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6年度,234號
TPDM,106,審簡上,234,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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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顏子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1月
27日106 年度審簡字第21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5 年度調偵字第1781號、105 年度偵字第18097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正義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顏子凡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陳正義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子凡陳正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 月初,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先向張碧嬌佯稱 :若能提供資金借款給他人,將提供借款人的真實身分及本 票作為擔保,並願意支付月息2%當作報酬,等張碧嬌同意後 ,陳正義再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本票(均未載發票日, 僅屬私文書性質)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向張碧嬌行使 ,致張碧嬌均誤信有人要借款,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錢交給陳 正義。陳正義顏子凡即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共20 2 萬元,陳正義從中分得162 萬元,顏子凡則分得40萬元。二、案經張碧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被告陳正義顏子凡均坦承,與告訴人張碧 嬌、證人陳煒敦蘇震宇林莉雅趙義華賴星鈞、張連 壽、張明亮林啟弘之陳述內容一致,並有附表所示偽造本 票、請款單、對話錄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19日刑紋字第1060057394號鑑定書可以作為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既明,被告二人犯罪行為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據法律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依照被告二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二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刑。(四)被告二人所犯附表所示1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正義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4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以佐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 應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二人詐得款項為202 萬元(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0-11 行),但犯罪事實卻引用起訴書所記載之201 萬元,認定之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
(二)被告二人雖坦承附表所示本票均屬偽造,並以該些本票向 告訴人詐得附表所示金錢,但從未表示有第三人參與,或 承認本票是他們自己偽造,而經遍查全卷,檢察官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詐騙、偽造附表所示本票,舉證顯然有不足,原審 未能審酌此點,認定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第三人共犯詐欺取財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自有違誤。(三)原審雖認定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別支付告訴 人20萬元、30萬元(見原審判決第2 頁第19-21 行、第3 頁第23-24 頁),但經本院傳喚證人陳煒敦與被告二人、 告訴人對質之結果,確認被告二人先前支付之50萬元與本 案無關(見本院卷第58頁),原審認定被告二人就本案已 償還告訴人50萬元應是誤會,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 確實有理由。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分別支付告訴人20萬元、30萬元,在沒收 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依照前述說明,已有錯誤,又未及 審酌被告二人已於上訴時賠償告訴人(詳後述),應扣除 該部分金額後,再宣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五)綜合前述說明,原審既有前述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四、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 多次以事實欄一所記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告訴人之 金錢,且所得數額甚多,所為應予處罰,又被告二人均坦承 犯罪行為,並與告訴人和解,各自賠償告訴人75萬元,被告 顏子凡已全額付清,被告陳正義則分期償還中,尚有悔意, 另參考被告二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顏子凡之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他因一 時失慮而違法,且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完畢, 可認為他經過這個案件後,已經學到教訓,有悔改之意,不 會再犯,所以本院所判處的刑罰,可以暫時不用執行,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 。
六、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是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本案被告二人均供稱詐得之202 萬元,其中162 萬元 由被告陳正義取走,剩餘金錢則由被告顏子凡分得,本應依 法沒收各自實際取走之犯罪所得,但被告顏子凡已經賠償告 訴人75萬元完畢,為免對被告顏子凡過於嚴苛,不再宣告沒 收被告顏子凡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陳正義部分,扣除已經 賠償給告訴人之28萬元,以及告訴人自被告顏子凡處受償之 75萬元後,剩餘99萬元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人 │借款金額│本票發票人及金額│偽造文書之內容 │宣告刑 │
├──┼──────┼────┼────┼───┬────┼──────────────┼──────────────┤
│ 1 │104年2月27日│趙義華 │40萬元 │趙義華│50萬元 │偽造之趙義華署名1枚及指印4枚│陳正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顏子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4年3月3日 │賴星鈞 │10萬元 │賴星鈞│10萬元 │偽造之賴星鈞署名1枚及指印4枚│陳正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顏子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4年3月3日 │詹沛錦 │9萬元 │詹沛錦│10萬元 │偽造之詹沛錦署名1枚及指印4枚│陳正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顏子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4年3月5日 │古德輝 │30萬元 │古德輝│35萬元 │偽造之古德輝署名1枚及指印4枚│陳正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顏子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104年3月10日│陳永發 │15萬元 │陳永發│20萬元 │偽造之陳永發署名1枚及指印4枚│陳正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顏子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104年3月10日│劉世雄 │8萬元 │劉世雄│10萬元 │偽造之劉世雄署名1枚及指印4枚│陳正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顏子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104年3月16日│林啟弘 │13萬元 │林啟弘│15萬元 │偽造之林啟弘署名1枚及指印4枚│陳正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顏子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104年3月16日│張明亮 │8萬元 │張明亮│10萬元 │偽造之張明亮署名1枚及指印3枚│陳正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指印4枚)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顏子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104年3月19日│胡智傑 │15萬元 │胡智傑│20萬元 │偽造之胡智傑署名1枚及指印4枚│陳正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顏子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104年3月19日│張瑞香 │30萬元 │張瑞香│30萬元 │偽造之張瑞香署名1 枚及指印3 │陳正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枚(起訴書誤載為指印4枚)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顏子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104年3月24日│張連壽 │24萬元 │張連壽│12萬元 │偽造之張連壽署名1枚及指印4枚│陳正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編號11│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12合計│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4萬元)│ │ │ │顏子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104年3月24日│翁金寶 │同編號11│翁金寶│15萬元 │偽造之翁金寶署名1枚及指印4枚│陳正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顏子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合 計│202萬元 │237萬元 │
│ │(起訴書│ │
│ │誤載為20│ │
│ │1 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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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