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崇
李南生
郭裕榮
張天賜
許世勇
黃永雄
羅 寶
上七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被 告 陳元泰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劉國燊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郭丁友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洪錫隆
林正義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997 號、105 年度偵字第7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崇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教戰手則貳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南生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郭裕榮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天賜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世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黃永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教戰手則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羅寶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元泰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國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丁友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錫隆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正義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南生、郭裕榮、張天賜、許世勇、王德生(已歿,另由本 院判決不受理)、黃永雄、鍾碧雄及林建融(左列2 人由本 院另行審結),分別透過姓名不詳、綽號「石頭」之人、李 榮崇介紹或由何季青(已歿,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自 行招募,擔任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 陸地區女子來臺而從中獲取報酬,乃各與附表一共同正犯欄 所示之人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意聯絡(各非法入境犯行之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一共同正 犯欄所示),郭裕榮另與何季青、聶敏玲(由本院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何季青將李南 生等人頭老公帶往大陸地區,各與附表一之大陸地區女子, 於附表一所示結婚日佯為結婚,而取得結婚證(含公證書) 或結婚公證書,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認證以取得認證證明,迨李南生等人頭老公返臺後,再連 同所填具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 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各於附表一所示申請日,持向臺北市○○區○○街00號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 署」)有實質審查義務之承辦人員,申請附表一之大陸地區 女子來臺。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八所示男女,經移民 署發覺均係虛偽結婚,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八之大陸地區女 子乃無法順利進入臺灣地區,以致未遂;郭裕榮與聶敏玲間
之虛偽結婚,因移民署承辦人員未察,聶敏玲乃得於民國99 年5 月1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該2 人與何季青即本於前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郭裕榮與聶敏玲於99年 5 月1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向臺北市 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 該管公務員將「郭裕榮與聶敏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 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戶籍資 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郭裕榮、張天賜、黃永雄 及李榮崇並因此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六、附表三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李南生、許世勇則因故未取得 擔任人頭老公之報酬。
二、李榮崇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協助大陸地區女子湯嫩貴來臺, 乃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湯嫩 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榮崇前往大 陸地區與湯嫩貴於99年5 月20日佯為結婚,而取得結婚公證 書,復經海基會認證以取得認證證明,迨李榮崇返臺後,再 連同所填具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 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先後於同年6 月7 日、7 月27日持向移民署有實質審查 義務之承辦人員申請湯嫩貴來臺。因移民署承辦人員未察, 湯嫩貴乃得於同年9 月1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與李榮崇 於同年10月1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向臺 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查權 限之該管公務員將「李榮崇與湯嫩貴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戶 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三、羅寶、陳元泰、劉國燊、郭丁友、梁幼文(已歿,業經本院 判決不受理確定)、陳光復(由本院另行審結)、洪錫隆及 林正義,均由李榮崇招募擔任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再由李 榮崇、「阿發」、「阿友」或湯嫩貴覓得有意來臺之大陸地 區女子,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而從中獲 取報酬,羅寶等人頭老公乃各與附表一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 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各犯行之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二共同正犯欄所示),由李 榮崇將羅寶等人頭老公帶往大陸地區,各與附表二之大陸地 區女子,於附表二所示結婚日佯為結婚,而取得結婚證(含 公證書)或結婚公證書,復經海基會認證以取得認證證明, 迨羅寶等人頭老公返臺後,再連同所填具之「臺灣地區人民 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 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於附表二所示申請日,持
向移民署有實質審查義務之承辦人員,申請附表二之大陸地 區女子來臺。其中,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八所示男女, 經移民署發覺均係虛偽結婚,附表一至三、五至八之大陸地 區女子乃無法順利進入臺灣地區,以致未遂;郭丁友與韓東 珍間之虛偽結婚,因移民署承辦人員未察,韓東珍乃於104 年5 月13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羅寶、陳元泰、劉國燊、郭 丁友、洪錫隆、林正義及李榮崇並因此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四、七、八及附表三編號六至十、十二所示之犯罪所 得。
四、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191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㈣第9 至13頁反面, 卷㈤第53至57頁反面,卷㈥第5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 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 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崇等人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 偵字第12997 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㈠第61至67頁,卷㈡ 第53至57、141 至146 頁,卷㈢第14至20、110 至114 頁, 卷㈣第5 至11、17至20頁反面、41至47、84至91、132 至13 9 頁,卷㈤第44至50頁;卷㈥第3 至5 、69頁正反面、18至 20頁反面;104 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下稱他字卷,該卷㈡ 第255 至256 、154 至163 、252 至253 頁;本院卷㈡第22 頁反面至23頁反面、19頁反面至20、101 頁,卷㈣第5 至8 頁,卷㈤第51至52頁反面,卷㈥第65至66頁),並有證人即 同案被告何季青、王德生、鍾碧雄、林建融、梁幼文及陳光 復之供述(見偵字卷㈠第22至43頁,卷㈥第96頁正反面、17 頁正反面,卷㈢第149 至155 、181 至187 頁,卷㈣第185 至191 頁,卷㈤第4 至10頁;他字卷㈡第257 頁正反面;本 院卷㈡第23頁反面),以及有被告李榮崇等人之旅客入出境 明細表及入出境紀錄、同案被告聶敏玲及湯嫩貴之入出境紀 錄、前揭各次虛偽結婚並申辦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結婚證( 含公證書)或結婚公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 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附表一、二及事實欄二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之申請來臺查 詢資料、被告郭裕榮與同案被告聶敏玲暨被告李榮崇與同案 被告湯嫩貴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扣案之教戰手冊 2 張、移民署107 年10月24日移署資字第1070126724號函暨 所附參考資料申請表、不准狀況通知單可佐(見他字卷㈡第 114 至135 、175 至188 頁;偵字卷㈠68至69頁反面、73、 92至94、101 至109 、121 、209 至210 、213 至226 頁, 卷㈡第67至69、71至83、85至93、136 、175 、178 至190 頁,卷㈢第31至48、76、77、81、82、84至97、121 、122 、124 至138 、160 至169 頁反面、189 、190 、192 至20 1 頁,卷㈣第21至24、26、29至33、58至78、108 至111 、 114 至127 、158 至161 、163 至176 、205 、206 、208 、211 至227 頁,卷㈤第24、25、27、29至39、61、62、64 至79頁;本院卷㈤第92、110 至116 頁)。顯見其等之自白 符合事實,可以採信。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所定之「 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 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 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 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 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俗稱之「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 、「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 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李榮崇等人各就事實 欄一、三所示犯行,一致供稱:為求從中取得酬金乃從事各 該犯行等情不諱(見偵字卷㈠第63頁,卷㈡第56頁,卷㈢第 17頁,卷㈥第1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0頁,卷㈣第5 至8 頁 ,卷㈤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縱令被告李南生、許世勇 及被告李榮崇就附表二編號六、八部分事後並未取得酬金, 仍無礙於其等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榮崇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 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 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 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 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 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 護。故以不實之證明文件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 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 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 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064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均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查被告李榮崇等人均係不實文件辦理附表一、二所示及同 案被告湯嫩貴等大陸地區女子入境手續,故縱令附表一編號 二之聶敏玲、附表二編號四之韓東珍及同案被告湯嫩貴憑以 進入臺灣地區,係持經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 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之管制,亦不具實質上合法性,均係企圖以非法手續進入 臺灣地區無誤。
㈡次按刑法第214 條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戶籍登記簿 、戶籍謄本係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並據以登載及核發, 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再者,結婚, 應為結婚登記;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戶籍法 第9 條第1 項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 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 則第14條第1 項、第21條亦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 ,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 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3 千元以上、9 千 元以下罰鍰一節自明,從而,若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 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
㈢核被告李榮崇就附表一編號五至八、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 至八部分及被告李南生、張天賜、許世勇、黃永雄、羅寶、 陳元泰、劉國燊、洪錫隆及林正義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另被告李榮崇就事實欄 二部分,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李榮崇就附表二編號四 部分及被告郭丁友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再者,被告郭裕榮所為,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榮崇就事實欄二部分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罪嫌,然遍查全案卷證,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榮崇非法使湯嫩貴進入臺灣地區,係基 於營利之意圖,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卷㈥第52頁 反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附表一、二所示人頭老公各與附表一、二共同正犯欄所示之 人,就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未遂 )犯行;被告郭裕榮與同案被告何季青、聶敏玲,被告李榮 崇與同案被告湯嫩貴,各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李榮崇就事實欄二及被告郭裕榮所犯前開二罪,係基於 同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進行一系列 完整程序,應認屬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是被告李榮崇就此 部分及郭裕榮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被告李榮崇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處斷,被告郭裕榮則應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㈦被告李榮崇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天賜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因㈡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 月,與前揭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 99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許世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㈥第13頁反面至15頁反面、35頁),其等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 刑。
⒉被告李榮崇就附表一編號五至八、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 八部分及李南生、張天賜、許世勇、黃永雄、羅寶、陳元泰 、劉國燊、洪錫隆及林正義所為,均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⒊衡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
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之「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 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 ,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 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是其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 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既對國家安全造 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自有特別以嚴厲 之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惟就「單一性」使大陸人士非法來 臺行為,縱行為人意圖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 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 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予加諸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 微之一次性犯罪行為人,雖可達嚇阻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 但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屬實情。查被告李南生、郭裕榮 、張天賜、許世勇、黃永雄、羅寶、陳元泰、劉國燊、郭丁 友、洪錫隆及林正義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或未遂)犯行,該行為均各僅有一次,本質上即與該 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倘仍一視同仁,而予重罰 ,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尚非全無可憫之 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張天賜、許世勇前揭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被告李南生、黃永雄、羅寶 、陳元泰、劉國燊、洪錫隆及林正義均有前揭二種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⒌至被告陳元泰固主張其行為係屬不能未遂云云。然刑法第26 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 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 ,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 ,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 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 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 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若有侵害法益之危 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 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另本條所謂之「危險」,不能純以 法益是否受損為唯一標準,如行為人所為引起群眾之不安, 造成公共安寧之干擾,並動搖公眾對法秩序有效性之信賴, 破壞法和平性者,亦係有危險。即此處所謂之「危險」,包 含對於公共秩序及法秩序之危險,始不致過度悖離人民之法 感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 351 號判決同採此旨。查被告陳元泰前往大陸地區與蔡蘇婷 佯為結婚以取得結婚證(含公證書),復經海基會認證以取 得認證證明,迨返臺後,再連同上開文件,持向移民署申請
蔡蘇婷來臺,僅因蔡蘇婷與前夫之婚姻因故尚未辦畢離婚手 續(見偵字卷㈣第68頁之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復未補正 ,乃未得逞,是本案僅因一時因素而未遂,以一般人立於行 為當時觀之,就被告陳元泰前後參與之本案非法入臺乙事, 已足引起社會大眾之不安,僅屬障礙未遂,並非不能未遂。 被告陳元泰所辯,容屬無據。
㈨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榮崇等人為圖私利 (被告李榮崇事實欄二之犯行除外),企圖以辦理假結婚之 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矇混入境,被告李榮崇多次介紹或主 導其餘被告或同案被告從事上開犯行,犯罪情節不輕,而被 告李榮崇、郭裕榮、郭丁友所為,已使大陸地區女子湯嫩貴 、聶敏玲及韓東珍因此非法入境臺灣,產生實害,被告李榮 崇、郭裕榮並分別與同案被告湯嫩貴、聶敏玲在臺辦理結婚 登記,影響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境或戶籍、人民身分關係之管 理,其餘被告所為,幸未得逞,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十二項所示之刑,兼就被告李榮 崇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㈩被告李南生、郭裕榮、黃永雄、羅寶、陳元泰、劉國燊、郭 丁友及洪錫隆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許世勇雖因故意犯罪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於97年 11月6 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等犯罪後一致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 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 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三、五至 十一項所示。又為確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 念,爰命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如上開主文所示,併均依同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至其等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 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 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惟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係其他共同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 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李榮崇、張天賜、黃永雄、羅寶、陳元泰、劉國燊、洪 錫隆、林正義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六至十 、十二、附表一編號三、六、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七、八所 示,此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6 至8 頁,卷㈤第52 頁正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郭裕榮於移民署調查時供稱:何季青有給我2,000 或5, 000 元作前金;之後由聶敏玲每月給我5,000 元等語(見偵 字卷㈡第56頁),另於本院詳述:我是從聶敏玲入境開始跟 她每月拿5,000 元,一直拿到我們離婚前一個月等情(見本 院卷㈣第6 頁)。就被告郭裕榮向同案被告何季青取得之犯 罪所得部分,因其無從確認實際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認其向同案被告何季青取得之犯罪 所得為2,000 元。另同案被告聶敏玲經移民署核准入境後, 係於99年5 月11日首度來臺,嗣與被告郭裕榮於104 年5 月 20日離婚等情,此有同案被告聶敏玲之入出境紀錄及被告郭 裕榮之戶籍資料可考(見偵字卷㈢第136 頁;本院卷㈢第98 頁)。是被告郭裕榮於99年5 月起迄至104 年4 月,自同案 被告聶敏玲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300,000 元(計算式:5,00 0 ×60=300,000 )。是被告李榮崇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 即為302,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郭丁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一致供稱:本案被告李榮 崇有給我20,000元(見偵字卷㈥第1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0 頁),嗣則改稱:我從中賺取佣金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㈣第7 頁)。衡諸本案既已歷時不短,記憶難免模糊,是本 件被告郭丁友之犯罪所得,當以其距離案發較近、記憶猶清 之偵訊及本院審理初期所述而認定係20,000元。 ㈡被告黃永雄經扣案之教戰守則2 張(見偵字卷㈢第121 至12 2 頁),詳載如何回應其與大陸女子認識、相處以迄結婚等
節,顯係供其於移民署面談之用,其並直言:此教戰守則係 其因應本案而委請友人繕打製作等語不諱(同上卷第111 頁 ),足見該教戰守則係其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永雄、共同正犯即被告李 榮崇犯罪項下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人頭老公│大陸女子│結婚日 │申請日 │共同正犯(非法入│人頭老公之犯罪所得 │
│ │ │ │ │ │境部分) │ │
├──┼────┼────┼───────┼───────┼────────┼──────────┤
│一 │李南生 │俞春珍 │99年6 月17日 │99年8 月23日 │何季青、「石頭」│無 │