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065號
TPDM,106,審交易,1065,201812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熙




選任辯護人 吳佩蓮律師
      趙興偉律師
      郭宜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
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淑熙任職於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 ,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6年7月14日下午3時58分許,駕駛FAA-115號牌公車 (下稱系爭公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由深坑往石碇方 向行駛,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三段萬順寮公車站牌前暫停 供乘客上車時,本應注意公車靠站時,應待乘客完全上車後 ,始得將公車車門關閉並起駛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竟疏未確認車內乘客是否業完全上車並站立穩定, 隨即將公車車門關閉,適有告訴人周躡高右腳甫踏上公車前 門第一台階,左腳尚未完全踏進公車內,因遭車門或車身撞 擊,致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經周躡高及其他乘客呼叫,李 淑熙始再度開啟車門讓周躡高上車。
二、案經周躡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之告訴人於偵查時之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 提示該等證據資料時,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 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於通常業務過程所 為例行性、機械性,非為訴訟之目的之紀錄文書及據其業務 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真實性極高,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案判決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辯解:
被告固不否認於106年7月14日下午3時58分從事公車駕駛業 務,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三段萬順寮公車站牌前暫停供乘 客上車時,未待告訴人周躡高完全上車,即將車門關閉等情 ,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由本案(被證三) 之監視器晝面00:54秒至00:57秒處明顯可見,車門中間並未 留有縫隙,重新開啟車門時亦係自完全緊閉之狀態打開,足 徵被告關閉後車門時並未夾到告訴人之左腳腳踝,故告訴人 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勢,絕非被告關閉車門之行為所致,即行 為與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不應論以被告業務過失 傷害之刑責。
二、本院判斷:
㈠被告李淑熙為欣欣客運公司僱用之公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 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以其所從事之業務範圍與性質所衍生之 注意義務,其本應注意駕駛公車停靠公車站時,觀察乘客上 下車之狀況,待乘客安全上、下車而車門處淨空後,始能關 閉車門起駛,被告依其年齡智識與工作經驗,對上揭安全原



則,應敬謹遵守。李淑熙於106年7月14日下午3時58分許, 駕駛欣欣客運公司之FAA-115號牌公車,在新北市深坑區北 深路三段萬順寮公車站牌前暫停供乘客上車時,適有三名乘 客自系爭公車後門上車,其中第三順位上車乘客即告訴人周 躡高拖曳行李自後車門方向上車,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 公車於上開時、地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42 7 頁),告訴人周躡高步入系爭公車之過程為:
00:00:50 周躡高先將左手行李置於公車入口第二階梯上 ,右手扶住右側扶桿,同時伸出右腳向上踩踏
第一階梯
00:00:51 公車車門開始關閉
00:00:52 周躡高伸出左腳向上踩踏第二階梯,公車車門 持續關閉
00:00:53至00:00:56
公車車門完整關閉,周躡高之後衣尾遭車門夾

00:00:57至00:00:59
公車車門開始開啟,周躡高之左肩、左身向左
後方傾斜,將左腳退回至第一階梯,再以右手
拉住右側扶桿,起步行走第二、三階梯。
告訴人周躡高步入車門期間,被告李淑熙疏未確認後門乘客 是否完全上車並站立穩定、車門處是否淨空,隨即將公車車 門關閉,致該公車車門夾擊告訴人周躡高,經周躡高及其他 乘客呼叫,李淑熙始再度開啟車門讓周躡高繼續上車等情, 亦有本院當庭勘驗公車行車記錄器監視錄影器光碟(見本院 卷第427頁)為憑,原音譯文為:
駕駛: 小姐(某乘客)幫我....
告訴人:哎呀(大聲疾呼)!等一下我的腳夾住了,哎呀, 我已經打過招呼了,怎麼車門關得這麼快。
駕駛: 有怎樣嗎?因為我沒看到還有第3個人,阿姨有怎 樣嗎?
某女乘客:有夾到腳嗎,妳要不要看一下。
告訴人:當然有怎樣阿,我這隻腳本來就受傷了,現在夾到 這裡,你看破皮都夾出來了,幸好你們(按:乘客 )啦,謝謝。我早已經跟她打招呼,前面還有一個 小姐。
某男乘客:她沒看到。她沒看到。
駕駛: 因為我只有看到兩個小姐。
告訴人:有啦,我在後面啦!我一開始就在後面,你看夾的 好深阿,夾的好緊,妳看,幸好他們叫。




承上譯文所示,被告李淑熙僅撇見後門處有二乘客上車,顯 未察覺該站牌處有第三位乘客即告訴人周躡高進入車內,在 告訴人周躡高甫上車未站穩定之際,即開始關閉車門,致車 門夾住告訴人周躡高後衣尾,經周躡高及其他乘客呼叫,被 告始再度開啟車門讓周躡高繼續上車,周躡高因車門夾擊時 重心不穩,身軀肢體經晃動而碰撞車門或車體,致受有左踝 挫傷之傷勢等情,亦有前揭譯文「告訴人:當然有怎樣阿, 我這隻腳本來就受傷了,現在夾到這裡,你看破皮都夾出來 了」等語足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勘驗光碟內容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27頁),按諸上開證據所揭示影 音內容,告訴人周躡高左腳腳踝挫傷,確於上車時造成,應 無疑義,而告訴人周躡高案發後隨即至醫院就診,並有周躡 高於106年7月14日17時13分至同日19時20分止至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室 診療之診斷證明書一份(見106年偵字第19901號卷第8頁) 為憑,告訴人周躡高所受傷勢應係遭車門夾擊,因重心不穩 致碰撞到車體或車門,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堪予推認該 傷勢係被告關閉車門之夾擊行為所造成。被告於關閉車門前 疏未注意所有乘客是否業已安全上車,未確認車門入口處是 否淨空,就本件車門夾擊告訴人周躡高具有違反上揭注意義 務之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左踝挫 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被告否認關閉車門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委無可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告訴人周躡高另主張其右腳甫踏上公車前門第一台階,左腳 尚未完全踏進公車內,即遭車門夾住,致伊受有第一腰椎壓 迫性骨折、左小腿腓骨骨折之傷害,現在脊椎都要穿鐵架等 語,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5頁)。惟依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關於周躡高之傷勢 與本案間之因果關係,經該院於107年4月12日以院三醫勤字 第1070004532號函覆說明「二、周員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於本院105年10月12日照攝之X光片即存在,應無明顯相關。 三、左膝人工關節乃為102年12月25日手術置換。四、左小 腿腓骨骨折為陳舊性骨折,在本院106年5月8日之X光片即有 此情形,與公車夾傷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又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所駕公車於上開時、地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時 間00:52周躡高伸出左腳向上踩踏第二階梯,公車車門始完 整關閉,並無同時夾住周躡高左腳之情事,本案理當未發生 周躡高左小腿腓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結果,故被 告關閉車門與告訴人周躡高上開骨折結果不相當,兩者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周躡高主張其左腳腳踝遭車門夾住 ,致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小腿腓骨骨折之傷害, 行為與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尚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併予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疏未確認車內乘客是否完全上 車並站立穩定,即將公車車門關閉,致發生本件傷害事件,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