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7號
106年度訴字第123號
107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嘉隆
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建平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孟偉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瑞福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14216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7、15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留嘉隆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陳孟偉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林瑞福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李建平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留嘉隆個人部分:
留嘉隆雖知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為前往由 潘秋生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號之1之天九牌賭場 強盜財物,竟未經許可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3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捷運南勢角站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 年男子處,取得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 (下稱本案手槍)及不詳數量之具殺傷力之子彈(下稱本案 子彈,與本案手槍合稱本案槍彈),並自斯時起持有之。二、留嘉隆、李建平、陳孟偉、林瑞福共同部分:(一)留嘉隆另邀約李建平、林瑞福、江學毅(江學毅所涉加重強 盜罪嫌,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前往新北市○ ○區○○街00號三木檳榔攤會合,李建平再邀約陳孟偉一同 前往。嗣留嘉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0963號車),李建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8761號車)搭載陳孟偉,江學毅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552號車)搭載林瑞 福,分別前往三木檳榔攤,並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該處 會合後,5人分乘上開3輛車一路行駛至基隆市暖暖區水源路 附近某土地公廟(下稱暖暖土地公廟),先將0963號車停放 該處,再由留嘉隆駕駛8761號車搭載李建平、陳孟偉,江學 毅駕駛2552號車搭載林瑞福,5人分乘2車繼續行駛。(二)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上開車輛行經基隆市愛三路附近之 婕登藥局時,留嘉隆下車購買口罩,5人再駛往新北市平溪 區十分寮之某停車場(下稱十分寮停車場)停放2552號車, 留嘉隆並在該處分配強盜賭場之任務及工具,此時李建平、 陳孟偉、林瑞福、江學毅(下合稱李建平等4人)已知悉留 嘉隆攜帶本案槍彈等物品以強盜賭場之計畫,仍與留嘉隆意 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及持有 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由留嘉隆提供含有辣椒水成分之防狼 噴霧劑、頭套、手套、護目鏡、口罩及本案槍彈,江學毅提 供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銹鋼西瓜刀1把及可擊發辣椒 彈但無殺傷力之鎮暴空氣槍1支,林瑞福提供客觀上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開山刀2把作為犯案工具,俟分配已定,再由留 嘉隆駕駛8761號車搭載李建平等4人前往上址賭場,並於中 途指示江學毅、林瑞福下車以濕衛生紙貼住車牌,使車牌號 碼不能辨識後,再駛至賭場旁上坡處時,復指示李建平下車 確認賭場前方無人把風後,即與餘人一同下車。(三)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5人依原定計畫,由留嘉隆在賭場外 把風、接應,由林瑞福持本案槍彈及開山刀破壞賭場之玻璃
門後,李建平等4人即分持本案槍彈、西瓜刀、開山刀及空 氣槍衝入賭場,或噴灑防狼噴霧劑,或持刀、槍恫嚇在場之 人,或喝令「把錢拿出來、不要跑」等語,以此等強暴或脅 迫之方式,至使在場之賭客驚慌四散,不及走避之賭客林育 瑋、陳義文、楊勝富均因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其中林育瑋 交付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灰色手機1具(蘋果 廠牌、型號IPHONE6、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 手提包1個,陳義文交付現金5萬元,楊勝富交付現金13萬元 。另潘秋生因即時自賭場後門逃離,林一煌則躲入後門旁之 房間內,雖林瑞福以本案槍彈射擊房門並踹門,但因房門反 鎖並經林一煌自內抵住而未能成功破門闖入,其等始未遭強 盜財物。嗣李建平等4人強盜上開財物得手並相繼退出賭場 後,留嘉隆因嫌所得財物太少而將陳孟偉之護目鏡扯下,欲 戴上並自行入內強盜財物,惟遭餘人勸阻而作罷。旋由留嘉 隆開車載餘人逃逸,先後途經停放2552號車及0963號車之十 分寮停車場及暖暖土地公廟時,江學毅、留嘉隆分別下車駕 駛該等車輛,一同駛往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附近之林瑞福租 屋處,瓜分所得財物,而由留嘉隆交付李建平及陳孟偉各7 萬1千元後,取走其餘財物,並將本案手槍及未用罄之子彈 交還「光頭」。
(四)嗣經潘秋生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賭場內扣得制式子彈1顆 、非制式子彈1顆、頭套1只、防狼噴霧劑1罐、手套2副、已 擊發之彈頭3枚與彈殼2枚,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之拘 票,將李建平及陳孟偉拘提到案,江學毅則因另案涉犯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 察官指揮員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前揭西瓜刀、空氣槍,而悉 上情。
三、案經潘秋生、林一煌、林育瑋、陳義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留嘉隆、陳孟偉、林瑞福<下合稱被告留 嘉隆等3人,與被告李建平合稱被告4人>部分):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偉、李建平、另案被告江學毅、告訴人 潘秋生、林育瑋、林一煌、陳義文(下合稱告訴人4人)、 被害人楊勝富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留嘉隆 、林瑞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偉、李建平、另案被告江學毅及告訴人 4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 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而證人江學毅於另案法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 前揭同條第1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江學毅及被告 陳孟偉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分別給予被告留嘉隆、林 瑞福詰問之機會,是其等之詰問權均已獲得確保,自得採為 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 餘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留嘉隆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 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 事實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留嘉隆等3人之答辯要旨:
訊據被告留嘉隆固坦承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強盜犯行;被告陳孟偉、林瑞福亦均否認有何共 同持有本案槍彈及共同強盜之犯行,茲將其等答辯要旨臚述 如下:
(一)被告留嘉隆部分:
1.被告留嘉隆固坦承其自「光頭」處取得而持有本案槍彈,並 邀集被告李建平、陳孟偉、林瑞福在三木檳榔攤集合,嗣與 被告李建平等4人開車先後行經暖暖土地公廟、婕登藥局、 十分寮停車場並抵達賭場後,其在賭場外把風、接應,待被 告李建平等4人退出賭場,其旋駕車搭載彼等前往被告林瑞 福租屋處瓜分財物,並從中分得20萬元,之後即將本案槍彈 還給「光頭」之事實,惟辯稱:本案是江學毅約我去賭場幫 他要錢,他說要到錢就會還他欠我的錢,我也不知道是去跟 誰要錢,我沒有策劃要強盜,也沒有提供防狼噴霧劑、頭套 、手套、刀子及黑色手提袋,也沒有分配工作及犯罪工具, 我不確定是誰做這些事情,所以我只成立加重強盜罪之幫助 犯;我聽說之前我逃亡時江學毅去自首,他都推到我身上。 本案槍彈跟我另案被訴的持有槍枝、子彈犯行是同一行為, 已經被判刑了云云。
2.被告留嘉隆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因被告留嘉隆向證人江學 毅催討債務時,證人江學毅表示其對告訴人潘秋生之賭場有 債款可收取,遂計畫強盜賭場,被告留嘉隆僅實施揪集人手 、提供本案槍彈及開車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未進入賭 場實行強盜犯行,而被告留嘉隆所取得之20萬元,乃證人江 學毅用以清償積欠被告留嘉隆之款項,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 犯意,故僅成立幫助犯;證人江學毅於另案偵審中證稱本案 造意及謀畫之人為被告留嘉隆,然其證詞之真實性與任意性 有疑問,應以證人江學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較為可採;被告 陳孟偉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留嘉隆提議強盜賭場,惟依被告 李建平、林瑞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留嘉隆僅詢問是 否要處理債務糾紛,而未提及要強盜賭場,故被告陳孟偉所 述不實;被告留嘉隆坦承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惟此部分與 另案持有槍彈犯行為同一案件,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應就 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二)被告陳孟偉部分:
1.被告陳孟偉固坦承其與被告留嘉隆、李建平、林瑞福及證人 江學毅在三木檳榔攤會合後,一同前往賭場,途中商量進入 賭場後之分工並分派工具,於抵達賭場後其與被告李建平、 林瑞福及證人江學毅均有進入賭場,嗣一行人自賭場離開, 前往被告林瑞福租屋處時,其與被告李建平各分得7萬1,000 元之事實,惟辯稱:我是於被警察抓的時候,才確認被告留 嘉隆是要去搶賭場,我事前、事中都不知情云云。 2.被告陳孟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孟偉係於不知情之 情況下應邀前往賭場,其無加重強盜之故意,且本案槍彈並 非其所提供,故不成立持有槍彈罪云云。
(三)被告林瑞福部分:
1.被告林瑞福固坦承:我於105年5月3日凌晨開車搭載證人江 學毅去三木檳榔攤,在該處隱約聽到其他人討論要處理債務 糾紛,其後一行人駕車同往暖暖土地公廟停車,再前往婕登 藥局之事實,惟辯稱:留嘉隆是提議要去賭博,因為我身上 沒錢,我們就回基隆拿錢,還沒到婕登藥局前我就先下車, 打電話問我老婆,但她說身上沒錢,我就進去基隆廟口買吃 的,回去我的租屋處,之後就沒看到留嘉隆他們了;我身高 182公分、體重快70公斤,很好指認,但被害人卻都沒有指 認我;另外江學毅、李建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的證述前後 不一,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不實在,況共犯自白不能作為唯 一證據云云。
2.被告林瑞福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林育瑋、林一煌、 陳義文及被害人楊勝富關於進入案發現場之人數、特徵及所
持武器之證述均不一致,又欠缺監視器、現場跡證等客觀證 據,自不能僅憑被告陳孟偉及證人江學毅之證詞,即認定被 告林瑞福到場;被告陳孟偉於105年5月23日偵訊時先稱:我 不知道林瑞福和江學毅到哪裡去等語,卻又稱:看到林瑞福 開2、3槍等語,其所述前後矛盾;證人江學毅固證稱:林瑞 福提供2把開山刀等語,惟被告陳孟偉供稱:頭套、口罩、 長槍、短槍、開山刀、辣椒噴霧器這些都是留嘉隆準備的等 語,足見關於開山刀係由何人準備乙節,其等所述不一致, 且被告留嘉隆供稱:林瑞福沒有提供工具等語,故難認被告 林瑞福確有提供本案強盜所用刀械。再本案槍彈是否有殺傷 力乙節未經鑑定,不能因現場有子彈擊發或造成損壞的痕跡 ,即認具有殺傷力,故被告林瑞福不成立加重強盜罪及持有 槍彈罪之共同正犯云云。
二、本案無爭議之基礎事實:
(一)被告留嘉隆為前往天九牌賭場強盜財物,於105年5月3日凌 晨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捷運南勢角站附近,自「光頭」 處取得本案槍彈,另邀約被告李建平、林瑞福前往三木檳榔 攤會合,被告李建平再邀約被告陳孟偉同往該檳榔攤。(二)嗣被告留嘉隆駕駛0963號車,被告李建平駕駛8761號車搭載 被告陳孟偉,證人江學毅駕駛2552號車搭載被告林瑞福,於 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至上址檳榔攤會合後,5人繼續分乘上 開3輛車,同駛至暖暖土地公廟,並將0963號車停放該處, 其後被告林瑞福改搭乘證人江學毅駕駛之2552號車,5人分 乘2車繼續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婕登藥局時,被 告留嘉隆下車購買口罩,上開車輛再駛往十分寮停車場停放 2552號車,並由留嘉隆駕駛8761號車搭載被告李建平、陳孟 偉及證人江學毅前往上址賭場。
(三)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上址賭場遭人分持防狼噴霧劑、刀 械、槍枝闖入,賭客驚慌四散,告訴人林育瑋、陳義文、被 害人楊勝富並遭人持前揭刀、槍及防狼噴霧劑喝令「把錢拿 出來、不要跑」而分別交付裝有現金30萬元及上開手機之手 提包、現金5萬元、13萬元。另告訴人潘秋生即時自賭場後 門逃離,告訴人林一煌則躲入後門旁房間內,該房間之木門 雖遭人以本案槍彈射擊並試圖闖入,但因告訴人林一煌將門 反鎖並抵住房門,告訴人潘秋生及林一煌始未遭強盜財物。(四)後被告留嘉隆開車搭載被告李建平等4人離開賭場,沿途行 經十分寮停車場及暖暖土地公廟時,證人江學毅、被告留嘉 隆駕駛停放該處之2552號車及0963號車,一同駛往被告林瑞 福上址租屋處分贓,被告留嘉隆、李建平、陳孟偉均有分得 財物,其後被告留嘉隆將本案手槍及未用罄之本案子彈交還
「光頭」。
(五)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留嘉隆等3人供述在卷(見C3卷第83頁 至背面,C4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39頁、第77頁至背面 、第250頁背面,C8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核與證 人即被告李建平於偵查中證述(見B2卷第215至218頁)、證 人江學毅於偵查中證述(見B7卷第96至100頁、第126至128 頁,B4卷第132至133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潘秋生於偵查 中證述(見B2卷第205至207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B2卷第205至207頁背面,C4卷 第152頁背面至166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林一煌於偵查及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B2卷第205至207頁背面,C4卷第166 頁背面至173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陳義文於偵查及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見B2卷第205至207頁背面,C4卷第173頁背 面至181頁背面)、被害人楊勝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C4 卷第181頁背面至190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8761號車、25 52號車、0963號車之行車紀錄(見B3卷第152至156頁背面)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時序表(見B2卷第54至61頁背面) 、婕登藥局前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B3卷第178至17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087269號 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照 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驗書(見B4卷第16至64頁,B2卷第51頁至背面)、蒐 證照片、案發現場鐵皮屋內外照片、現場圖(見B2卷第183 至190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 105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96534號鑑定書暨所附之影像 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見B7卷第148至150頁背面)、刑事局 105年7月6日刑鑑字第1050043170號鑑定書(見D4卷第142至 150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4月25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之西 瓜刀照片(見D4卷第91頁、第98頁)等件附卷可稽。故此部 分事實,可先予以認定。
三、被告留嘉隆所涉持有本案槍彈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留嘉隆對於上揭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於偵查及本 院中均坦承不諱(見B12卷第46頁至背面,C8卷第47頁背面 至第48頁,C9卷第75頁)。
(二)本案槍彈均有殺傷力,詳述如下: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具有殺傷力」,係指彈丸擊 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 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 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而依刑事局97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970137671
號函見解,亦認槍枝足堪擊發「具有殺、傷人能力之適用子 彈」者,即具有殺傷力。
2.查員警於案發當日至上址賭場勘察,在賭場第2間房間木門 發現1處彈孔貫穿門板,在第2間房間隔板上發現1處彈孔, 貫穿門板之第1間房間,在第1間房間隔板上發現1處彈孔, 貫穿門板及屋外鐵皮,在屋外土堆中發現彈頭1顆,在第3間 房間木門喇叭鎖頭及木門左側各發現1處彈孔,在門後地板 發現彈頭1顆,在木門右側發現1處彈孔,貫穿門板,在隔板 中發現彈頭1顆;又經告訴人潘秋生在賭場客廳地板拾獲子 彈2顆、彈殼1顆,另在被害人清理後垃圾袋內發現頭套1個 、彈殼1顆,復在後陽臺木板上發現防狼噴霧劑1罐,在木板 內發現手套1副,在廚房置物架上發現手套1副等物品,此有 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照片、現場蒐證 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B4卷第18頁至39頁背面,B2卷第185 頁至第189頁)。可知本案子彈中,有貫穿門板射入房間穿 出門牆後方復射入門牆後方山壁者,亦有射入破壞房門喇叭 鎖者,另有射入牆壁夾層者,足見本案子彈經擊發後可穿透 金屬材質之喇叭鎖,甚至可射入上開賭場門牆後方之山壁, 顯具有相當動能而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至於現場扣得之子彈 1顆(現場編號17),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另子彈1顆(現 場編號18),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 屬彈頭而成,經本院囑託刑事局鑑定有無殺傷力,經該局以 試射法鑑定後,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局105年7月6日 刑鑑字第1050043170號鑑定書及該局107年10月31日刑鑑字 第1078007926號函等件存卷足憑(見D4卷第142至150頁, C10卷第211頁),足徵本案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3.又上開扣得之彈頭及彈殼,經刑事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 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彈頭1顆(現場編號16),認係已 擊發嚴重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送鑑彈殼1顆(現場 編號19),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送鑑彈殼1顆( 現場編號21),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送鑑彈頭1 顆(現場編號23),認係直徑9.0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 上發現有刮擦痕;送鑑彈頭1顆(現場編號24),認係已擊 發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發現有刮擦痕等情,有刑事局 105年7月6日刑鑑字第1050043170號鑑定書1份存卷供參(B1 2卷第32至37頁)。堪認上開彈頭、彈殼均係本案手槍擊發 之子彈裂解分離所產生,足見本案手槍之擊發功能正常,可 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無疑。至於現場扣得之子彈,雖有 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從而由制式手槍所擊發之機率極高 ,然無法排除由改造槍枝擊發之可能性,而卷內復查無本案
手槍係制式槍枝之證據,自應認定本案手槍僅係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而非制式槍枝,併此敘明。 4.準此,被告林瑞福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槍彈未經鑑定是否有 殺傷力,不能因為現場有子彈擊發或造成損壞的痕跡,即認 具有殺傷力云云(見C9卷第78頁背面),尚無足採。而上開 證據均足佐證被告留嘉隆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此部分事實,亦堪確定。(三)被告留嘉隆持有本案槍彈部分犯行,與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偵字第4290號、4762號案件起訴之持有槍彈犯行 ,並非同一案件:
1.查被告留嘉隆因自105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6年8月23日為 警查獲時止,持有1把土耳其制式手槍(下稱另案手槍)及 子彈79顆(下稱另案子彈,與另案手槍合稱另案槍彈),經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290號、4762號案件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在案(下稱另案),且另案判決並未認定係因本案強盜之目 的而持有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考(見C9卷第 97至104頁)。惟被告留嘉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 稱:本案槍彈是我到三木檳榔攤前半小時跟「光頭」借的, 是為了去賭場劫取財物借來的等語(見B12卷第46頁,C8卷 第48頁),可見被告留嘉隆持有另案槍彈與本案槍彈之時間 及目的均迥然有別,自難認為係同一案件。
2.本案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留嘉隆係以同一行為持有本案槍彈 與另案槍彈,另酌以被告留嘉隆於另案106年8月23日警詢中 稱:另案槍彈是別人寄放的等語(見B12卷第4頁),於翌( 24)日警詢中又稱:另案槍彈是「光頭」寄放的,當時我去 中和找他,大約寄放2個月了,沒有試射過等語(見B12卷第 6頁、第7頁背面),嗣經檢察官就關於本案強盜犯嫌為訊問 後,被告留嘉隆改稱:另案槍彈是「光頭」於105年7、8月 左右拿給我的,因為他欠我錢,他來找我說要給我抵債等語 (見C9卷第110頁背面),又稱:我本來跟光頭借3把槍,但 我只有借給江學毅2把,我身上還有1把,就是另案被扣到的 這把等語(見B12卷第12頁背面),可見被告留嘉隆就其持 有另案槍彈之時點及目的,屢更其詞,顯係為擬制另案與本 案持有槍彈屬同一案件,藉以脫免追訴之目的而翻異供述, 難信屬實。是被告留嘉隆辯稱:本案槍彈跟我另案被起訴持 有的另案槍彈是同時跟光頭借的,目的都是強盜賭場云云, 及被告留嘉隆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留嘉隆坦承持有本案槍彈 部分犯行,與另案被訴持有槍彈犯行屬同一案件,本案應為
不受理判決云云,均無可採。
四、被告留嘉隆等3人所涉共同強盜犯行,及被告陳孟偉、林瑞 福所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犯行部分,被告留嘉隆等3人及辯 護人各以前詞置辯,惟非可採,茲詳述如下:
(一)被告留嘉隆有以處理金錢糾紛之名義,邀集被告李建平等4 人:
1.被告李建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留嘉隆在三木檳榔攤有說他 被老闆欺負,被騙錢還被打,問我要不要挺他;他一開始就 說會給錢,說要去輸贏要錢,事後會包紅包給我們,因為留 嘉隆說要支援,我就叫陳孟偉過去三木檳榔攤等語(見C4卷 第222頁背面至第223頁、第229頁、第235頁)。 2.被告陳孟偉於偵查中證述:留嘉隆在三木檳榔攤有說有事要 給我們做,有錢賺,看我們敢不敢做;是留嘉隆提議要強盜 賭場,他是有計畫性,一開始只說要處理事情有錢分,說有 賺錢的機會,利潤滿高的,最少會破100萬元等語(見B2卷 第136頁至背面、第192頁)。
3.被告留嘉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打電話給李建平,說要 處理債務糾紛,請他帶人過來挺我等語(見C4卷第247頁至 背面)。
4.證人江學毅於偵查中證述:留嘉隆於案發前一日約我,說要 去吵架,當晚帶我去三木檳榔攤,是留嘉隆提議要去賭場( 見B4 卷第132頁背面,B7卷第97頁背面)。 5.被告林瑞福於偵查中證述:我在三木檳榔攤有聽到留嘉隆、 江學毅他們要去處理債務糾紛等語(見B12卷第85頁背面) 。
6.綜核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留嘉隆確有以處理金 錢糾紛之名義,邀集被告李建平、江學毅、林瑞福,而許諾 同行者可分得財物,並請被告李建平提供人手支援,被告李 建平乃邀約被告陳孟偉一同前往三木檳榔攤等事實,至為灼 然。
(二)被告4人與證人江學毅有在十分寮停車場分配犯罪工具及任 務:
1.證人江學毅於偵查中證稱:留嘉隆在十分寮停車場分配工作 ,並將頭套、手套、口罩、2把槍、防狼噴霧劑從他的黑色 包包拿出來,還將1個很大的手提袋拿給我,叫我裝搶來的 包包,林瑞福也拿了1個袋子,拿出開山刀,他有帶2把開山 刀,我有帶西瓜刀跟空氣槍;進賭場的人當中,陳孟偉拿空 氣槍和開山刀,李建平有拿刀,林瑞福有拿手槍;我是拿手 提袋、西瓜刀和辣椒水等語(見B4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 ,B7卷第98頁)。
2.被告李建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到三木檳榔攤時有看到2 把短的手槍在留嘉隆和林瑞福那邊,還有一把射漆彈的鎮暴 空氣槍;在半山腰時留嘉隆和林瑞福拿頭套、手套、口罩、 刀子、辣椒水,我是發到開山刀和辣椒水,我是一手拿開山 刀,一手拿辣椒水,林瑞福有拿手槍;發頭套、口罩這些東 西時,我們5人都在場,每個人都有發到頭套、口罩及護目 鏡,大家在車上戴上,開山刀、辣椒水、空氣槍也是同時發 的等語(見C4卷第225、227頁、第231頁背面至第232頁)。 3.被告陳孟偉於偵查中證稱:防狼噴霧劑、刀子和手槍是我在 三木檳榔攤就有看到,口罩是留嘉隆在基隆下車買的;我跟 李建平都沒有帶任何東西到現場,黑色頭套、口罩、2把金 牛座手槍、噴霧劑等物品都是留嘉隆準備的;在半山腰時, 留嘉隆把這些東西拿出來發;當天我們都有一副頭套、護目 鏡、N95口罩、活性炭口罩、防狼噴霧劑、手套、刀子有開 山刀和西瓜刀,我們5人都戴2層口罩,目的是遮住臉和防止 辣椒水,我當天是拿裝好辣椒彈的空氣槍,留嘉隆有說離開 時要擊發辣椒彈控制場面,防止他們追;林瑞福有拿手槍等 語(見B2卷第137至138頁、第191至192頁)。 4.審諸上開證言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告留嘉隆確有提供本案槍 彈及頭套、護目鏡、口罩、手套、防狼噴霧劑、手提袋等物 品,被告林瑞福則提供開山刀2把,證人江學毅另提供西瓜 刀1把及空氣槍1支,且被告留嘉隆在十分寮停車場分派各人 所持工具及任務後,被告李建平手持開山刀及辣椒水,被告 陳孟偉手持空氣槍,被告林瑞福手持開山刀及本案槍彈等事 實,亦堪確定。是被告留嘉隆辯稱:我沒有提供防狼噴霧劑 、頭套、手套等物品,也沒有分配工作及犯罪工具,我不確 定是誰做這些事情云云,核無可取。
5.被告林瑞福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陳孟偉證述開山刀是被告 留嘉隆準備的等語,與證人江學毅所述開山刀係由被告林瑞 福提供等語不一致,故難認被告林瑞福確有提供刀械云云。 惟被告陳孟偉既與被告留嘉隆、林瑞福及證人江學毅均不認 識,而被告陳孟偉及李建平並未攜帶犯罪工具到場,又見被 告留嘉隆提供頭套、口罩、護目鏡、手套、防狼噴霧劑等多 數工具,遂誤認開山刀為被告留嘉隆所一併提供,當與事理 無違,自難逕認被江學毅前揭證言不可信。是被告林瑞福之 辯護人上開辯詞,尚有誤會。
(三)自十分寮停車場至賭場之車程中,被告4人與證人江學毅均 在8761號車上,且被告留嘉隆有指示被告林瑞福及證人江學 毅下車黏貼車牌,另指示被告李建平下車確認現場情形: 1.被告李建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我們5人換坐同
一輛車,是由留嘉隆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陳孟偉、林瑞 福、江學毅坐在後座,陳孟偉坐中間,林瑞福、江學毅坐兩 邊;留嘉隆有說,進賭場後要講說是針對個人、是私人恩怨 ,還說「到了這裡已經沒有退路了」、「已經到了,不要猶 豫不決」等語,此時其他人都沒講話,大家都聽留嘉隆的話 ;於車輛更接近賭場時,林瑞福、江學毅有把車牌黏住,到 賭場後,留嘉隆先叫我下車去敲賭場前面停放車子的車門, 看裡面有沒有人等語(見B2卷第215頁背面至第216頁、第 217頁,C4卷第224頁背面、第227頁、第230頁背面至第231 頁背面、第236頁背面)。
2.被告陳孟偉於偵查中證述:後來我們5人換坐同一輛車,留 嘉隆叫我們裝備穿一穿,然後跟我們說沒有退路了;在車上 時留嘉隆有教我喊「私人恩怨」,這樣其他人就會認為跟自 己沒關係,就會自己蹲下,因為我聲音比較大,就變成我來 喊;於距離賭場約3到5分鐘車程時,江學毅跟林瑞福下車把 衛生紙弄濕大力往車牌上丟,衛生紙就貼在車牌上了;留嘉 隆他們好像都知道地形,知道哪裡有監視器,所以半山腰時 就貼車牌;到達賭場的停車處後,有人先下車確認停在現場 的車上還有沒有人,那些車是賭場負責去接賭客的車手在開 的,如果車上都已經沒人,就表示連車手都已在賭場裡面; 都確認好之後我們5個人就下車等語(見B2卷第137頁背面至 第138頁、第191頁至第192頁背面)。 3.證人江學毅於偵查中證稱:到賭場前,我有下車用衛生紙沾 水弄濕貼住車牌,因為我坐在車門旁邊,所以留嘉隆叫我下 車貼車牌等語(見B4卷第132頁背面,B7卷第98頁背面) 4.被告留嘉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半路有人貼車牌,我 那時候是在開車;是我停下來說要貼車牌的,當時李建平坐 在副駕駛座;開到賭場後,我有叫李建平下去敲賭場門口停 的兩部車的車窗等語(見B12卷第61頁,C4卷第250頁背面至 第251頁背面)。
5.綜核上開證言內容均相符合,是自十分寮停車場至賭場之車 程中,被告4人及證人江學毅均乘坐同車,被告留嘉隆、李 建平乘坐前座,被告林瑞福、陳孟偉及證人江學毅乘坐後座 ,被告留嘉隆曾向其餘共犯表示「已經沒有退路」等語,於 即將抵達賭場前,被告留嘉隆先指示乘坐後座兩側之被告林 瑞福及證人江學毅下車黏貼車牌,嗣抵達賭場後,被告留嘉 隆復指示被告李建平下車確認賭場前有無他人在場等事實, 亦堪認定。
6.被告林瑞福雖辯稱:留嘉隆是提議要去賭博,因為我身上沒 錢,我們就回基隆拿錢,還沒到婕登藥局前我就先下車,打
給我老婆,她也說身上沒錢,我就進去基隆廟口買吃的,回 去我的租屋處,就沒看到留嘉隆他們了云云(見C4卷第77頁 至背面)。惟查,關於前往三木檳榔攤之原因,被告林瑞福 先於偵查中供述:案發當天我們是約好要去賭博,所以才到 三木檳榔攤云云,後改稱:我們是到三木檳榔攤才說要去賭 博,原本在那裡聊天云云(見B10卷第37頁背面),嗣於偵 查中稱:我回基隆後,打電話回家要不到錢,就在基隆仁愛 市場下車云云(見B12卷第85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改稱:因為我身上沒錢,我就跟留嘉隆、江學毅、李建平、 陳孟偉他們一起開車回基隆,在暖暖土地公廟,我有停放留 嘉隆的0963號車,之後駛往婕登藥局的路上,我就先下車, 打電話問我老婆她身上有沒有錢,她說沒有,我心想沒有錢 去賭場也沒有用,就去基隆廟口買吃的回我的租屋處云云( 見C4卷第77頁背面、第239頁),可知被告林瑞福關於其在 基隆下車與致電其妻之先後順序,先後所述歧異,且被告林 瑞福既稱早在三木檳榔攤即與被告留嘉隆等人相約去賭場賭 博,何以未先致電其妻確認有無錢財可供賭博後再行前往, 卻與被告留嘉隆等人一路駛至基隆後才電詢其妻?實與常情 有悖,應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
(四)被告4人及證人江學毅於強盜賭場過程中各有行為分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