絕對有機會可以知道被告的真實 姓名,若李惠敏當時獲悉被告是使用假名,理應會拒絕代被 告清償貸款,足證被告使用假名與詐欺李惠敏間並無關聯性 ,是本件純屬民事借貸關係;就李雅婷部分,因李雅婷指訴 被告是要為公司周轉而向其借款1萬元,惟此與常情不符,1 萬元之借款金額顯難認與公司週轉有關聯性,被告當時確有 向李雅婷借款以繳納其信用卡費,且被告在法院準備程序階 段已當庭返還該筆款項,此部分亦屬單純民事借貸關係,並 無施以詐術之行為。經查:




㈠被告詐欺孟宥慧部分
⒈被告就其透過網路通訊軟體BEETALK 認識孟宥慧,繼而交往 成為男女朋友,孟宥慧並於105年1月19日、20日交付200 萬 元、150萬元,其並將其中的250萬元分別於收款之當日(按 即1月19日)用以償還其個人中信商銀之信用貸款163,867元 、同年1 月22日償還友人劉俊良借款50萬元、同年2月6日償 還其父李國祥借款30萬元、同年月3月8日償還其父透過房貸 支借之款項1,297,940元、償還友人借款8萬元等情供承不諱 (見被告105年5月17日刑事答辯狀,附於本院易981 卷一第 158 頁),核與孟宥慧於偵查、審理中一致證述,其有交付 200萬元、150萬元給被告等情相符,並有戶名「孟郭秀麗」 之存摺影本、孟宥慧於105年2月25日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尉寧第一商銀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信商銀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11月1日陳報狀暨被告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105 年度偵字第8749號卷《下 稱偵8749卷》第24至25頁、第11頁、105 年度偵字第5482號 卷《下稱偵5482卷》第26至35頁、本院易981 卷二第29至36 頁),該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孟宥慧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其在104年8月間 開始與被告交往,被告稱他原在經營父母留下報關行,後來 雖結束營業,但有以個人身分從事報關業務,他們家是有錢 人,爺爺奶奶和父母都住在洛杉磯,他還有玩股票期貨,因 認識政府官員及有錢有勢的人,有內線消息與投資管道獲利 很高,因其賣掉父親的房子,想利用該筆售屋款投資取得資 金周轉,就拜託被告投資股票期貨,首月獲利給被告,次月 獲利歸其,被告同意後,其就拿錢給被告,200 萬是請被告 幫其操作投資,150 萬元是借被告自己投資,被告說他月薪 10萬元,加上其出借的150萬元投資獲利很高,9月前就可把 錢還清;其在拿錢給被告前後,有問被告股市狀況不是很好 ,會不會有風險,被告說那是對一般百姓才有影響,其追問 這樣可以買股票期貨嗎?被告就說一直都可以玩股票,其誤 以為被告真有內線交易的管道;其還問被告有在看新聞嗎, 當時股票一片慘綠很不好,被告就回說新聞是給一般百姓看 的,其身邊都官員,哪需要看新聞?被告除了用LINE這樣說 外,還有口頭上講,其給被告錢後,被告就疏於連絡,其要 被告拿出交易明細表,也要求碰面,但被告一直閃避、不正 面回答,兩人還大吵一架,之後被告就避不見面,甚至失聯 ,根本沒有依約還款;在其拿錢給被告前後,被告從未說該 些款項是用來償還他自己或家人的債務,更未提到他自己或



家人有欠錢而要借這150萬或350萬,若其知道被告欠錢就不 會借錢給被告,因被告自己都欠錢了,怎麼有能力還錢,況 其自己都過不下去了,也沒辦法借錢給被告等語(見北檢偵 8749卷第36至37頁、第82至83頁、第188至189頁;本院易98 1 卷二第103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核與被告、證人孟宥 慧於104年11月13日至105年2 月25日間LINE對話訊息內容相 符(見北檢偵8749卷第39至59頁),是被告係以其家境豐厚 、身邊均是官員、投資股票有內線,都賺錢,哪會賠錢之手 段,使孟宥慧交付350 萬元,顯係施用詐術,而孟宥慧交付 350 萬元亦係因被告前開詐術之施用,陷於錯誤所致,孟宥 慧並因此受有損害。
⒊證人即被告之父李國祥到庭證述:為讓被告出國唸書,甚至 以其名下房屋抵押貸款給被告充當學費(見李國祥審判時之 證述,附於本院易981 卷三第210頁正面至第211頁反面), 則被告並非父母、祖父母均居住美國洛杉磯,家底豐厚殷實 ;另被告亦非在經營公司,擔任管理階層,而係自97年9月1 日至104年3月31日在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貨 櫃碼頭公司)擔任營運本部現貨部管制課課員一職,月薪為 本薪2萬7,000元,加上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及全勤獎金才有 3 萬1,300元,此有貨櫃碼頭公司106年10月23日台北港人字 第10610230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981 卷二第25頁), 則其在案發之105年1月19日已自原有貨櫃碼頭公司離職長達 近10個月,其無穩定之固定工作收入在先,復已於103年6月 23日與104 年3月3日分別向中信商銀辦理個人信用貸款30萬 元及45萬元,亦有中信商銀函覆被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 本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易981 卷二第 31至36頁),且分別背負有達16萬餘元及41萬餘元之個人信 貸尚未清償,被告嗣後更將孟宥慧所交付之350 萬元大半用 以償還其自身與家人之銀行貸款及私人債務近300 萬元,益 徵被告在案發當時確實資力不佳,需款孔急,日後並無立即 還款之資力及能力。
⒋綜上,被告本身並無資力,係以家境甚豐,有內線消息之方 式,向孟宥慧施用詐術,使孟宥慧陷於錯誤,而交付200 萬 元投資款及150 萬元借款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此部分之 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對孟宥慧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詐欺李惠敏部分
⒈被告供承,其有以李名菲為名,在105年3月初與李惠敏交往 ,於105年6月30日李惠敏拿40萬陪其去中信商銀還款等情, 核與證人李惠敏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北檢10



6 年度偵字第25882號《下稱偵25882)卷第10至11頁、本院 易981 卷二第112頁反面至第116頁),並有李惠敏之第一商 銀金融卡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 告104 年3月3日中信商銀額度45萬元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影本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見北檢偵 25882 卷第19至21頁、第39至40頁、第26頁、第17至19頁、第41頁 、本院易981卷二第34至36頁),該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李惠敏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其認識被告時,被告就自 稱是李名菲,從未說過曾經改名或這是別名,也不曾說過真 實姓名叫李尉寧;被告說住在臺北舅舅家,小時候住在國外 ,父母親也在國外,因為不想待國外才回臺灣,家住在基隆 ,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在臺像是孤兒,其有向被告要過身 分證3至4次,但被告從未出示身分證給其看,其是去偵查隊 時才知道被告真名叫李尉寧;於105年6月30日之前被告是說 在銀行貸款的菸酒合夥人跑了,錢押在銀行若沒補錢會虧很 多,要增貸需款40萬元,問其可否幫忙還貸款,其有要被告 拿出菸酒投資的東西給其看,被告說菸酒生意在內地,要帶 其去內地讓其相信之類的話,其就拿現金近40萬元到銀行幫 被告還款,105年6月30日陪被告去銀行還款過程,都是被告 與行員接洽,中間沒看到被告有填任何資料,其只有把行員 說要繳的錢拿給行員,都沒看到被告借款還款的資料遑論是 姓名,被告本來說其幫忙還款後當天下午就會去銀行辦理增 貸,增貸出來當天就會還錢,但後續被告並未依約還款,30 日當天下午其有以LINE問被告有無去辦理增貸,被告說資料 準備不全,要隔日補件,隔天再問被告去辦增貸了沒,被告 就說他要增貸的原因,審核時間比較久,所以還沒有下來, 其在幫被告還了銀行貸款40萬元後,就再也沒有與被告碰過 面,只有以LINE聯絡,但被告對於其發的訊息都是已讀,但 就是不回應或假藉各種理由不見面;被告從未告知將在105 年7月間與他人結婚,其是在法庭才知道被告在案發後就與 他人結婚,其若知悉被告將與他人結婚,就不會借錢給被告 ,其若知道被告用的李名菲並不是真實姓名,就知道這是騙 人的,也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見北檢偵25882 卷第10至11 頁、本院易981 卷二第112頁反面至第116頁),並有被告就 李惠敏「我真的沒辦法看到任何有關菸酒的合約或相關資料 嗎?」「如果沒有這些相關資料,我真的很難錢出的去」等 表示,回應以「那你跟我去內地一趟好了」、「所以呢?」 等LINE訊息內容在卷可佐(見北檢105 年度他字第7543號《 下稱他7543》卷第3至4頁),而被告本身並無資力,並未從 事菸酒生意,業如前述,足證被告確謊稱其因從事菸酒生意



需繳付貸款,而向李惠敏借款40萬元,且稱還款後可辦理增 貸,增貸後隨即還款,使李惠敏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40萬元 ,李惠敏並因此受有損害。
⒊又被告原名為李衛寧,於86年3月7日改名為李尉寧,此有被 告個人姓名/ 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附卷附卷可佐(見本 院易981卷第9頁),則被告對外並非以「李名菲」向戶政事 務所辦理姓名登記,其在外任職或對外貸款,亦係以李尉寧 之姓名為之,此有前開貨櫃碼頭公司函覆及中信商銀陳報狀 在卷可佐,參諸個人之姓名表彰該人學經歷、能力、信用、 資產等同一性,同姓名亦不等於是同一人,若非同名則必非 同一人,是被告卻向李惠敏自稱是李名菲,顯蓄意讓李惠敏 就其人之同一性產生混淆、誤解,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 其對外自稱李名菲係為避免被騙,且李惠敏係一同陪同其前 去銀行還款,應有目睹其貸款之相關資料,對於其姓名並無 誤認等語,然李惠敏僅係交付金錢給行員,還款事宜均由被 告與行員接洽一情,業據李惠敏結證如前所述,且符合一般 金融機構臨櫃清償信用貸款無需填寫資料之常情,被告辯稱 李惠敏知悉其真實姓名係李尉寧云云,顯不足取。 ⒋綜上,被告向李惠敏自稱係李名菲,使李惠敏就其人同一性 產生混淆誤解,復向李惠敏佯稱合夥菸酒投資需還款增貸, 所借款項可另向銀行增貸清償,使李惠敏陷於錯誤而交付40 萬元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對李惠敏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 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㈢詐欺李雅婷部分
⒈被告自承其與李雅婷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認識,於105年10 月31日早上相約吃早餐,之後行經中山北路路口第一商銀, 李雅婷就提1 萬元借他等情,核與證人李雅婷於偵查、審理 中之證述相符(見北檢106年度偵字第419號《下稱偵419 》 卷第31至32頁、本院易981卷二第116頁反面至第118 頁正面 ),並有交友軟體BEETALK蒐證照片2 紙、105年10月31日第 一商銀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李雅婷帳戶)1 紙暨同日同 銀行之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被告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05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附 卷可佐(見偵419 卷第10頁、第12頁、第16頁、第17至21頁 ),該情堪以認定。
⒉證人李雅婷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被告說是做海運公司,且 帶同其一起去晶華飯店吃過牛肉麵,其才認被告有資力還款 ,在105年10月31日當日被告稱因公司欠錢週轉,向其借款1 萬7 千元,並稱105年11月4日星期五會還錢,其因帳戶內只 有1 萬元就領出1萬元交給被告,最後被告沒在11月4日還錢



,其就向被告追討,被告說沒有向其借錢,在其尚未調出第 一商銀的監視錄影資料前,被告完全否認有向其借錢,甚至 否認有收到錢,直到警察調出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才承認有 拿到其的1 萬元,之後又改稱錢是其贈與,其認為被告一開 始就沒有要還錢的意思,是詐騙等語(見北檢106 年度偵字 第419號《下稱偵419》卷第31至32頁、本院易981卷二第116 頁反面至第118 頁正面),並有李雅婷與被告於105年11月3 日至同年11月5日BEETALK之簡訊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見偵41 9 卷第13頁),而被告本身並無資力,亦未經營公司,業如 前述,足認被告以公司欠款要借錢1萬7千元,且曾帶同李雅 婷前去晶華飯店吃牛肉麵,使李雅婷誤信被告係經營公司, 有資力儘速還款,陷於錯誤而交付1 萬元。
⒊綜上,此部分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對李雅婷之詐欺取財之 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李尉寧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3罪,因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經其父送出國深造,返國後亦經其父 為其找到穩定正當工作,竟不思奮發圖強反意圖不勞而獲, 先後於近10個月內詐騙孟宥慧、李惠敏、李雅婷,致其等分 別交付350萬元、40萬元及1萬元,所為殊值非難,又到案後 矢口否認犯罪,僅償還孟宥慧35萬8千元、李雅婷1萬元,迄 今猶未積極清償孟宥慧、李惠敏被騙之款項,態度不佳,離 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 1000至1200元,及各次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詐騙 孟宥慧、李惠敏及李雅婷之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詐騙孟宥慧之犯罪所得350萬元,僅清償35萬8,000元, 此有告訴代理人於106年11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三)狀及 於107年7月3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四)狀可證(見本院易98 1卷二第51至57頁、同卷第233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易981卷一第157至158頁),被告雖辯稱其另有於105年 4月1日償還孟宥慧9萬元及於106年3月1日至同年5 月16日償 還5萬5,000元,然此部分為孟宥慧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逕予採信。爰就被告已償還之35萬8,000 元部 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就詐騙孟宥慧猶未償還之犯罪所得314萬2,000元,併



計詐騙李惠敏亦未償還之犯罪所得40萬元(此業據告訴人李 惠敏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981卷二第113頁反面), 合計354萬2,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詐騙李雅婷之犯罪所得1 萬元,業已於偵查中當庭返 還由李雅婷收受無訛,此有偵訊筆錄附卷可佐(見北檢偵41 9卷第31頁),是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檢察官聲請應就第三人即被告之父李國祥所有座落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5 樓房屋暨基地(按即基隆市○○區 ○○段000號土地),在被告所交付之160萬元內,依職權加 以扣押並諭知沒收一節,經查:
⑴據被告於107 年3月6日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其因有資金 需求而向其父借款,其父沒有那麼多現金,就以家裡的房 子用二胎貸款換成現金作為其工作上使用,事後其還款的 金額也是用在當時其父用房子借貸房子金額;其從孟宥慧 那拿到現金後去還其父貸款的房貸,129萬7千多元是用來 還房屋貸款,其父並不知道上開款項是從何而來,其只是 就其向父親借款的部分還錢,其父親借給其的這筆錢是從 房屋貸款所取得,所以父親收到其給他的錢,就拿去還給 銀行等語(見本院易981卷二第139頁反面),核與第三人 李國祥於107年7月1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在美國讀書 2年,總共花了其350萬元,其中200 萬元是其向第一商銀 貸款的,另150萬元是其存款,102年被告向其借款60萬元 說要投資,其就向渣打銀行借60萬元給被告,102 年11月 被告說欠周轉金急用,其再向澳盛銀行借款44萬元給被告 ,其他的就拿自己的存款借給被告,被告欠其的錢,其早 就可以買一棟房子了,被告欠其的錢不只130萬元,在105 年農曆年後被告拿給其的160 萬元就是要清償其為被告而 做的銀行貸款等欠款等語相符(見本院易981卷三第214至 215頁),是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向第三人取得之款項,大 半係基於第三人向多家銀行借貸而來。
⑵按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契約之成立 要件,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因金錢之交付即生 效力,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係71年5月19日出生 ,於91年5 月19日起即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其留學返 國後並自97年9月1日起在貨櫃碼頭公司任職,在其已有固 定工作階段向第三人表示,要做生意有資金需求,第三人 遂以其名下房子向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貸款或辦理銀行



債務整合方式貸款出借給被告亦合於常情,雖第三人於10 7年7月10日本院審理中稱,其與被告沒有約定利息或還款 期限等語,亦無礙於被告與第三人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尚難因第三人與被告間係父子關係即逕認其向第一商銀 設定房屋抵押而貸得之款項係贈與被告,是第三人取得被 告所交付之款項,既係基於消費借貸,核屬「有償」之法 律關係。
⑶綜上,第三人李國祥於105 年2月6日及同年3月8日自被告 處取得之30萬元及129萬7,940元,既均係因彼此之消費借 貸關係,第三人之受償自難認係「無償取得」,聲請人以 第三人係無償取得本案款項為由聲請為沒收第三人之財產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職是之故,本院亦無從就第 三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依職權加以扣押,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及黃紋綦偵查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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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